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楊為明
相 對 人 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奇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
法審酌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而
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
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
系爭質權
所擔保之
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
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
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爭執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所依據之理由
,無
非係以本件質權之設定為無效之
法律行為、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理由,均與設質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範圍爭議
無涉,而屬於實體
抗辯,再者,相對人僅為擔保人
而非債務
人,不得於本件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提出爭執,縱相
對人有所爭執,亦僅得以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三、
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
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
條例第17條所定
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
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
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
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
留置權等),均係未經
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
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
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
爰增設
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
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四、
經查:本件聲請拍賣之股票(有價證券)雖經抗告人與
第三
人唐世杰簽訂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
惟該質權之設定非如抵
押權應為登記,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揆諸立法意旨,
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
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原審
於裁定前既已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對於系爭設質股
票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亦即對系爭借款債權之發
生有爭執(即爭執
聲請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款項,系爭質權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且係對系爭擔保債權全部是
否存在有爭執。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持有之股
票,故相對人在
本案即屬債務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債務
人,不得於本件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提出爭執
云云,
容有誤會,不
可憑採。基上說明,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
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