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智翔
許進旺
相 對 人 金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許智翔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
許進旺之簽名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
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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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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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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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8日│1,00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日 │CH6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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