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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許悅隆 被   告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甚明。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訴之變 更或追加,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條項方有規定「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之理;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10日始具狀追加所 謂被告吳榮傑同意加價5%在不誤工期期限內,做完一次算的 估值新臺幣(下同)431,322 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之追加已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承包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北市○○區○○路及莊敬路之四四南村重建工程, 後因同工區之包達行陳介主承包後轉包與陳朝圳施作之部分 未完成工程(下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吳榮傑及副總即訴外人蕭英輝請原告將其工 程收尾,經原告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但嗣後因該部分工地之 監工換為方信雄,因部分工程款已付給原承包之陳朝圳,方 信雄未深究係原承包商超領,即以工程款已溢付為由扣留原 告應得之工程款計2,648,893 元,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2,648,89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所述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亦未說 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榮傑就此工程款如何負連 帶責任,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有,其工程款請 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 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 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催告被告統 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 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 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表9 張、工作孔施作聲明 表1 張、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程計 算表7 張、其稱方信雄之字跡2 紙、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 陳介主之結算總表1 件、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1 份、證人陳清俊及謝豐宇之證 詞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81、113 、173 至225 、263 、269 、273 、275 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催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 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 表9 張(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9),均係原告單方面 所製作之文件,實難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⒉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孔施作聲明表1 張(見本院卷第21 7 頁),其上固有其稱當時為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張振益之簽名,惟該聲明表僅係原告請求延展工期 之聲明,並未特定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可得工程款,原告 自亦難以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固另提出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 程計算表7 張(見本院卷71至77、219 至223 頁),欲證 明其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 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 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惟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 方信雄之簽名或署押,是否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實非無疑 ,其雖另提出其稱親眼見方信雄書寫之字跡2 紙(見本院 卷第273 至275 頁),惟此亦為原告片面所述,亦難徒以 此即謂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原告復又提出證人陳 清俊證詞1 紙欲證明上開資料為方信雄所書寫(見本院卷 第225 、263 頁),而證人陳清俊到庭亦證稱:上開資料 為方信雄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然證 人陳清俊復表示:事隔20幾年,上開資料是否方信雄本人 所寫,我印象並非清楚,只記得方信雄寫字字角都很明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可知由證人陳清俊之 證詞,亦難以證明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何況上開 資料係記載已溢付工程款,此觀其總結數字為負值或記載 「超領」甚明(見本院卷第77、219 至223 頁),亦難認 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⒋證人陳清俊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委 託原告施作「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對原告有未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頁), 惟證人陳清俊復證稱:該部分工程原告是否完工我不清楚 ,因為我後來就被資遣了,積欠工程款金額亦不曉得,被 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我是於89年 間50歲生日時請客,原告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 、318 頁),可知其上開證述係受原告影響,並非親自 見聞,難以採信,故亦難據此即謂原告主張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 ⒌原告雖另據證人謝豐宇之證詞1 紙表示其有與原告嗣後前 往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本件工程款,嗣後並有 陪同原告與方信雄至臺南市○○路○ 段某咖啡館商談,並 有提出其試算之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欲證明 原告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 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然證人謝豐宇到庭證稱: 我只是陪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索討何筆工程款我不知道 ,我只是陪他去,嗣後固有陪原告與方信雄去金華路喝咖 啡,但我也沒有介入,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 至247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證人謝豐宇之證 詞1 紙,實際上並非其真正之意思,而依其實際到庭所述 ,僅能證明證人謝豐宇有陪同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及與方 信雄喝咖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有積欠原告本工程款之事實存在。 ⒍至原告所另提出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 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 、173 至193 頁),其中陳朝圳 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為他人間工程款之結算資料,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而營豪 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原 告亦自承與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關(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 ⒎另證人蕭英輝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要求原告做另外之收尾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其復表示:此部分工程款為多少我不清楚,但一定都在 結算時付清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 亦否定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 存在,是原告自亦無從據證人蕭英輝之證詞主張對被告有 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⒏總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 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 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此負給付之責。 (二)況按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完 工,且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107 年12月1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 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 ⒈原告雖以:此部分工程尚未驗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開 始計算,惟縱使被告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於完工後拒 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認此驗收之 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認原告 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時,即已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徒以 此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自屬無據。 ⒉原告又以其尚得依民法第145 條、第179 條、184 條、22 0 條、第224 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本件即便以最長之15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早已於104 年3 月 14日即已完成,原告空言提出許多實際上與本件無關之請 求權基礎,亦無礙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 此負給付之責;且即便其所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893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