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呂德昌
代 理 人 李汶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呂德昌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191,35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償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6,547元之條
件,遠高於伊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
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件陳報之
債權額,合計為1,332,292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除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17 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
核,
暨通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可
資認定。
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
期間陳報之債
務金額522,513 元之部分,債務人
嗣與該行達成還款約定,
已為一次性部分清償完畢,亦據其提出還款約定書影本
可稽
,故扣除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應
為809,779 元。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認其陳報現任職於元
加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地環境清潔臨時工,每月薪
資所得約22,000元,名下有土地兩筆,無應受其扶養之人等
情,亦
堪採信。
㈢再者,債務人既已負債,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
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為12,388元,認其陳報每月應
負擔自己生活費用額為12,500元之情,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應尚有9,
500 元(即22,000元-12,500元=9,500 元),可供清償債
務。另查,債務人名下之兩筆土地,依107 年1 月公告現值
估算其價值合計為176,900 元,扣除此財產價值後,債務人
負債金額為632,879 元(809,779 元-176,900 元=632,87
9 元。故其如以每月所餘9,500 元清償債務,約計需償還5.
5 年【(債務總額632,879 元÷每月清償9,500 元÷12月=
5.5 年),
核與法定更生期間約計6-8 年相當,
堪認其應有
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
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又
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