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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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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金鳳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趙金鳳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金鳳之債務總金額為 339 萬4,034 元,名下僅有機車1 部(車號:000-000 號) ,金融機構帳戶中僅餘125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 (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聲請人現受僱於 臺灣福爾貝有限公司(下稱福爾貝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 人員,每月收入除本薪22,000元,另有加班費及業績獎金。 又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6,500元。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時之債 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7 年2 月之薪資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生活支出相關證明資料、在職證明書、107 年2 月至4 月薪 資明細表、聲請人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 5 頁、第285 至299 頁、第321 至330 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 實,應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福爾貝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每月收入除本薪22,000元外,另有加班費及業績獎金乙節,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7 年2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永 豐銀行存摺(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切結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5 至299 頁)。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 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 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 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 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經查, 聲請人之薪資情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福爾貝公司,該公司 於107 年5 月24日回函檢附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 4 月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由前開說明及 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始受強制執行扣薪; 另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健保資料,聲請人係自107 年1 月30日始由福爾貝公司加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 聲請人之平均月薪應以107 年2 月以後之薪資收入為憑。據 此,聲請人近期之實際薪資為前開薪資明細中之實入金額與 「執行扣薪」項目加總計算,亦即其月平均收入為22,997元 【計算式:{23,456+22,408+(15,127+8,000 (107 年 4 月起始產生強制執行扣款))}÷3 (月)=22,997(元 )】,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 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6,500元【計 算式:膳食7,000 +交通1,500 +通訊1,500 +醫療及雜支 2,000 +房租4,500 =16,5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12,388元為度。 ㈢、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2,99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 ,388元後,僅餘10,609元。又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 (見調字卷第72至74頁)。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審查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作業,清償方案之協議條件為180 期 以內,且未折讓對外債權本金者,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逕與債務人議定清償方案;倘逾上開 授權範圍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先取得全體無擔保債權金 融機構同意後,始得辦理,金融機構因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調解程序暫行措施第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如與聲請人協議逾180 期之還款方案,揆諸上開法文,該行尚須取得全體無擔保債 權金融機構之同意,且目前實務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 人協商之還款方案至多分180 期清償,是倘以台新銀行於前 置調解時所提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額總額3,351,547 元分18 0 期計算,則聲請人每期須清償18,620元【計算式:3,351, 547 元÷180 期≒1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聲 請人每月所餘金額10,609元,遑論聲請人尚對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 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見本院卷第231 至255 頁),另聲請人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有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未繳,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該條例立法意旨,在 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聲請人之一切 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 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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