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被告
聲請本院囑
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認有囑託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命被告預納初勘費用之必要,
爰依
上開說明,命被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初勘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