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介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林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相 對 人 陳良玉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
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
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
定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
惟本院
已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有
訊問筆錄在
卷
可參,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備齊
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後作成議事紀錄分發予各股東,
相對人泛言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大權獨攬,拒絕於股東常會提
出相關表冊請求承認及分發財務報表予股東乙節,均屬不實
;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非無可能係出於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恐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檢查權之
意旨有所扞格。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規定,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原聲請事
項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
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
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
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條件,自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檢查人之選
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
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
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則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權以擾亂公司營運
云云,即難
採憑。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
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在審認張哲鳴會計師之
資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於前開訊問
期日主張應選任事務所位於臺南地區之檢查人,
以減省費用等語,惟張哲鳴會計師之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
然依現今臺北與臺南二地往來交通便捷,各式通訊亦甚發達
,衡情並無因抗告人營業所與檢查人事務所不在同一地區,
致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生酬金、費用逾合理範圍
之情形,故抗告人以此認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不當,亦非可
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