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國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建國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
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7頁)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其明細、奇揚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奇揚公司)薪資明細表4份、104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
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頁
至第14頁),復參以奇揚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30頁至第31頁、第23頁)。
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
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
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
調卷)確認
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
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75萬5659元,
惟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
之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任職於奇揚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奇揚公司薪資明細表4份(見院卷第
21頁、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為憑,復
參酌奇揚公司
107年8月28日奇揚業字第201808280001
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可知聲請人自107年4月起
迄至同年7月止(按:聲請人
係於107年3月7日始任職於奇揚公司,故該月薪資不予
列計),按月分別領有3萬2666元、3萬1726元、
3萬4733元、3萬4776元,共計13萬3901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3475元【計算式:薪資總
額÷4個月≒3萬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
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月3日保國三字第10710039940號函1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4
817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71頁、第72頁),
爰認以每月薪資收入3萬3475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洵屬合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雖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伙食費6300元、水費700
元、電費1500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3000
元、瓦斯費1000元,共計1萬3600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7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3紙、電信繳款通知2紙、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繳款書1份等資料為證
(見院卷第7頁背面、第35頁至第40頁)。惟聲請人所
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
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
88元估算,較為妥當,
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兄姊共4人,應共同扶養母親許○月(姓名年籍
均詳卷),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3份、
繼承系統表1份
為佐(見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2頁)。查聲請人
母親許○月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105年
度及106年度均無所得紀錄,然其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
地5筆(財產總額241萬4318元),按月亦領有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此觀本院職權調取許○
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9月3日保國三字第10710039940號函
各1份(見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1頁)均可知悉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許○月之扶養費用1萬4
200元【計算式:扶養費1萬元+醫療費用4200元=
1萬4200元】,並提出許○月醫療費用收據6紙以資證
明,惟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許○月顯
非無
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
遽認許○月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萬108
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3萬3475元-1
萬2388元=2萬1087元】。觀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153頁、第97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共積欠之債
權數額為【計算式:575萬8574元(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71萬2617元(萬榮行銷公司)+7萬4599
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654萬5790元】,而依聲
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2萬1087元推估,聲請人
約需310個月即25年8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654萬5790元÷2萬1087元≒310,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
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24萬1615元,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
則高達430萬4175元,可知各債權人係以相當高之利
率計收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
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
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另觀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卷第41頁),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得供清償債務,
附
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
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