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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鳳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9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等資料 附卷為佐(見院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 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9頁至第23頁、第118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 ,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見院卷第25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 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 負債總金額約為416萬7223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且聲請人現約56歲,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顯無法 清償所有債務,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之 正常工作年齡、能力所能負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 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 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 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 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目前於精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良科技 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其明細1份、精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電機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按:精良科技公司為精工電機公司 之關係企業)14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46頁、第47 頁至第60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自 106年4月起迄至107年4月止(按:聲請人係於1 06年3月6日始任職於精良科技公司,故該月薪資不予 列計),按月分別領有2萬6110元、2萬8793元 、3萬0001元、2萬7307元、2萬2866元、 2萬3005元、2萬2334元、2萬4427元、2 萬2601元、2萬5128元、2萬2145元、2萬 5649元、2萬3993元,共計32萬4359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951元【計算式:薪資總 額÷13個月=32萬4359元÷13≒2萬4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每月尚核領國民年金保 險遺屬年金226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760110710號函、臺 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70886 369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158頁、第17 5頁),應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以2萬7218元【計算式:2萬4951元(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2267元(遺屬年金)=2萬72 18元】估算,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 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 、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共計1萬2500元,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憑證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份、電信費繳費通 知1份、醫療單據12紙、統一發票收據數紙(見院卷第1 0頁至第11頁第、第61頁至第87頁)等資料為佐。惟 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 ,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 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萬48 3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7218元 -1萬2388元=1萬4830元】。觀諸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及其餘各債權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見院卷第 24頁、第151頁及第154頁、第174頁),可知 聲請人共積欠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63萬4597元【計 算式:167萬0219元(台新銀行等四間債權銀行) +65萬03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31萬4069元(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63萬4597元】,暫 且不計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產生之利息等費用,而 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1萬4830元推估, 聲請人約需178個月即14年10個月方能將本金清償 完畢【計算式:263萬4597元÷1萬4830元≒ 1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 示,聲請人除前述本金債權外,尚積欠債權利息及違約金 高達167萬4666元,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聲請人現年 56歲(00年0月生,見院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僅餘約9年時間,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 之工作能力具有不確定性,且考量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 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是若要聲請 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⒉再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綜合存款存簿影本、台南灣裡 郵局儲金簿影本、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9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8220號函 各1份(見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76 頁至第177頁)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固有存款共計 871元【計算式:92元+1元+778元=871元 】、保單價值解約金1萬1294元,然審酌上開存款及 保單價值解約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 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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