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4號
反訴原 告 徐琡媜
訴訟
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反訴被 告 成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成
濟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參照)。準此,如
非
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
起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
訴要件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起訴主張:本訴原告王序豪即
富禾工程行與本訴被告徐琡媜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立「委
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本訴原告王序豪即
富禾工程行承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1153
-3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以本訴被告徐琡媜及訴外人徐毓懋
名義為起造人新建房屋兩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於取得使用執照
,正依約進行二次施工將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增建車庫時,本
訴被告徐琡媜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向本訴原告王序豪即
富禾工程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阻止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
禾工程行繼續施工而另覓其他廠商施作,
惟本訴被告徐琡媜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嗣本訴原告於107年2月7日寄發
存證信
函催請本訴被告徐琡媜給付第十期工程款,本訴被告徐琡媜
未予置理,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18條
第3項約定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7年2月
16日發生終止效力。因本訴被告徐琡媜
迄至今僅給付工程款
1,21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徐琡媜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第
十一期已完成部分之零星工程費用339,320元、防火門費用
265,200元及
營業稅685,226元,合計2,289,746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嗣本訴被告徐琡媜於
本件審理中對成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成濟公司)及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提
起反訴,其主張: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借用成濟公
司名義申請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反訴被告王序
豪即富禾工程行無故停工,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存有瑕疵,經
反訴原告徐琡媜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王序豪
即富禾工程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成濟公司亦
應負
承攬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與成
濟公司給付反訴原告徐琡媜2,400,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
經查:反訴原告徐琡媜於對成濟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因成濟
公司並非本訴原告,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反訴
原告徐琡媜主張成濟公司應與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
負共同給付責任,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
難謂為必須合
一確定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徐琡媜不得對成濟公
司提起本件反訴。從而,反訴原告徐琡媜對成濟公司提起本
件反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此部分反訴,其此部分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