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莊承翰即士林電機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藝玉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百松
被 告 張李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義
莊美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玉園藝資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李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
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藝玉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藝玉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之電力設備、電信設備、給排水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簽立
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0元(未稅),由於需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故未約定
完工期限。於施工中,被告藝玉公司有追加工程,原告於
106年10月24日辦理請款,然被告藝玉公司未給付報酬,
並表示要終止契約,雙方於106年10月30日會算結果,被
告藝玉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851,895元,經議價後
合意以1
,750,000元分3次給付,被告藝玉公司負責人之母即被告
張李秀英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交付原告收
執,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遭
退票,被告將該紙支票取回,另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
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是被告藝玉公司尚積欠原告1,15
0,000元,
爰依
上揭和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均有按圖施工,並無被告指稱短少2條動力開關箱線
路之事,原告實不可能如被告
所稱施作時只作6條線而讓2
20V的線路無法使用,蓋將來還有驗收的問題,原告豈有
可能作此讓驗收無法通過之事。由於系爭工程施作已久,
且原告與被告藝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倘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情事,豈有可能不於其他水電
廠商施作而發現時即提出主張?由於該線路早已處於被告
管理下,
非原告所能管控,究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抑或遭
他人蓄意剪斷?偷竊?或自行剪斷而於民事主張瑕疵?此
均非無可能性!被告藝玉公司與相關廠商,諸如板模、營
建鋼構、泥作、鋼筋等等施作廠商相處不恰,導致多家廠
商不滿而退出,被告藝玉公司再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不能
排除被告藝玉公司遭到報復的可能性。另由於被告廠房原
設計是照明式投光燈150W,後改成使用LED,所需線路即
不需要用到5.5,至多僅須65W,當時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
也有跟被告藝玉公司實際負責人討論,被告藝玉公司當時
也有同意,原告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亦有記載保固範圍包括
廠房內LED燈。
2、當時原告計算出來包含尾款及追加款共計1,851,895元,
原告與被告藝玉公司最後以1,750,000元達成和解,如被
告藝玉公司有意見,當時即應提出,何以當時未提出意見
,顯示該內容為雙方當時所共同認知而和解,被告藝玉公
司應依和解之金額給付原告。
退萬步言,
本件被告藝玉公
司固抗辯其係遭受錯誤、欺騙或威脅,才於106年10月30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給付款項,然被告於107年8月7日具狀
辯稱其於107年2月21日進場開工,測試運轉機械時,發現
部分線路竟然無法送電,經仔細查驗後,始知原告偷工減
料
云云,又於107年11月9日具狀辯稱其與原告終止契約後
,即另覓水電工人進行後續施工,然水電工人黃宗平於10
6年11月15日進場施工時即發現依約英式5.5規格之電線竟
出現頭尾兩端是5.5規格但中間是1.6規格電線之情形,其
於107年2月13日將機器遷入新建廠房,要插電運轉時才又
發現R21、R22電器箱內有二條動力電線並無通電,拆開檢
查後始發現內部其實並無裝置電線云云,被告
上開所述發
現瑕疵時間有所不符,且依照被告所述,則至遲應於108
年2月20日前為撤銷該意思表示,然被告
迄今並未撤銷該
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故亦
已罹於除斥
期間。被告藝玉公司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藝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張李秀英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其中550,000元
自退票日107年3月1日起、其中600,000元自退票日10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3、前開第1項及第2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藝玉公司之系爭工程,並
簽訂系爭契約,另按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施工。原告與
被告藝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施作規格數量建材及價格
等均已有清楚約定,原告本應依約定之建材及數量施作並
準時完工,惟被告藝玉公司屢屢發現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
形,且意圖溢領工程款,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以「若不付
款,會讓你們無法用電」等語要脅,被告藝玉公司無奈只
能應原告要求就已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雙方議價後以1,
800,000元達成合意,被告張李秀英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支票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餘50,000元以現金交付
,雙方並達成協議於106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仍須就已完成之部分負保固之責。
詎被告藝玉公司於107
年2月21日進場開工要測試運轉機械時,發現部分線路竟
然無法送電,經仔細查驗後,始知原告偷工減料,造成線
路無法正常送電,原告偷工減料之部分說明如下:1.依約
,動力開關箱之線路「PVC WIRE 600V 200」數量為780米
,P21、22之動力開關箱應設置8條200。口徑之電線,係3
相4線式供電,電線所使用之品質應為「太平洋、華新、
麗新」等級,然原告實際只做足6條電線,剩餘兩條電線
係在電箱前後插管1米左右線路,其餘中間絕大段的塑膠
管內全無電線,一般線路電壓是220V,但RS端、ST端、RT
端都需要380V的電線,本件原告應配置3相4線的電線需可
供220V、380V之電壓使用,但原告只作380V,沒作220V,
以致於吃220V之機械無法供電運轉。2.依約,燈力開關箱
至室內開關箱線路「PVC WIRE 600V 5.5」數量為2041米
,燈力開關箱應設置2條5.5之電線,電線所使用之品質應
為「太平洋、華新、麗新」等級,然原告僅在電箱先前後
作5.5規格之電線,其餘中間絕大多數的線路以2.0或1.6
的電路替代,且原告所做的6條電線係採用「大山」材質
,價值為原約定等級的一半(下合稱系爭施工瑕疵)。被
告藝玉公司發現上開施工瑕疵後,立即要求原告出面改正
,同時要求原告勿提示即將到期之支票,並向臺南市東山
區調解委員
聲請調解,因原告只願賠償被告藝玉公司一小
部分損失,雙方於107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重大瑕疵,被告藝玉公司需花費高額
修補費用,被告藝玉公司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損
害賠償,並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至
被告張李秀英之所以開立支票給原告,係以原告有
殷實施
作履約為前提,然事後卻發現原告偷工減料,造成被告藝
玉公司重大損失,被告藝玉公司主張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
之,則被告張李秀英以其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二)被告藝玉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另覓水電工人進
行後續施工,然於106年11月15日水電工人黃宗平施工時
發現有上開2.所述瑕疵,被告藝玉公司當日即與原告連絡
告知發現施工使用材料規格有不符之情形,請原告儘速出
面協商處理並請原告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
告非但不出面協商處理又將支票提示,被告不得已只好讓
該支票退票,原告要求換開另一紙支票,故被告張李秀英
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被告藝玉公司於107年2月1
3日將機器遷入新建廠房後,又發現上開1.所述瑕疵,通
知原告處理,並告知因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必須扣除款
項,請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惟原告不予置理
,被告只好又讓該支票退票。被告藝玉公司於107年3月15
日調解時已明白告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拒絕給
付工程款,即已表示要撤銷先前遭受錯誤、欺騙或威脅之
意思表示(106年10月30日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藝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
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800,000元(未
稅),
嗣因雙方發生爭執,遂於106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另協議一定金額結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協議後
之工程款為1,750,000元;被告辯陳協議後之工程款為1,8
00,000元),被告藝玉公司負責人之母即被告張李秀英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750,000元之支
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其中編號1所示面額600,000元之支
票已兌現,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被告將該紙支票取回
,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惟如系爭支票
均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工程保固
切結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1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不在
此限,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
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按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
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
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
適用(最高
法院83年
台上第2383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
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原告向被告藝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1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800,000元(未
稅),嗣雙方因發生爭執遂協議於106年10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並結算一定金額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協議後
之工程款為1,750,000元;被告辯陳協議後之工程款為1,8
00,000元),並由被告藝玉公司負責人之母即被告張李秀
英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750,000元
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則核上揭協議
之性質,自應係屬雙方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雙方互
為讓步之和解契約無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觀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雙方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法律
關係),均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和解契
約成立前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事項(法律關係),
而僅能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藝玉公
司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其得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工程款抵銷云云,委無足採,而原告依據系爭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藝玉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50,
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以「若不付款,會讓你們無法用
電」等語要脅,被告藝玉公司無奈只能應原告要求就已施
作部分結算工程款,並於106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又被
告藝玉公司委請之水電工人黃宗平於106年11月15日施工
時發現有系爭工程有系爭施工瑕疵,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被告藝玉公司於107年3月15日調解時已明白告知原告此
情,此即係表示要撤銷先前遭受錯誤、欺騙或威脅所為系
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
上情,並拒絕給付工程款,惟其從未以錯誤或受詐欺、脅
迫為由向原告明確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另
酌以定作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原因本屬多端(例如: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抵銷等等),故與行使撤銷權係屬
二事,自難僅據被告藝玉公司曾拒絕給付工程款,即認當
時其有撤銷之意思,此由其與其訴訟代理人歷來之書狀均
未論及其「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乙節,
益徵當時其並未有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因此應認被告藝玉公司於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始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又縱認被告藝玉公司所述其所受脅迫或因錯誤而同意系爭
和解契約為真實,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藝玉公司應於系
爭和解契約106年10月30日成立後1年內表示撤銷之;又縱
認被告藝玉公司所述其受詐欺而同意系爭和解契約為真實
,則依據上揭規定,應於106年11月15日發現系爭施工瑕
疵時後1年內表示撤銷之;然其卻遲至108年3月14日始表
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是以,縱認確有其所述之因錯誤或
被詐欺、脅迫而同意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均不生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應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尚難採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張李秀英開立系爭支票,既係用以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
約定之被告藝玉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1,150,000元
,則被告張李秀英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李秀英給付票款1,150,000元,亦屬有
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
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
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
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
,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藝玉公司係因
系爭和解契約對於原告負有給付1,150,000元之債務,而
被告張李秀英則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1,150,000
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和解
契約、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藝玉公司給付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李秀英
給付1,150,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退票日107年3月1
日起、其中600,000元自退票日10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鑑定有無系爭施工瑕疵之存在,然系爭施工瑕
疵是否存在,係攸關於系爭契約關係之爭執,然
兩造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而不得再主張關於系爭契約之爭執,已如起述
,是顯無鑑定系爭施工瑕疵是否存在之必要,自難允許該鑑
定聲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
2,3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張李秀英│FA0000000 │600,000元 │106年11月10日 │已兌現 │
├──┼────────┼────┼─────┼─────┼───────┼───────────┤
│ 2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張李秀英│FA0000000 │6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被告取回 │
├──┼────────┼────┼─────┼─────┼───────┼───────────┤
│ 3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張李秀英│FA0000000 │550,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7年3月1日提示退票 │
├──┼────────┼────┼─────┼─────┼───────┼───────────┤
│ 4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張李秀英│FA0000000 │6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提示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