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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琇 相 對 人 沛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目前背負政府機關稅金、勞健保 分期、罰款及銀行債務等龐大債務,且需給付員工薪水及各 項開銷,每月入不敷出,有餘款時已陸續匯款與相對人,雖 有意還款,惟無力償還每月之大額付款,請求相對人同意剩 餘款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方式還款,減少抗 告人公司財務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 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 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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