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徐琡媜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22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86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7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6,91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924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4,74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224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476,9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立「委建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號、1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上,分別以被告
徐琡媜及訴外人徐毓懋為起造人之新建房屋兩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未稅工程總價1,500萬元,且未
合意營業稅由
原告負擔。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尚有工程款290萬
元未給付,扣減原告未施作工項依議價比例核算後之工程款
2,081,465元(工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
完工之未稅工程款815,835元。原告另施作「追加工程」如
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未稅工程款計為434,442元。又原告於
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依系爭合約進行房屋前方法定空
地增建車庫二次施工(下稱「二工」),原約定以鋼骨結構
加採光罩施作,但被告於簽約後要求改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
作,原告已施作「二工」如附表三所示外牆與頂版模版組立
,未稅工程款計為364,320元。原告施工
期間,被告竟裝設
保全系統阻止原告下包商進場施作未完工項,
復於107年1月
2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另覓其他廠商接續
施作,然原告已施工達80%以上,扣除為取得使用執照,配
合
主管機關現場
履勘查驗而停工76天,及辦理房屋
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停工14天,共計90天不能施工外,另因被告遲不允
諾車庫「二工」之工項,致原告無法即時備料進行車庫「二
工」,原告並無逾越工期,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逾期
未完工為由
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因被告未
依約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即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
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7年2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應已於107年2月16日終止。
爰依系
爭合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已施作之工
程款815,835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34,442元、車庫「
二工」之工程款364,320元,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加計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1,210萬元
及未付工程款1,614,597元)5%之營業稅685,730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農曆新年前之106年12月
25日完工交屋,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追加工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防火門工項,原告已允諾贈送8口防火門予被
告,其餘工項均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並無追加
或變更工項,
縱有增加施作數量,亦在總價承攬範圍之內,
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又車庫「二工」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水電工程,原告僅施作2、3、4樓,且未施作完成,1樓
則未依被告指定配置太平洋電線、車庫配置CD蛇管孔徑太小
且不耐熱。被告按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然
因原告之油漆下包商未依系爭合約粉刷水泥牆,僅施作噴漆
工序,且留有許多縫隙、坑洞及髒汙等瑕疵,經被告以律師
函通知改善,仍未獲原告置理,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
,被告先於106年12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及交屋,
惟原告未按期履行
,被告再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逾期未完工及交
屋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另僱工修補油漆及全屋粉刷,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全屋粉刷完成工程款100萬元及第11
期交屋工程款190萬元。另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係出
具允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與被告簽約,
嗣後稱因稅務問題
,改以富禾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其後再以成濟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成濟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見原
告向成濟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先前有口頭應允由其
自行負擔稅金,卻於取得完工證明後,疑因逃漏稅遭國稅局
稽查之際,向被告請求營業稅,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52-159頁):
㈠兩造於10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即被證1),約定由原告
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之「徐琡
媜、徐毓懋等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包含「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即取得使用執照後
的第二次施工,即「二工」)等兩部分,工程總價款為1,500
萬元(含取得完工證明、第一、二次工程竣工、電信水電使
用證明);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按分段工程進
度分期給付,合計共11期,其中,第9期款100萬元於「全屋
粉刷完成」時給付、第10期款100萬元於「各項完工證明使
用執照取得」時給付,第11期款即尾款190萬元,於交屋(含
二工及各項零星工程完成)後給付;原告施作工項如系爭合
約所附之估價單(即補字卷第30-34頁)所示。系爭合約為總
價
承攬契約,被告給付原告第1至8期工程款後,於106年10
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0
萬元,餘290萬元未付。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按指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系誤載,應更正為建造執照
)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得完
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105年9月25
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2730、02731
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
㈢原告於106年12月2日以本院卷㈠第107頁所示LINE訊息向被
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施作增建工程。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原證3律師函催請原告應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及交屋,否則將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及解除合約
,並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及交屋為由,寄發原
證2律師函予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年1
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但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㈥原告於107年2月7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100萬元,逾期則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㈦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裝設保全系統。
㈧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係以「允德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告接洽,簽約完成後,原告係以「成濟營造有限公
司」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造及使用執照。
㈨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原告未完成部分,兩造各自主張應扣工程
款項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16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經其於107
年2月7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8年2月16日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兩造於10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含取得完工證明、第一
、二次工程竣工、電信水電使用證明);付款方式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按分段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合計共11期
,其中,第9期款100萬元於全屋粉刷完成時給付、第10期
款100萬元於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第11期
款即尾款190萬元,於交屋(含車庫二工及各項零星工程完
成)後給付。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給付原告第1
至8期工程款後,於106年10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0萬元,餘290萬元未付(見不
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係以上開約定工程進度為工程款
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期工
程款之義務。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取得各項完工證明及使
用執照,則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各項完工
證明使用執照取得」已經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此部分完
工款之義務。
②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第10期工程款,但因原告未依系爭合
約約定以「粉刷」工序施作,反以「噴漆」工序施作,且
原告施作油漆粉刷及壁磚工程後,留有許多瑕疵,經被告
催告修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並無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
義務
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油漆承包商王建文證稱:我承
包系爭工程室內油漆,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5萬元,油漆工
序是先批土二次,再噴漆二次,第一次批土用黑水泥,第
二次批土用白水泥,將牆面的毛細孔抹平,第一次噴漆就
是一般的底漆,第二次噴漆完就完成了。我有噴過二次漆
,不是只有噴底漆而已。噴過二次漆後就算完工,如有小
瑕疵再以人工刷漆方式補漆,目前新屋住宅通常
是以噴漆
,可以節省人工,如是舊屋就要以刷漆方式,因為噴漆會
噴到舊屋內的物品。我承包原告之工程,新屋都是以噴漆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448頁)。本院審酌證人雖係
原告下包商,但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應無甘
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其所為
證言
,應屬客觀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已完工,
應為可採。被告所給付之最後一筆100萬元工程款,係第9
期「全屋粉刷完成」之工程款,第10期及第11期工程款則
未給付,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以「粉刷」工序施
作油漆工程,且有諸多瑕疵,故其最後一筆並非給付第9
期工程款,而係給付第10期「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取得
」之工程款100萬元云云,
即無可採。
③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
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是以,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工作有瑕疵,
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之問題,其給付報酬義務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乏依據。
④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本件被告,下同)
不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支票未兌現時,乙方(即本件
原告,下同)有權終止本合約」,此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又系爭房屋已於106年9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87、289頁),
足證原告已完
成第10期「系爭房屋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之取得」工程
進度,然被告
迄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經原告於107年2月
7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100萬元,逾期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
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於收受存證
信函後迄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未依
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被告早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逾期完工交屋,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乙節,
惟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
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
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
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
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
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第1779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
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
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參照)。定作人行
使
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
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
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
定解除權不合於
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
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按指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係誤載,應更正為建造
執照)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
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又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
105年9月25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
0000、02731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
。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及交屋為由,以
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該律
師函,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㈤),並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9-68頁)。復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
)未能按15個月日曆天規定完工,每逾期1工作天須罰總工
程款千分之1,甲方(指被告)應得從應付工程總價中扣減
之。」,固可認定系爭工程定有完工交屋期限,倘原告未
能按期完工交屋,負有賠償逾期損害之義務,惟系爭合約
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工交屋」為契約之要素,參以系爭
工程為房屋興建工程供居住使用,依其性質,衡情在客觀
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交屋,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③又系爭合約第18條1項第2款約定「合約解除:一、雙方認
為工程有解除或終止必要時。⒉乙方(指原告,下同)逾
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無
故停工十日以上,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
期限完工時。」,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上列⒈至⒌
款情事,甲(指被告,下同)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隨時進行
解除本契約,終止其承攬權,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
格者為甲方所有,已付之工程款甲方不追回,未付之工程
款及現場材料依實作實算放款於乙方並承攬現場之材料但
甲方所受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損害賠外,並得提示所有
乙方存方甲方之保證票據,充當違約賠償金,甲方並得逕
行接管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此觀系爭合約
即明。上開約定雖同時載明「解除」或「終止」,惟因兩
造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不了解契約解除與終止法律效果
不同,故解釋系爭合約應以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之。本件審
酌係房屋興建承攬工程,具有繼續性供給
法律關係之特性
,承攬之房屋興建工程內容,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又依系
爭合約第18條2項
所載文意可知,原告已施作工程為被告
所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亦不取回,亦即不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
堪認兩造之真意為使契約終止,
而非解除契約至明
。原告既已開始承攬工作,被告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
81%(計算式:已付工程款1,210萬÷總工程款1,500萬元
≒81%),如賦予被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對於承攬人顯不公平,且對社會經濟發展亦有不利
影響,是以,被告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應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
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不論原告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被
告均不得以此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於107年1月26日
收受被告律師函通知,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該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逕轉換為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即非有據。
㈡被告應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
795,904元:
⒈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
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
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
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請求權(
債權),仍然有
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於107年4月2日將系爭工程後
續工作交由楓箏建築工坊續行承攬施作
等情,業經證人即楓
箏建築工坊代表人洪美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8
頁以下),並有被告所提出徐毓懋、徐琡媜等2戶住宅後續
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50
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
分,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
⒉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
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6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
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工項係原告未完成部分,兩造各自主張應扣減工程款項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就此主張其計算扣
減工程款數額係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據,被告則抗辯應
以其與訴外人楓爭建築工坊間之契約項目金額為據,惟兩造
對於
對造依其所憑計算依據之扣減工程款數額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50-4 51頁),
堪信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確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計價
基準之事實,應可採認。至被告抗辯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
減數額應以其與訴外人楓爭建築工坊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計價基準,且有部分工程原告未施作,但未提列扣款乙
節,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3、7、11、17工項:
兩造主張該等工項之扣減數額相同,應以兩造均同意之數
額為扣減工程款之依據。
②附表一編號4、5、6、8、12、13、15、16、20、21工項:
原告主張之扣減數額較被告之主張數額多,然系爭工程既
係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未施作工項應扣減數額,自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數額為據,至被告就未完工程另與楓箏建築工
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此部分工
項應以原告主張之扣減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1工項: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面積為150.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141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項次四
、2數量欄記載「150.6」),惟原告主張因其已放置準備
預備黏貼60*60地磚之水泥與砂,故未施作單價應按原單
價1,500元扣減500元,亦即單價以1,000元計算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0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放置準備黏貼地磚之水泥與砂及單價扣減500元
之事實,故其空言主張單價應扣減500元,
難認可採,此
工項應以被告抗辯扣減工程款數額171,200元為準。
④附表一編號9、10工項: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數額據以計算此部分扣減工
程款數額,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應以楓箏建築工
坊施作金額為據,然依證人洪美文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報
價與我不同,是因為品牌及材質不同所造成的價格差異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可見報價不同係因不同承攬人
因施工所用材料不同所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9、10工
項如由原告繼續施作,本得以原合約之單價完成,被告另
委託楓箏建築工坊以較高價格施作,或因材料品質不同所
致,此品質高於系爭合約之利益既歸被告所得,應由被告
自行支付逾系爭合約估價數額部分,如此始符合合約之精
神,是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據。
⑤附表一編號14、19工項: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計算應扣減工程款數額,被
告抗辯應以楓箏建築工坊施作金額為準,並提出楓箏建築
工坊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然
同前所述,若由原告繼續施作附表一編號14、19工項,應
能以原合約單價完成,故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數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數額為據。
⑥附表一編號18工項:
原告主張未施作數量為2樘,
核與證人洪美文證述其施作
樘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6頁),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者
為原告主張每樘單價6,750元,被告則抗辯每樘單價22,30
0元。而依證人洪美文證稱:我是援用原告估價之正新鋁
門窗同廠牌,但不同廠商估價,報價不同可能與品質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足見兩造間之價差非僅因不
同廠商報價所致,亦與品質不同相關,此品質高於系爭合
約之利益既歸被告所得,應由被告自行支付逾系爭合約報
價數額部分,始符合合約之精神,故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
數額仍應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數額為據。
⑦綜上,原告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1工項,應扣減工程款
為1,242,653元【計算式:171,200元+126,918元+29,90
0元+94,080元+9,790元+31,915元+15,000元+130,00
0元+104,000元+56,000元+13,000元+42,000元+9,60
0元+28,800元+54,000元+40,950元+54,000元+13,50
0元+96,000元+78,000元+44,000元=1,242,653元】,
加計被告不爭執其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22至26項工程款共
931,000元,合計為2,173,653元,再依系爭合約議價折讓
比例96.8%計算後為2,104,096元【計算式:2,173,653元
×96.8%=2,104,09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依系爭
合約尚有工程款290萬元未給付,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2,104,096元,被告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95,904元【計算式:290
萬元-2,104,096元=795,904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
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
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報價或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
、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爭取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
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如於工程施作時,有變更設計而增
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業主與承包商自應另以契約辦理
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價承攬契約,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
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
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
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估價單內原無防火門工項之計價,為因
應消防安檢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工
項,該防火門已被登錄,不得再用於其
他案場,此部分屬契
約漏項,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防火門之
追加工程款等語(見補字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40、129頁),
並提出鈺陞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榮勝裝璜企業行請款單
暨
出貨證明為證(見補字卷字64-72頁)。經查,系爭工程確有
安裝防火門8樘,並已提出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竣工現場照片(含防火門的識別號)送主管機關查驗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
94866號函附核准建造執照圖說及使用執照查驗防火門出場
證明文件及竣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252頁),惟據
證人即被告配偶夏家修到庭具
結證稱:簽約時原告說他會找
防火門裝上去,費用由他負擔,原告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將防火門拆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462頁),核與原
告自行在估計單上記載:「補充說明:一、防火門先前有說
使用舊品,向防火門租用舊品,當要租用時卻說無庫存須等
兩個月,在工期考量下不得不買新品,答應使用舊品租用費
用一個防火門3,000元,共24,000元,在追加單內吸收一口
新品防火門」等語(見補字卷第45頁、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大致相符。復
參酌原告自陳:其本預期租用舊防火門應付
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防火門租金可由原告吸收不另計價,
故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無防火門價格估算,其後因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不允許此取巧方式,致使原告為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不得不支出購買及安裝8樘防火門的費用,原告已將防火門
拆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第275頁),足見原告
確有允諾被告無償租用安裝8樘舊防火門以因應主管機關查
驗,惟其後因主管機關不允許,原告另採購8樘防火門安裝
以供查驗,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下取走8樘防火門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理當知悉並確實遵守防
火門查驗相關規定,卻為便宜行事,先向被告承諾由其自行
租用舊品及負擔租金以應付查驗,事後發現無法遂行時,另
採購8樘防火門安裝供主管機關查驗,復於查驗後拆下並取
走防火門,再以「契約漏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採購8樘
防火門之報酬,實無可採。況所謂「契約漏項」,係指根據
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詳
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亦即,契約漏項屬原承
攬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價,在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後,
承攬人得請求相關承攬報酬,然兩造於簽訂合約之初,已針
對防火門工項進行討論並達成由原告自行租用舊品及負擔租
金之合意,可見該防火門工項並非系爭工程漏未計價之項目
,原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施作如附表二編號5至7工項數量超過原先估
價數量,被告應另行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係以
1,500萬元總價承包(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所謂總價承包之
承攬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
說、規範、特定條款完成工程,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
之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
施工。」等語,則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原告即不得以實作
數量較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
。再
衡酌原告具有工程專業,自得秉其工程專業精算評估控
管系爭工程費用,若因其未為妥適控管致工程費用增加,卻
將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不具工程專業之被告,進而
要求提高工程款,依前說明,實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是以,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工項既均已載明在系爭合約附
件之估價單內,原告即負有在估價單所示各工項範圍內負擔
完全施作之責任,縱原告實際施作結果有逾其原預估數量及
價格者,所生虧損之風險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得事
後以「數量估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
⒋基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與被告達成以租用舊防火
門並由原告自行負擔防火門租金之合意以應付查驗,自不許
其於簽約後另以附表二編號1至4工項為契約漏項,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工項既均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所示工項,
原告就逾估價單數量部分仍有施作義務,不得以估算數量差
異之計算結果,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工項之施作費用,亦無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附表三車庫「二工」之工程款358,320元: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以「鋼骨結構加採光罩」方式施作車庫
(即「二工」),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改以鋼筋混凝土方式
施作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約時已約明係以「
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估價單以「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
」報價,應係原告漏未修正,且車庫「二工」在系爭合約總
價1,500萬元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已載明「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
」「數量2」、「單價270,000」、「複價540,000」(見本
院補字卷第30頁項次伍)等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
簽約時已約定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及估價單漏未修
正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就車庫「二工」之「鋼骨結構+採
光罩」已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項,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64,
3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弘大易有限公司請款單、國揚工程
行統一發票、承右工程行工程計價請款單、嘉賜工程行請款
單、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請款明細單、興源水
電企業行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53-64頁),並經
證人即原告承包商戴良吉、陳建華、林立凱、郭榮志到庭證
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06-413頁),被告除對附表三編號6水
電工程有所爭執外,對其餘工項及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407頁、第413頁)。而據證人即施作附表三編號6水電工
程人員林立凱到庭證稱:車庫的水電配管已完成,但因包商
與業主有糾紛,車庫頂版的電燈管路沒有配置,也沒有拉線
,此部分如要施作,大約需花費6,000元,另車庫地板鋼筋
上下的管路、分隔牆管路均已施作完成,車庫小門的水電開
關箱、水錶、分隔牆中間的插座盒及配管亦已施作完成,車
庫管線配管後,有拉一條弱電尼龍水線,電線有進去,但弱
電電線還沒有,車庫地坪化糞池的管線為了符合政府單位汙
水檢查,需要重配管路,配管後,要通往屋內的開關箱,我
有拉插座電源線,但其他部分例如電錶的電源線有沒有拉,
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413頁),
是依證人林立凱前開證述可知,附表三車庫「二工」編號6
水電工程除頂版電燈管路未配置及拉線外,其餘水電工程大
致均已完成。又車庫水電工程款10萬元已包含化糞池管線重
配的費用,及未施作之車庫頂版電燈管路配置及拉線約需花
費6,000元乙節,亦據證人林立凱證述明確,故附表三車庫
「二工」編號6水電工程款應減為94,000元(計算式:10萬元
-6,000元=94,000元),依此合計附表三車庫「二工」之工
程款應為358,320元【計算式:54,684元+12,816元+83,00
0元+8,400元+23,750元+94,000元+56,670元+25,000元
=358,320元】。又原告對於附表三車庫「二工」工程原包
含在工程總價1,500萬元範圍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3頁),惟原告已於附表一編號22扣減未施作「車庫鋼骨
結構+採光罩」工程款54萬元,詳如前述,據此,原告得另
請求被告給付車庫「二工」之工程款即為358,320元。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未加計5%營業稅,該5%營業稅依法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有口頭工程總
價已含營業稅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統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
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
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
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買受
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
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月27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此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
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
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
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
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
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換言之,77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
」改為「內含型」,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
內含營業稅而不得外加,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賣方
之營業人而非買方。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合約原定工程總價15,497,330元,
經議價折讓為1,5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
),可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告報價15,497,330元,
經雙方經議價折讓合意承攬報酬1,500萬元。而在我國工程
承攬實務上,承攬人如未與定作人另行約定何人負擔營業稅
,依
前揭說明,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
則兩造於訂約當時,如有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原告
本於其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之專業,理應會在系爭合約中詳載
,然細譯系爭合約全文,未有任何有關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
約定,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工程總價1,500萬元,且被告不
負擔營業稅;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按
分段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
付款,起訴前即已達1,210萬,原告亦從未主張5%營業稅應
由被告負擔,是斟酌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交易習慣、履約情
形,應認兩造締約時係合意系爭工程總價1,500萬元為全部
承攬報酬,且該數額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不另負擔營業稅。
⒊原告雖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二聯式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㈡第129-134頁、第169-174頁),以證明其確實申
報繳稅之事實,然查,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10月之6
件申報書(每2個月1件),係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4月以後
始補行申報,是原告未於收受各期承攬報酬即時申報,已有
可議。再參以原告前曾交付由成濟公司開立之106年9月份二
聯式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原告遲至1年半後,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始補行申報營業稅,則原告縱有補行申報營業稅,亦難
推認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另行負擔營業稅之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款685,730元,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各節,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按期給付第10期工程款,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有工程款290萬元未給付
,扣除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
款2,104,0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795,904
元及附表二所示車庫「二工」工程款358,320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224元(計算
式:795,904元+358,320元=1,154,224元),及自107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本訴原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及給付
違約金,經
核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議,
彼此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訴被告提起反
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及交屋,但反訴被告施作品質欠佳,更於106年
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成本問題不願意再施工,嗣
後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商破局,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合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
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但反訴被告就附表一及
附表四所示工項或未依約施作,或有瑕疵,合計應扣減工程
款1,943,878元。又反訴被告就工程保險費報價41,397元,
實際上僅繳納保費11,397元,應退還3萬元。另反訴被告未
依約定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及交屋,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
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合法解除契約日止,共30個日曆天
,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5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426,8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固約定自自動工日起算15個月日曆
天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但依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可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非105
年9月25日,則自反訴被告實際動工日105年10月15日起算,
完工交屋日原應為107年1月15日,然應扣除自106年7月11日
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共76日)為取得使用執照而需停工配合
主管機關現場履勘查驗,及為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
須停工14日,合計共有90日無法施工。且因反訴原告變更二
次施工增建車庫,致反訴被告需製作估價單徵求反訴原告同
意追加工項明細,反訴原告卻遲未允諾,造成反訴被告無法
即時備料進行增建,施工期限應再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事由致無法施工的時間,可見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
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縱認反訴被告有
逾期完工情事,逾期違約金每日以15,000元計算,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又反訴被告施作如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先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原告
從未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並請求修補,其反訴請求反訴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況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
工程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未施作部分,除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請求工程款
時自行扣除外,其餘工項,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並無溢付工
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㈠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前,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㈡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1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工作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為由,請
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
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
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
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
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
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
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
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任何部分,如發現工作或所
用材料不良,或與圖說或樣品有所不符時,乙方(即反訴被
告,下同)應即遵從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之指示改善或
拆除重做,因此產生之費用損失及工期,概由乙方負責。乙
方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
施工。本工程所需供料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
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
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反訴被告之工作或所用材料不良,或不合圖說或樣品時,反
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改善或重做,其損失由反訴被告
負責,但未排除民法第494條、第495條關於定作人應先定期
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規定之適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 ,
尚非可取。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諸如全屋平頂磨平批土
刷水泥漆工項僅噴灑底漆薄層、外牆刷貼二丁掛磚工項僅施
作2樓、3樓及4樓一部分、鋁紗門紗窗未全部安裝、水電工
程僅施作3、4樓且偷工減料,已由反訴原告自行交由楓箏建
築工坊接手修補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顯見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瑕疵,並無不能由反訴被告補正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應
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
補,反訴被告不為修補,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
訴原告始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於107
年1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前,未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修補工作瑕疵之事實,此為反訴原告所是認( 見本
院卷㈡第14頁、反訴不爭執事項㈠),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
表一、附表四所示工程款之損害,當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已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或未依約施作,或
有瑕疵,其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
,並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完工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溢領工程款1,240,058
元云云。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就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90
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04,096元,反訴原告應
給付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795,904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壹、本訴部分五、㈡),則反訴被告就系爭工
程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1,240,058元
,
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附表四編號6、7之部分工程款
26,91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
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四編號1、2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附表四編號1未施作臨時水電
設置,及附表四編號2臨時基礎安全防護工程云云,經查,
附表四編號1臨時水電設置係於工程開工應前先行申請安裝
完畢,以為施工過程供機具設備使用;附表四編號2鄰房基
礎安全防護則係保護鄰房基礎避免因工程之施工而導致破壞
所進行之安全措施,為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示「假設工程」之
一部分,係反訴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之臨時輔助工程,且應
在開工前先行施作,其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
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已進入車庫「二工」施工階段,反訴原
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臨時水電設置及附表四編號2臨時基礎安
全防護工程未施作,衡與常情不符,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估
價單所載估價金額,自非有理。
⒊附表四編號3工項: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將「整棟」含車庫外牆刷貼
二丁掛磚,但未完成全部工作,其後經楓箏建築工坊於施工
前丈量,反訴被告已刷貼外牆二丁掛磚面積僅805平方公尺
,反訴被告稱其實作面積1,068平方公尺,顯不實在,且系
爭合約估價單記載「整棟外牆刷貼二丁掛磚面積785平方公
尺」,與反訴被告實作805平方公尺相差20平方公尺,可見
反訴被告惡意漏未估價,再轉嫁為事後追加款,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之工程款272,82
0元云云。惟據證人洪美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房屋
兩側壁面都是瓷磚,還未施作部分是屬於樑位,其他樑位已
經刷貼二丁掛磚,正常來說其他還未施作樑位部分是抿石子
,因為從美觀來看不會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外牆及部分樑位已刷貼二丁掛磚,雖
另有部分樑位未刷貼二丁掛磚,然一般而言,為美觀考量,
未刷貼二丁掛磚之樑位,應採用抿石子工法,而非刷貼二丁
掛磚,佐以系爭合約並未詳細規範外牆刷貼二丁掛磚之位置
是否包含樑位,難認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有何不當得
利可言,是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受領附表四編號3工程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當
不可採。
⒋附表四編號4工項:
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僅施作2、3、4樓水電工程,惟均
未完成,且偷工減料,已由楓箏建築工坊完成整棟水電工程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費用
25萬元云云,惟據證人洪美文證述:我接續承作1、2樓水電
,並應業主要求,將主要幹管線汰換成較粗管線,水電施作
費用25萬元是含汰換為較粗管線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52頁);及證人即楓箏建築工坊負責人洪美文配偶陳燦南
證述:我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接手時車庫本來就有預留水電
管線,但還未配線,一般而言是在灌漿完才會配線,楓箏建
築工坊將水電部分另發包給水電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53-45 4頁),應認反訴原告自行汰換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管線所增生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已受領
此部分之工程款,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⒌附表四編號5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裝紗門後未安裝紗門窗,經其委由
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而支出21,600元等情,固經證人洪美文到
庭證稱:我接續承作系爭工程時,已經有安裝門窗,但沒有
紗門或紗窗,由我施作紗門、紗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
),惟據證人即反訴被告下包商王鈺昌具結證稱:我向反訴
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的鋁合金窗戶及落地門,是採總價承包,
反訴被告說業主怕颱風來,雨水會弄濕屋內,所以要趕工,
我已將主體結構門框及窗框都做好,落地門及窗戶的五金配
備也都已經安裝完畢,於安裝門片及窗片時,因車子沒辦法
一次載這麼多,所以我先裝上窗片及門片,約一星期後,我
再去安裝紗門及紗窗時,看到房屋外面有一張保全貼的紙,
寫著防護警戒區外人勿近,且拉起紅色尼龍繩及放置三角錐
,我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說業主不同意施工,等反
訴被告與業主談好後再施工,叫我把沒裝上去的紗門及紗窗
載回去,我把紗門紗窗載回放在我屋外,現在已經壞掉,反
訴被告已經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
及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裝設保全系統(見不爭執事項㈦
),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未安裝紗門紗窗,係因反訴原告在
系爭工程基地裝設保全系統阻止反訴被告下包商進場施作,
且紗門紗窗係依系爭工程門窗尺寸量身製作,反訴被告業已
付清下包商全部工程款,難認有何增益反訴被告之財產利益
可言,反訴原告嗣後委由楓箏建築工坊安裝而支出21,600元
,核與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為無可取。
⒍附表四編號6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門窗止水工程,經其委由
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而支出6,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洪美文到
庭證述:我是施作窗戶四周矽力康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457頁),反訴被告對於其並未施作防水工程及該部分工
程費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則反訴
被告既未施作此部分而受有工程款之給付,自應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6,000元。
⒎附表二編號7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云云
,惟據證人黃松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負責丈量木
門片及浴室塑膠門尺寸及安裝,由反訴被告另找廠商製作木
門片及塑膠門片,再由我以活頁、鎖及把手、門檔配件安裝
,反訴被告本來已聯絡我去安裝,但後來又聯絡我,表示業
主不讓我們進去安裝,配件即活頁、鎖及把手、門檔並未運
送至屋內,之後我已經將配件使用在別處,每一扇木門片之
配件即活頁、鎖及把、門檔1,200元、安裝配件工資500元,
每一扇塑膠門配作活頁、鎖300元、安裝配件工資300元,我
已經有安裝門框,向反訴被告請款安裝木斗、浴斗門框費6,
400元及追加安裝門斗、塑鋼門斗費1,400元,我未另收取15
,8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7頁),並有證人黃松淵出
具之收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復參酌反
訴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共有木門10片、塑膠浴室門8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黃松淵出具之前開明細相符
,是反訴被告既已收受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但尚有木門10片
、塑膠浴室門8片之五金配件未安裝,未安裝部分施工費計
為21,800元【計算式:(1,200元+500元)×10+(300元+
300元)8=21,800元】乙情,應可認定。又估價單固未詳
列此部分工項及數額,然此部分工作本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未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21,800元,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反訴被告就附表四所示編號6「門窗止水工程」、編
號7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未依約定施作,惟已受領該2項
工程款27,800元【計算式:6,000元+21,800元=27,800元
】,再依系爭合約議價折讓比例96.8%計算後為26,910元【
計算式:27,800元×96.8%=26,91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
領工程款2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險費:
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
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工程保險費為41,397元,反訴被告僅支
付11,39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惟查,工程保險
費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而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
,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詳如本訴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兩造合
意成立系爭合約時,業已同意就約定之工程項目,由反訴被
告統包承攬完工,不再互相找補工程款,縱使反訴被告實際
支出保險費金額少於估價當時所列之契約單價,依約反訴原
告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此
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45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2月25日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完工罰款違
約金45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動工日為10
5年10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日原應為107年1
月5日,但因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期間共76日,及辦理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共14日,均須停工而不應計入工期,復
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二次施工增建車庫之施作工項,此部分
亦應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即反訴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係誤載,應更正為建造
執照)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
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105年9
月25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2730、02
731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工程依約本應
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動工
日為106年10月5日(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已據其提出反訴
原告配偶夏家修與反訴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
期始日應自106年10月5日起算,完工交屋日應為107年1月5
日。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申請使用執照期間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期間共90日不得計入工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
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合約第5條已明定系爭工程
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且須自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
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而所謂日曆天之工期,乃
是將所有時間經過的日數(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均
應計入施工期限,與所謂工作天,需扣除例假日、放假日或
因天候因素之停工日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是計算工程期限
應不得扣除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日數。況反訴被告係專業之營造商,於訂約時對於申請房
屋使用執照及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均須停工
一節
,當無不知之理,而得事先與反訴原告協調此部分免計工期
,惟其既與反訴原告約明應自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
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
不得將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期間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期間等不能施工之天數扣除。反訴被告抗辯為申請房屋使用
執照須停工配合
勘驗,及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停
工,而不得計入工期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反訴被告)未能按十五個月日曆天
規定完工,每逾期一工作天須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甲方(
即反訴原告)應得從應付工程總價中扣減之。」(見本院卷
㈠第59頁),此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懲罰性之文句,依前揭說
明,其性質應屬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應負
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⒋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然此
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
⒌系爭工程完工交屋日為107年1月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反訴被告未於107年1月5日前完工交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
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每日以15,000元
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惟逾期
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
承攬工作,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以逾期每日按工程款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屬一般工程業界通常約定,且審酌反訴
被告身為專業營造商,觀其與反訴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合約第
3條、第5條所約定之工期起算日、工
期日數、違約金計算方
式及數額等內容,足認
彼等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督促反
訴被告能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工作,至於反訴被告為履約所應
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已
盱衡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施工能力、營業規模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議定
違約金數額,則系爭合約約定按反訴被告逾期之日數以每日
15,000元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加以系爭合約終止時,反
訴被告確未完成工作,反訴被告施工逾期,致反訴原告受有
不能居住使用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之填補,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計罰原因無法完全歸咎於其及違約
金有何過高各情,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違約金應予酌
減云云,並不可取。
⒍基上,反訴原告請求自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07年1
月6日起算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07年2月16日止
,共計42天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每逾期1日按15,000元計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63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42日=630,000元),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5
萬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26,91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逾期罰款45萬元,合計為476,910元,及自10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1,154,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6,91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
原告之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以減縮後
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
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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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工程(本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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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未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應扣減│被告抗辯應扣減│
│號│ │之工程款 │之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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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60拋光石英磚:1樓客廳│150,610元 │171,200元 │
│ │廚房地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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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60拋光石英磚:2樓至4 │126,918元 │126,918元 │
│ │樓衛浴及陽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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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樓騎樓門檻大理石H30 │29,900元 │2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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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廚房1:3水泥粉刷貼25*40 │94,080元 │78,840元 │
│ │公分壁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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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露台1:3水泥砂漿貼20*20 │9,790元 │26,400元 │
│ │公分地磚:一樓後陽台 │ │ │
├─┼────────────┼───────┤ │
│6 │露台1:3水泥砂漿貼20*20 │31,915元 │ │
│ │公分地磚:二樓前陽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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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屋頂不銹鋼爬梯 │15,00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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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鋁格柵造型欄杆高度6米 │130,000元 │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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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D1a電動不銹鋼捲門 │104,000元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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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D1b車庫金屬門 │56,000元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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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D1a鋁百葉門 │13,000元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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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D5耐燃一級門即一樓臥室門│42,000元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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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D6浴室門即一樓廁所門 │9,600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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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D7鋁百葉門即樓梯間門 │28,8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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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SW1鋁窗即九宮格固定窗 │54,000元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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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W2a鋁窗即客廳氣密窗 │40,950元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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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DW2a鋁窗 │54,000元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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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DW3落地鋁窗即廚房落地門 │13,500元 │4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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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DW3a組合鋁門窗即客廳餐廳│96,000元 │100,000元 │
│ │隔門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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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D4a玄關門即客廳子母門 │78,000元 │1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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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D4b三合一即客廳子母門 │4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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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 │54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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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衛浴設備-單體馬桶 │16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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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衛浴設備-臉盆(含龍頭) │13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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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衛浴設備-淋浴蓮蓬頭 │65,000元 │被告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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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衛浴設備-化妝鏡、毛巾架 │36,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紙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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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53,063元 │1,240,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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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工程(本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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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 項 │原告主張之│備註 │
│號│ │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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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遮菸式烤漆防火門 │1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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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亞管補強支柱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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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膏板雙面隔間 │61,200元 │ │
├─┼────────────┼─────┼─────────┤
│4 │3樓陽台骨架施工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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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整棟外牆刷貼二丁掛磚 │92,824元 │實作1068㎡,扣除報│
│ │ │ │價785㎡,追加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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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4三合一鋁門 │48,000元 │追加2樓、3樓各2 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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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2鋁窗 │14,209元 │追加2樓、3樓各2 樘│
├─┴────────────┼─────┴─────────┤
│ 合 計 │434,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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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車庫「二工」(本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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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 項 │原告主張之 │原告下包商 │
│號│ │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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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坪+柱牆(鋼筋) │54,684元 │弘大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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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坪+柱牆(綁鐵) │12,816元 │國揚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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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板模 │83,000元 │承右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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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壓送車 │8,400元 │嘉賜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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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庫地坪 │23,750元 │國產建材實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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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電工程 │100,000元 │興源水電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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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樓頂版 (鋼筋) │56,670元 │弘大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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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鷹架 │25,000元 │郭榮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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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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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反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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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 項 │估價單金額 │反訴原告主張應賠償│
│號│ │ │或返還之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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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臨時水電設置費 │16,000元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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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鄰房基礎安全防護 │60,000元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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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牆刷貼二丁掛磚 │257,480元 │272,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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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電工程 │847,439元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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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紗門窗 │估價單未單獨│21,600元 │
│ │ │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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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窗止水工程 │估價單未單獨│6,000元 │
│ │ │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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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估價單未單獨│80,400元 │
│ │ │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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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06,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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