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平
抗 告 人 健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相 對 人 洪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2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2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
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抗告人
2人之檢查人,
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法院
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為該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又依
非訟事件
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2人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係屬利害關
係人,是原審法院為裁定前,依法應先訊問本件抗告人,賦
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為原裁定前,並未
踐行對本件抗告人之訊問程序,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程序實屬有重大瑕疵。又抗
告人2人均屬有限公司,倘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其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而非如原裁定逕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之,原審
法院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另抗告人2人均屬家族企業,法定
代理人均為陳宗平,全體股東亦均相同,相對人為陳宗平之
前妻,先前在抗告人公司擔任會計部門之主管,實不可能不
知道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業務帳目,相對人主張其不知抗告
人營運狀況顯悖離事實。且抗告人並非不願允其查閱帳冊,
而係相對人僅要求檢查抗告人自99年度起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究其所欲瞭解帳務具體範圍為何,未見相
對人具體特定,在相對人未敘明前,果進行檢查,應可預見
檢查人事後
報酬應所費不貲,亦有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為
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
前揭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
之。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
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
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
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
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
,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
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
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
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給予陳述之機會,應認為程
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並未踐行
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聽取兩造之意見,即依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
為檢查人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無誤。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
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
、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兩造,甚且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
意見之機會,即於107年1月24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
訴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未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係屬有據。
(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致兩造均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
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
嗣
於107年7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
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
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3頁)。相
對人雖於107年7月6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抗告審)自
為裁判,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
法院以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
(三)
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具狀明確表
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
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