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維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緁 被   告 睿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昇 訴訟代理人 袁久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店面裝修工程,原告於107年5月8日與被告負責 人許裕昇及被告多名股東現勘工地現場,並於同月8日至11 日間,與被告多名窗口聯繫。兩造於同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價額為稅後新臺幣(下同) 881,000元,且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依 約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881,000 元。因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交付440,500元予原告後,剩餘 440,500元(計算式:881,000元-440,500元=440,500元)尚 未給付。另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工程之總額為92,800元, 此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原告 可請求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計算式:440,500元+92, 800元=533,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事實,但因被告內部改組盤整,無 法確認給付事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881,00 0元,約定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完工, 且施工期間,原告另要求追加工程,款項為92,800元,另被 告已於107年5月21日給付原告440,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 追加報價單、會勘工地現場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驗 收紀錄表、設備點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其義務,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 ,扣除其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 (計算式:881,000元+92,800元-440,500元=533,30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