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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被告聲請本院囑 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認有囑託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命被告預納初勘費用之必要,爰依 上開說明,命被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初勘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