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恒廉
相 對 人 李鳴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
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
未載明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
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最
高法院見解,應駁回相對人
本票裁定之聲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50至353頁〉參照)。
㈡
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
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
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
定駁回。而
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未載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
㈢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須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
乙節,非不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節,本
實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
適用
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
等情,
爰請
鈞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已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遭拒絕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000萬元
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
院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
新住所,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
惟查:
⒈本件經
觀諸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在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事實理由,其第一項
所載
:「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一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聲請人與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經遭拒絕。
」等語,即已明確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抗告人所述相
對人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法院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之意旨,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聲請狀內未載有
付款之提示,即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云云,
顯有誤會。
⒉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
124條所準用,是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未為提示者,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
舉證責任
。而本件相對人自始均未曾主張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又依據原審卷內所附抗告人李恒廉之
戶籍謄本,可知
李恒廉於107年7月19日前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
而非抗告人
所稱之系爭房屋,是李恒廉變更住所至
系爭房屋,恐係在107年7月19日後所為,縱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內並未記載係於抗告人前揭新住所就系爭本票為提示付
款,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事實。此
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或未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之情形,相對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形式上表明其提示
系爭本票之方式及時間,即已符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要件
,並無舉證證明其確有提示付款之義務,是抗告人所述其住
所以變更為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前揭新住所
,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應不可採。抗告人如就相對人實質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實
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法院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及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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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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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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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31日│10,000,000元│未 載│107年5月17日│FDL049877 │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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