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許悅隆
被 告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甚明。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訴之變
更或追加,需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條項方有規定「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之理;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於
本件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10日始具狀追加所
謂被告吳榮傑同意加價5%在不誤工期期限內,做完一次算的
估值新臺幣(下同)431,322 元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之追加已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承包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北市○○區○○路及莊敬路之四四南村重建工程,
嗣
後因同工區之包達行陳介主承包後轉包與陳朝圳施作之部分
未完成工程(下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吳榮傑及副總即訴外人蕭英輝請原告將其工
程收尾,經原告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但
嗣後因該部分工地之
監工換為方信雄,因部分工程款已付給原承包之陳朝圳,方
信雄未深究係原承包商超領,即以工程款已溢付為由扣留原
告應得之工程款計2,648,893 元,
爰基於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2,648,89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所述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亦未說
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榮傑就此工程款如何負連
帶責任,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縱有,其工程款
請
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
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
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催告被告統
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
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
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
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表9 張、工作孔施作聲明
表1 張、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程計
算表7 張、其稱方信雄之字跡2 紙、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
陳介主之結算總表1 件、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1 份、證人陳清俊及謝豐宇之證
詞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81、113 、173
至225 、263 、269 、273 、275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催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
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
表9 張(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9),均係原告單方面
所製作之文件,實難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⒉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孔施作聲明表1 張(見本院卷第21
7 頁),其上固有其稱當時為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張振益之簽名,惟該聲明表僅係原告請求延展工期
之聲明,並未特定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可得工程款,原告
自亦難以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固另提出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
程計算表7 張(見本院卷71至77、219 至223 頁),欲證
明其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
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
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惟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
方信雄之簽名或署押,是否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實非無疑
,其雖另提出其稱親眼見方信雄書寫之字跡2 紙(見本院
卷第273 至275 頁),惟此亦為原告片面所述,亦難徒以
此即謂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原告復又提出證人陳
清俊證詞1 紙欲證明上開資料為方信雄所書寫(見本院卷
第225 、263 頁),而證人陳清俊到庭亦證稱:上開資料
為方信雄所書寫
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然證
人陳清俊復表示:事隔20幾年,上開資料是否方信雄本人
所寫,我印象並非清楚,只記得方信雄寫字字角都很明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可知由證人陳清俊之
證詞,亦難以證明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何況上開
資料係記載已溢付工程款,此觀其總結數字為負值或記載
「超領」甚明(見本院卷第77、219 至223 頁),亦
難認
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⒋證人陳清俊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委
託原告施作「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對原告有未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頁),
惟證人陳清俊復證稱:該部分工程原告是否完工我不清楚
,因為我後來就被
資遣了,積欠工程款金額亦不曉得,被
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我是於89年
間50歲生日時請客,原告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 、318 頁),可知其上開證述係受原告影響,並非親自
見聞,難以採信,故亦難據此即謂原告主張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
⒌原告雖另據證人謝豐宇之證詞1 紙表示其有與原告嗣後前
往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本件工程款,嗣後並有
陪同原告與方信雄至臺南市○○路○ 段某咖啡館商談,並
有提出其試算之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欲證明
原告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
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然證人謝豐宇到庭證稱:
我只是陪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索討何筆工程款我不知道
,我只是陪他去,嗣後固有陪原告與方信雄去金華路喝咖
啡,但我也沒有介入,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 至247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證人謝豐宇之證
詞1 紙,實際上並非其真正之意思,而依其實際到庭所述
,僅能證明證人謝豐宇有陪同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及與方
信雄喝咖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有積欠原告本工程款之事實存在。
⒍至原告所另提出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
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 、173 至193 頁),其中陳朝圳
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為他人間工程款之結算資料,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而營豪
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原
告亦
自承與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關(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
⒎另證人蕭英輝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要求原告做另外之收尾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其復表示:此部分工程款為多少我不清楚,但一定都在
結算時付清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
亦否定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
存在,是原告自亦無從據證人蕭英輝之證詞主張對被告有
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⒏總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
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
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此負給付之責。
(二)況按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完
工,且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
迄107 年12月1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
書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
⒈原告雖以:此部分工程尚未驗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開
始計算,惟縱使被告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於完工後拒
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認此驗收之
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認原告
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時,即已
得請求被告給付,而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徒以
此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自屬無據。
⒉原告又以其尚得依民法第145 條、第179 條、184 條、22
0 條、第224 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本件即便以最長之15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亦早已於104 年3 月
14日即已完成,原告空言提出許多實際上與本件無關之
請
求權基礎,亦無礙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
此負給付之責;且即便其所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893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