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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專利權讓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蘇福助 被   告 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儒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專利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福助間如附表編號1、2所 列專利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專利權 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福助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然自88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蘇福助均置之未理,此有本院94年執字第26461號 債權憑證為憑,是原告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告蘇福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權)之發明人身分,然竟以其配偶郭芳美開設之被告再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得億公司)為申請權人,提出專 利申請,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登記為專利權人,藉以逃 避債權人之追索。原告本認系爭專利權可能係被告蘇福助受 雇被告再得億公司所為,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受雇人於職 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若 屬於雇用人,雇用人亦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故原告於 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執行被告蘇福助於被告再得億公 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財產債權,然經函覆執行結果,亦查 無財產及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之紀錄,更確信系爭專利 權係被告蘇福助以左手換右手方式,無償轉讓與被告再得億 公司,供其營利使用,致被告蘇福助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受償,藉此達成脫產之目的。 ㈢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蘇福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專利權之無償讓 與行為。縱被告間為有償之讓與行為,惟被告再得億企業公 司之代表人郭芳美係被告蘇福助之配偶,故被告蘇福助與被 告再得億公司關係至為緊密,郭美芳焉有不知被告蘇福助在 外欠債之道理?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專利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告蘇福助之間就系爭專利權,所為 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 助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告蘇福助之間就系爭專利權,所為 之有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 助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對原告起訴狀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蘇福助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94年 度執字第2646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執行結果記載: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全未受償,計尚欠原告53萬75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再以上開債 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蘇福助強制執行, 經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系爭專利權發明人均記載被告蘇福助 ,申請人為被告再得億公司,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登記 被告再得億公司為專利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461號債權憑證、系爭專利權附表、蘇福助專利檢索查 詢資料為證,原告又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執行被告 蘇福助於再得億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財產債權,然經函覆 執行結果,亦查無財產及投保勞工保險於該公司之紀錄。原 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6號、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3日審理時 ,表示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16頁),其係就原 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 告蘇福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㈡ 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助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則 毋庸再予審究。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 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 諾,原告自得與被告協商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塗銷事 宜,並無庸起訴。再者,本件被告有依原告先位聲明和解之 意願,原告表示拒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 ,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附表: ┌──┬────┬────┬───┬─────┬─────┐ │編號│專利名稱│證書號 │發明人│申請人 │公告日(民│ │ │ │ │ │ │國) │ ├──┼────┼────┼───┼─────┼─────┤ │1 │後視鏡 │D176353 │蘇福助│再得億企業│105.6.11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2 │後視鏡輔│M446729 │蘇福助│再得億企業│102.2.11 │ │ │助結構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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