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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恒廉 相 對 人 李鳴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 未載明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最 高法院見解,應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50至353頁〉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 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 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 定駁回。而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新住所,亦未載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 ㈢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須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 乙節,非不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節,本 實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等情,爰請鈞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已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遭拒絕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000萬元 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 院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住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 新住所,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觀諸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在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事實理由,其第一項所載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一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聲請人與107年5月17日為付款提示經遭拒絕。 」等語,即已明確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抗告人所述相 對人未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法院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之意旨,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聲請狀內未載有 付款之提示,即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云云,顯有誤會。 ⒉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 124條所準用,是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未為提示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相對人自始均未曾主張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又依據原審卷內所附抗告人李恒廉之戶籍謄本,可知 李恒廉於107年7月19日前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而非抗告人所稱之系爭房屋,是李恒廉變更住所至 系爭房屋,恐係在107年7月19日後所為,縱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內並未記載係於抗告人前揭新住所就系爭本票為提示付 款,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事實。此 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或未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之情形,相對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形式上表明其提示 系爭本票之方式及時間,即已符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要件 ,並無舉證證明其確有提示付款之義務,是抗告人所述其住 所以變更為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記載抗告人之前揭新住所 ,堪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應不可採。抗告人如就相對人實質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實 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法院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5年3月31日│10,000,000元│未 載│107年5月17日│FDL049877 │107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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