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317元,應繳裁判費8,4 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