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蘇福助
被 告 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儒昇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專利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福助間如附表編號1、2所
列專利權所為之無償讓與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專利權
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福助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然自88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蘇福助均置之未理,此有本院94年執字第26461號
債權憑證為憑,是原告有
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告蘇福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
權)之發明人身分,然竟以其配偶郭芳美開設之被告再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得億公司)為申請權人,提出專
利申請,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登記為專利權人,藉以逃
避
債權人之追索。原告本認系爭專利權可能係被告蘇福助受
雇被告再得億公司所為,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受雇人於職
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若
屬於雇用人,雇用人亦應支付受雇人
適當之
報酬,故原告於
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執行被告蘇福助於被告再得億公
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財產債權,然經函覆執行結果,亦查
無財產及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之紀錄,更確信系爭專利
權係被告蘇福助以左手換右手方式,無償轉讓與被告再得億
公司,供其營利使用,致被告蘇福助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受償,藉此達成脫產之目的。
㈢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蘇福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專利權之無償讓
與行為。縱被告間為有償之讓與行為,
惟被告再得億企業公
司之代表人郭芳美係被告蘇福助之配偶,故被告蘇福助與被
告再得億公司關係至為緊密,郭美芳焉有不知被告蘇福助在
外欠債之道理?故原告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專利權行為。
㈣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告蘇福助之間就系爭專利權,所為
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
助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告蘇福助之間就系爭專利權,所為
之有償讓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
⑵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
助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對原告
起訴狀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蘇福助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94年
度執字第2646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執行結果記載:
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全未受償,計尚欠原告53萬756
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再以上開債
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蘇福助
強制執行,
經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系爭專利權發明人均記載被告蘇福助
,申請人為被告再得億公司,待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並登記
被告再得億公司為專利權人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461號債權憑證、系爭專利權附表、蘇福助專利檢索查
詢資料為證,原告又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執行被告
蘇福助於再得億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財產債權,然經函覆
執行結果,亦查無財產及投保勞工保險於該公司之紀錄。原
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參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16號、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3日審理時
,表示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16頁),其係就原
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被告再得億公司與被
告蘇福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㈡
被告再得億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福助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則
毋庸再予審究。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被告對於
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
諾,原告自得與被告協商撤銷及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塗銷事
宜,並無庸起訴。再者,本件被告有依原告先位聲明和解之
意願,原告表示拒絕,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
,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爰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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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專利名稱│證書號 │發明人│申請人 │公告日(民│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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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後視鏡 │D176353 │蘇福助│再得億企業│105.6.11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2 │後視鏡輔│M446729 │蘇福助│再得億企業│102.2.11 │
│ │助結構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