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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女真 原   告  王朝厚        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被   告  陳和田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鴻鈞應給付原告銳勢國際多媒 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鴻鈞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華宗、陳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新 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陳華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被告陳和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朝厚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華宗、陳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厚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被告陳 華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和田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因開設咖啡店 有裝修店面之需求,遂由被告陳華宗邀集原告進行店面相關 裝潢工程,詎原告完成裝潢工程後,被告久晴風公司卻積欠 原告工程款未清償。 ㈡被告陳華宗、時任被告久晴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鈞 遂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被告久晴風 公司積欠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銳勢公司)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華宗亦當場簽發本票2紙予原告銳勢公司收執。 ㈢被告陳華宗復於106年11月17日,就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 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605,000元、原告王朝厚之工程款710,0 00元、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下稱何佳恩)之工程 款597,000元等債務,與原告協商按月分期清償、如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另邀集被告陳和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 與被告陳華宗、陳和田則就前開債務清償協議、連帶保證約 定,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㈣詎被告陳華宗未依約履行,僅向原告銳勢公司清償40,000元 、向原告王朝厚清償60,000元、向原告何佳恩清償40,000元 ,尚積欠原告銳勢公司565,000元、原告王朝厚650,000元、 原告何佳恩557,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 約、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久晴風公司、陳華宗部分: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惟希 望能續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陳和田部分:不爭執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同意擔任被 告陳華宗之連帶保證人,據悉原告事後曾另與被告陳華宗和 解,該債務應已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鴻鈞部分:不爭執曾簽立同意書,惟不清楚係擔任被 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已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經公證並作 成本院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510號公證書)、被告陳華宗 及陳鴻鈞具名簽立之同意書、被告陳華宗所簽發之本票等件 為證;被告兼久晴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華宗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復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且 被告陳和田、陳鴻鈞亦不爭執曾簽立前引清償債務協議書、 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和田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華宗已另行和解等語,惟經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華宗亦陳稱和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 200頁),是被告陳和田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陳鴻 鈞辯稱其不知擔任被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前 引同意書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久晴風股份 有限公司/兼上連帶保證人:陳鴻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陳華宗所簽發之本票背面亦經被告陳鴻鈞親自書寫 「連帶保人陳鴻鈞」、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等字句並予捺 印(見本院卷第43、47頁),依被告陳鴻鈞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簽立同意書時之年歲及社會經驗(時任被告久晴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陳鴻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連帶保證」尚屬現今社會常見 之法律行為,其應瞭解連帶保證人、連帶保人之內涵及法律 意義,且被告陳鴻鈞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辯詞即難憑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久晴風公司 既向原告定作裝潢工程,經原告完成工作後仍未給付承攬報 酬,經被告陳華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原告銳勢公司工程款 565,000元、積欠原告王朝厚工程款650,000元、積欠原告何 佳恩工程款557,000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工程款,即屬有 據。 ㈣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鴻鈞既與原告銳勢 公司約定為被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久晴 風公司連帶清償對原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惟原告銳勢 公司就此僅請求被告陳鴻鈞與被告久晴風公司共同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㈤再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被告陳華宗應清償 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605,000元、原 告王朝厚之工程款710,000元、原告何佳恩之工程款597,000 元,給付方式略為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和田就被告陳華宗前開債務負完全保證 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惟被告陳華宗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僅向原告銳勢公 司清償40,000元、向原告王朝厚清償60,000元、向原告何佳 恩清償40,000元後即未按期攤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陳華宗、陳和田連帶給付尚欠款項即如主文第2、5項所示 金額,亦屬有據。 ㈥又被告久晴風公司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陳鴻鈞係因債務清償協議、連帶保證之不同原因,對原告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 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 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6項所示。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和田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並於107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7年10 月6日送達被告陳鴻鈞;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久晴風公 司、陳華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187 頁),爰以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等債務之遲延 利息。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其中被告陳鴻鈞部分雖僅判命與被告久晴風 公司共同給付,然其係因連帶之債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如 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主 文│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對象 │ │項 次│ │(新臺幣)│ │ ├───┼─────────────┼─────┼───────────────┤ │第1項 │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189,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陳鴻鈞│ ├───┼─────────────┼─────┼───────────────┤ │第2項 │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189,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 │第4項 │原告王朝厚 │ 217,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186,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 ├───┼─────────────┼─────┼───────────────┤ │第5項 │原告王朝厚 │ 217,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 ├─────────────┼─────┼───────────────┤ │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186,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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