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維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綵緁
被 告 睿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昇
訴訟代理人 袁久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
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店面裝修工程,原告於107年5月8日與被告負責
人許裕昇及被告多名股東現勘工地現場,並於同月8日至11
日間,與被告多名窗口聯繫。
兩造於同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價額為稅後新臺幣(下同)
881,000元,且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依
約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881,000
元。因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交付440,500元予原告後,剩餘
440,500元(計算式:881,000元-440,500元=440,500元)尚
未給付。另施工
期間原告要求追加工程之總額為92,800元,
此
非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原告
可請求之款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計算式:440,500元+92,
800元=533,3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事實,但因被告內部改組盤整,無
法確認給付事宜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881,00
0元,約定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完工,
且施工期間,原告另要求追加工程,款項為92,800元,另被
告已於107年5月21日給付原告440,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
追加報價單、會勘工地現場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驗
收紀錄表、設備點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其義務,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
,扣除其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
(計算式:881,000元+92,800元-440,500元=533,30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