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捐助(
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二
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
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
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
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
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
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
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
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訂。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
下稱天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5年11月1日報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貴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冊
第22頁第52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天宮因應業
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
)章程計7條,刪除捐助(暨組織)章程計6條、增設捐助(
暨組織)章程計2條、捐助(暨組織)章程條號變更計10條
(均詳如條文對照表),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2條部分,經
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12條、第13條
、第16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部分,因
上開條文僅係
將原條文之條號
予以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
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
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5條、第7條至
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部分,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意見之結果,該局於107年12月2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
1071428720號函表示「二、依據『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9點,本
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
迄期
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經查該法人
之捐助章程未載明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
。」、「三、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點規定,本市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
方式。經查該法人未記載董事如何產生。」、「四、本條例
第19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與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息,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行之。故有關該法人組織章程第8條第三項董事罷免乙節
,應修改為『前項罷免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等
語。可知對照表上開關於董事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變更部
分仍有缺失,自有依主管機關
前揭函文意旨加以審慎修正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