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內,關於「參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主文第一項內,關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主文第三項內,關於「百分之九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九十二」;主文欄第四項內,關於「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