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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智遠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智遠自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4頁背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耕暘有限公司(下稱耕暘公 司)薪資條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 2頁、第11頁、第23頁及第9頁、院卷第22頁),復 參以耕暘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 員工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聲請 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 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頁、第20頁 至第22頁、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頁)。聲請人 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有限公司(現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於95年7月11日成立協商(見院卷第59頁 ),惟聲請人後遭任職之耕洋有限公司(下稱耕洋公司)資 遣,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之情事,嗣於107年3月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臺南 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因遭公司資 遣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毀諾 ,嗣再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現 積欠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之債務總額約為183 萬5877元,惟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 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25萬4331元,雙方約定之協商條件為「80期、6 .88%利率、月付3萬5214元」,此有滙豐銀行10 7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聲請人切結書中載明當時每 月收入薪資約為3萬500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 時償債能力之基礎。然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耕洋公司,嗣因 遭該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見院卷第81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份為佐(見院卷第82頁 )。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95年9月 19日自耕洋公司退保,迄至96年4月11日始再度於耕 暘公司辦理投保,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 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3 萬5214元之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 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 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 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 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 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 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雖表示其目前任職於耕暘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萬5000元,並提出勞動異動查詢、薪資條各1份附 卷為佐(見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第22頁)。 惟觀耕暘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聲請人107年3月至8 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分別 領有2萬4116元、2萬3116元、1萬7236元 、2萬4116元、2萬2116元、1萬4449元, 總和為12萬5149元,依此核算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 應為2萬0858元【計算式:收入總額÷6個月=12 萬5149元÷6≒2萬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7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7601329 2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9月3日屏府社助字第1 07704649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 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4773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57頁、第70頁、第80頁),爰認聲請 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0858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交通費暨機車維護費1000元、膳食費450 0元,共計1萬25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1份(見調卷 第5頁、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 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 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約為8470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0858元-1萬2388元 =8470元】,尚無法依滙豐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 「本金169萬810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 清償9434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57頁) ,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 況聲請人另外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負有債 務未為清償。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5頁、第10頁),可知 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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