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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內,關於「參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主文第一項內,關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主文第三項內,關於「百分之九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九十二」;主文欄第四項內,關於「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