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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盈慧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盈慧5 年內曾從事小 規模之營業活動,因貸款創業失利,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800,521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為 清理債務,曾於105 年9 月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致協商不成立;復於105 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雖與玉山銀行以每月清償4,711 元之還款方案達 成協議,然後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所 剩無幾,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帳戶、生活開銷單據、營業稅稅籍證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79頁、第241 至246 頁、第311 至31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聲請人前曾經營夏喜麵食館,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 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 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 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 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 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曾經 營「夏喜麵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該商號係於10 1 年7 月17日設立,105 年8 月24日註銷,屬按特種稅額查 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116,944 元乙節,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 銷售一字第10710627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7 年3 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230161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 、337 頁),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 每月未超過20萬元。準此,聲請人核屬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示之消 費者。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碳佐麻里即鼎宜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鼎宜公司)擔任洗滌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6,7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鼎宜公司, 該公司以107 年1 月22日鼎字第10701 號函覆檢附聲請人之 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 薪(工)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及參酌 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9 頁,投保薪資記 載27,6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9,033元【計算式 :固定薪資27,600+加班費2,400 -勞健保費用(388+579 )=29,033元】。雖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到庭改稱:我實際 領到的薪水大約是2 萬5 千元,因為公司會扣除提早下班的 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核與聲請人自己於前揭 聲請狀上所載之每月收入26,700元,即顯有不符,聲請人所 述前後不一,且據本院詢問鼎宜公司,該公司人資人員表示 :鼎宜公司有供餐,粗估每月餐費2,400 元,該筆費用不會 從員工薪資中扣除;薪資27,600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即為 員工之「實拿」薪資等語明確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從而,聲請人空言改稱: 收入沒有那麼多,僅2 萬5 千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 ,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9,214元【計 算式:膳食7,500 +通訊484 +房租6,000 +聲請人之商業 保險費1,129 +聲請人之子楊0晨之商業保險費1,038 +聲 請人之母賴施淑芬(已歿)之分期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25 0 +交通547 +水電瓦斯1,266 =19,214(元)】(見本院 卷第237 頁),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商業保險 ,且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 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 ,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 支。又賴施淑芬之分期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當屬聲請人因繼 承所負擔之債務,而非其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聲請人主張 之聲請人本人及楊0晨之商業保險費及賴施淑芬之分期健保 費及滯納金欠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 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5,797元【 計算式:(19,214-1,129 -1,038 -1,250 =15,797(元 )】,惟此數額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難以採憑。又聲請 人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25日府 機社救二字第10723102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2,388元為 度。 七、聲請人與其配偶楊顏嘉育有1 子楊0晨(000 年00月生,現 年3 歲),有戶口名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 屬實。楊0晨係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法應 由聲請人與楊顏嘉共同負擔楊0晨之扶養費用。又前開臺南 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費於計算楊0晨之扶養費亦有適用,加諸楊0晨並未領取相 關福利補助,亦有前揭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1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楊0晨之扶養費為6,500 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楊顏嘉分攤計算之6,194 元【計 算式:12,3882 =6,194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楊0晨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6,194 元為度。 八、聲請人之債務如下: 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為:分180 期、利率0 %、月付4,711 元(已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 銀、遠東銀行之債權,如調解筆錄所載)。 ②、聲請人主張曾於105 年10月1 日與第三人楊東霖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每月還款2 千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 ③、自105 年11月29日起須負擔清償已過世之母親賴施淑芬之健 保欠費,分24期,每月清償1,250 元。 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尚有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 務部分,然查,臺灣銀行函覆表示:該筆就學貸款尚未屆清 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故自無從將該筆債務逕行 列入。 九、末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9,033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受其 扶養之子楊0晨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8,582元後,尚餘10,451 元【計算式:29,033-18,582=10,451(元)】,顯非不足 以負擔前揭債務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11+2,000+1,250 =7,961 (元)】。況查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 月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客觀預期仍有30年穩定收入 之職業生涯,顯非無能力負擔上揭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是 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不符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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