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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光普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咸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上貿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吉祥 被   告 陳艷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澤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艷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陳艷秋負 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 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艷秋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艷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上貿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 20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 (下稱原證一合約),約定被告上貿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濟 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99.71KW ,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 置工作,建物場址為被告陳艷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包總價新臺幣 (下同)4,000,000 元。被告上貿公司已取得系爭房屋屋頂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登記函,並於106 年7 月2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 000-0000 ),自106 年12 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原告 已完成原證一合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上貿公司卻拒不給付尾 款840,000 元。 ㈡被告陳艷秋於106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太 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約定被告陳 艷秋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 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2.4KW,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頂,統 包總價1,300,000 元。被告陳艷秋已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 記函,並於106 年11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自10 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 ,原告已完成原證二合約約定之工作,被告陳艷秋卻拒不給 付尾款260,000 元。 ㈢為此,依原證一、二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上 貿公司、陳艷秋應各給付原告840,000 元、26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與 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足認原告並未依 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至第443 頁):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陳艷秋所有。被告上貿公 司於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合約,約定被告上貿 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 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99.71KW ,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頂, 統包總價4,000,000 元(未稅)。原證一合約第3 條工程價 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 乙方20% ,計NT$800,000元整(未稅)」之內容,被告上貿 公司僅餘840,000 元(含稅)之工程尾款未給付。 ㈡被告上貿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 台電公司107 年1 月9 日台南字第1078003065號函記載:「 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 聯案(契約編號10-PV-000-0000),本處業於106 年12月26 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之內容;台電公司107 年3 月31日台南字第1078031727號函記載:「主旨:貴我雙 方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 000-0000)開始正式購售電能,補登內容如說明。說明:… …購售電容量:99.9瓩。購售電費率:4.8111元/度。…… 計價起期間:106 年12月26日~126 年12月25日。……」 之內容。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597 6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位於『本市○○區○ ○路○○○ 巷○ 弄○ 號』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工程竣 工一案,依所附資料,本局准予備查。」之內容。 ㈣被告上貿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 置容量99.9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如原證9 臺南市 政府107 年3 月1 日府經能字第1070178063號函所示。 ㈤被告陳艷秋係被告上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吉祥之配偶,上 貿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被告陳艷秋於系爭房屋屋頂南面於101 年11月29日有與台電 公司簽立躉售容量29.76 峰瓩契約。 ㈥被告陳艷秋於106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二合約,約定 被告陳艷秋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2.4KW,全額躉購併網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 頂,統包總價1,300,000 元。原證二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 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 20% ,計NT $270,000 元整(含稅)」之內容,該內容記載 錯誤,實際金額應為含稅260,000 元整,被告陳艷秋僅餘工 程尾款260,000 元未給付。 ㈦被告陳艷秋與台電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第三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台 電公司107 年1 月9 日台南字第1078003051號函記載:「主 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 案(契約編號10-PV-000-0000),本處業於106 年12月26日 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之內容;台電公司107 年 3 月30日台南字第1078031096號函記載:「主旨:貴我雙方 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 0-0000)開始正式購售電能,補登內容如說明。說明:…… 購售電容量:#02機組32.4瓩。……購售電費率:4.8111元 /度。……計價起迄期間:#02機組為106 年12月26日~10 6 年12月25日。……」之內容。 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8792 09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備案編號:106PV1472 )免請領雜項執照一案,本局予以備 查」、106 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59771號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位於『本市○○區○○○路○○○ 巷○ 弄9 樓』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工程竣工一案, 依所附資料,本局准予備查。」之內容。 ㈨被告陳艷秋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 容量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如原證15臺南市政 府107 年2 月26日府經能字第1070178113號函所示。 ㈩原告曾開立如原證17所示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 次,均遭被告退回。 原告已完成「開始進行設計、併聯申請、取得台電併聯同意 函、被告支付原告80%已訂購所需之器材、取得同意備案函 、完成支架及太陽能模組之安裝、完成配電、取得台電購電 契約、掛表」等原證一、二合約之內容。 原證一、二合約第7 條完工驗收約定:「除付款各期之驗收 外,現場必須在支付尾款前,完全清理乾淨,現場不得遺留 任何垃圾或雜物。」之內容;第11條系統投資回收保證約定 :「本系統在無遮陰(如旁邊加蓋大樓等)正常運作下,除 不可預測之天候或天災人禍外,以台電收購電費每度5.2 元 計算,投資回收保證約7 年。」之內容。 原證一合約約定變流器為20台5 KW,模組廠牌同昱,但原告 實際安裝者模組廠牌新日光。 原證二合約約定變流器為4 台8 KW。 原證一合約約定變流器採用SUNGROW 中國製陽光牌,但原告 係裝設德國KACO變流器。 被告陳艷秋與台電公司101 年11月29日成立之躉售容量29.7 6 峰瓩契約及原證二合約成立之躉售容量32.4峰瓩契約自⒈ 本次抄表日期107 年2 月1 日之計費度數各為3066 Sn、280 3 Sn;⒉107 年4 月3 日之計費度數各為7,063 Sn、7,111 (+2,803 )Sn。⒊本次抄表日期107 年6 月5 日之計費度 數各為8,716 Sn、9,211 Sn。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 ㈠原告是否完成原證一、二合約所示之工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分別給付840,000 元、2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 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 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上有缺失仍待改善,亦 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經查,原證一、二合約既約定被告上貿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 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分別進行第三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99.71 、32.4瓩,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統包總價各為4,000,000 元、1,300, 000 元,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由原告全權負責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則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工作時,被告即應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不因實際施作 之數量、規格與契約預定者不同而變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原證一、二合約之目的,在於兩造約定由原告 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量達9.71、32.4瓩,並向台電公司掛 表請求支付電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兩造對於被 告上貿公司、陳艷秋業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 記函,並均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 電能予台電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認原證一、二合約所約定 之工作已屬完成。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符合原證一、二合約所定債之本旨: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與 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難謂原告已依債 之本旨完成工作等語,固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至第245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對於原證一合約約定之模組廠牌為同昱、變流器廠牌為 SUNGROW 、型號數量為SG5KLT-D、20台,實際施作之模組廠 牌為新日光、變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 、10台、POWADOR 5500、2 台;原證二合約約定之變流器廠 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4 台,實際施作之變 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3 台、POWADO R 5500、1 台等節,雖不予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係經過被告 同意所變更,且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 縱與契約約定不符,亦已達成原證一、二合約約定完成發電 設備總裝置容量99.71 、32.4瓩之契約目的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型號與 數量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工程實務,統包契約因有 減少業主溝通界面、減少設計與施工間之紛爭、可一面進行 設計一面施工以節省工期、業主風險轉嫁給施工廠商,降低 業主風險、簡化業主之管理及加重承包商責任之特性,並賦 予統包廠商有權在不影響原定品質與功能原則下,對設計作 適度調整,一般採總價合約或保證最高價金合約之方式辦理 (見古嘉諄、陳希佳、陳秋華等所著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㈢, 2007年7 月初版第64頁)。 ⑶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將原證一合約之設計圖說檔案 以電子郵寄方式寄予被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檢 附修正後之線路設計圖予被告,並於該電子郵件記載「請注 意蓋章更改過的地方,如XLPE縣境改為350mm ,直流箱開關 有部分(連KACO9600 10 台inverter部分改為30A )PV線及 XLPE線都要用最好的,PV限使用瑞士進口線,注意施工品質 」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 、第117 頁至第127 頁),被告並不否認曾收受該電子郵件 ,可知原告不僅已將修正後之設計圖寄予被告,並於電子郵 件中提醒被告注意與原始設計圖不同之處;再參以本件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所使用之直流箱、交流箱、電表箱等箱體,均 為原告委託被告上貿公司設計,被告亦於106 年8 月4 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表箱設置位置,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第307 頁),足認原告實 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雖與原證一、二合約約 定不符,然原告已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被告始依據新設計 圖設計並提供得與實際施作模組及變流器相符之箱體,更何 況,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廠牌為新日光、變流器廠牌為KACO 、型號為POWADOR 9600、POWADOR 5500,其單價均較原證一 、二合約約定使用之模組及變流器廠牌為高,有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7 頁), 衡諸常情,倘若兩造未合意變更原證一、二合約原預定之模 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原告豈會單方面變更使用成本較 高之模組及變流器?益徵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 牌與型號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之處,係經被告知悉並 同意變更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原證一 、二合約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 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等語,並舉證人 紀美玲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發電量短少部分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有何發電量短少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盡舉證之責,其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即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證一、二合約第7 條約定為據,辯稱:原告尚未 將現場清理完畢,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觀諸該照片係被告於 107 年8 月2 日所拍攝,是否與現今狀態相符已無疑,更 何況,照片中僅見供日後沖洗模組使用之棧板、維修使用之 三角鋁質支架,未見任何影響發電設備之雜物存在,且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本息: ⒈依原證一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 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800,000元整( 未稅)」、原證二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 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270, 000 元整(含稅)」之內容。 ⒉經查,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尚積欠原告含稅840,000 元、 260,000 元之工程尾款,其等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登記函,並均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 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原告既已完成台電掛表,被告應依原證一、二合約約定給付 工程尾款各840,000 元、26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台電掛表後給付尾款,台電公司業於10 6 年12月26日掛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併 予請求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二合約,請求被告上貿公司給付 84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艷秋給付260,000 元,及自107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