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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百繪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君政 被   告 可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安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承攬被告旗下品牌「蓋不同」 飲料店之杯蓋商品圖案、品牌形象設計規劃,酬金經雙方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且經伊打 樣圖案送被告審閱,經被告採用,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尾款15萬元。另被告於中國大陸四川悅地、龍湖及 上海地區等店,未經授權,竟使用原告設計圖樣,侵害原告 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15萬元,以上請求共計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基本系統、吉祥物初步公仔設計圖外 ,其餘設計案均未依照伊要求進行修正,亦未交付予伊驗收 ,伊自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又伊就原告已交付之工作物 有使用權,且原告就伊使用方法及地區均知悉並同意,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間提出「蓋不同」之品牌基礎系統設 計、吉祥物設計之報價單,報價含稅總額各為25萬元、18 萬3750元(本院卷第165、163頁)予原告。本院卷第16 5頁25萬元報價單經兩造確認成立。品牌基礎系統設計系 統排程表如本院卷第167頁。 (二)被告已於106年6月27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安於106年8月10日在設計稿件確認單 (本院卷第81頁)簽名,另在本院卷第119頁回簽上有簽 名(未載日期)。 (四)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在原告公司開會討論修改冷飲杯身( 見本院卷第115、197頁會議記錄)。 (五)原告已給付被告本院卷第165頁報價單之項次1之「蓋不同 」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 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 立體公仔)。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君政於107年2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 記「蓋不同」之美術類著作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 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不同 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 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再 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交付工作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物危 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實務上通常係承攬人 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所有 權),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是否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見不爭執事項),其中說明欄 第6項請款方式載明:乙方設計完成後,甲方依報價單付 款‧‧‧等語,可知,原告應將設計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 告,被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僅交付報價單 所載之項次1之「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 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 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其餘工作物均未交 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尚未交付全部工作物,其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 部設計,且先後多次以LINE、FB通知被告受領工作物, 被告拒絕受領及付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 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完成之設 計稿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1、231至253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其請求修正設計,未交付 工作物,伊亦未拒絕受領、驗收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雖有多次與被告委外之設計師超祥(群)間、或與 共同LINE群組表示設計完成,請求結案付款,惟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應係將工作物全部完工後 ,交由業主占有驗收之狀態,而由上開通訊群組對話內容 以觀,原告主要係要求被告須先行付款,並未將相關設計 之檔案資料現實提出交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物 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受領、驗收之意而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此,原告既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 有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損害15萬元部分: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其中該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 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 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 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其已交付之設計工作物於戶 外招牌等,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固提出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7、123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確認成立之106年6月16日報 價單,其中說明之第7項記載:「所設計之案件使用權歸 甲方(即被告)……」,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其中項次1之 「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 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 及FRP大型立體公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為 出資人,其依契約約定及契約目的(係用於被告經營之餐 飲事業招牌、商品等,並未挪作其他場合使用),使用原 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樣,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縱有使用原 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樣,亦符合契約目的,屬其利用權之範 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餘款15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