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百繪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君政
被 告 可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安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
承攬被告旗下品牌「蓋不同」
飲料店之杯蓋商品圖案、品牌形象設計規劃,酬金經雙方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且經伊打
樣圖案送被告審閱,經被告採用,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尾款15萬元。另被告於中國大陸四川悅地、龍湖及
上海地區等店,未經授權,竟使用原告設計圖樣,侵害原告
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15萬元,以上請求共計30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基本系統、吉祥物初步公仔設計圖外
,其餘設計案均未依照伊要求進行修正,亦未交付予伊驗收
,伊自無給付
報酬尾款之義務。又伊就原告已交付之工作物
有使用權,且原告就伊使用方法及地區均知悉並同意,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間提出「蓋不同」之品牌基礎系統設
計、吉祥物設計之報價單,報價含稅總額各為25萬元、18
萬3750元(本院卷第165、163頁)予原告。
嗣本院卷第16
5頁25萬元報價單經兩造確認成立。品牌基礎系統設計系
統排程表如本院卷第167頁。
(二)被告已於106年6月27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安於106年8月10日在設計稿件確認單
(本院卷第81頁)簽名,另在本院卷第119頁回簽上有簽
名(未載日期)。
(四)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在原告公司開會討論修改冷飲杯身(
見本院卷第115、197頁會議
記錄)。
(五)原告已給付被告本院卷第165頁報價單之項次1之「蓋不同
」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
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
立體公仔)。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君政於107年2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
記「蓋不同」之美術類著作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
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不同
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
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再
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交付工作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物危
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實務上通常係承攬人
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
所有
權),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是否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2、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見不爭執事項),其中說明欄
第6項請款方式載明:乙方設計完成後,甲方依報價單付
款‧‧‧等語,可知,原告應將設計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
告,被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惟查,原告僅交付報價單
所載之項次1之「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
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
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其餘工作物均未交
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尚未交付全部工作物,其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
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
部設計,且先後多次以LINE、FB通知被告受領工作物,
乃
被告拒絕受領及付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
件已成就
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完成之設
計稿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1、231至253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其請求修正設計,未交付
工作物,伊亦未拒絕受領、驗收等語。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雖有多次與被告委外之設計師超祥(群)間、或與
共同LINE群組表示設計完成,請求結案付款,惟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
所稱「交付」,應係將工作物全部完工後
,交由業主占有驗收之狀態,而由上開通訊群組對話內容
以觀,原告主要係要求被告須先行付款,並未將相關設計
之檔案資料現實提出交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物
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受領、驗收之意而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此,原告既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
非
有據,
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損害15萬元部分: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其中該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
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
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
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
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其已交付之設計工作物於戶
外招牌等,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固提出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7、123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兩造確認成立之106年6月16日報
價單,其中說明之第7項記載:「所設計之案件使用權歸
甲方(即被告)……」,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其中項次1之
「蓋不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
之吉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
及FRP大型立體公仔)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為
出資人,其依契約約定及契約目的(係用於被告經營之餐
飲事業招牌、商品等,並未挪作其他場合使用),使用原
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樣,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
縱有使用原
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樣,亦符合契約目的,屬其利用權之範
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餘款15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