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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明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達成還款協議,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因債務人當時已無任何還款辦法,僅能答應安 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當時在飯店業擔任服務人員 ,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債務人繳完協商款後,根本無法 生活,不得已只能毀諾。嗣後,債務人再向安泰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安泰銀行回覆僅能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提出分 180期、0利率、月付8,316元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 所有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名下亦無財產,且所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6,73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 95年間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還款協議,惟嗣後毀諾,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而債務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時為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債務人於95 年5月24日申請債務協商,於96年7月10日毀諾乙節,亦有安 泰銀行107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95年間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可信債務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為 真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約 27,000元等語。查,債務人於96年間係在新高清潔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年度申報所得為306,500元(按:96年 申報所得紀錄為95年間之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07年8月13日函檢附債務人96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此計算,則 債務人95年間每月薪資約為25,542元(計算式:306,500元 ÷12月),核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相近,應堪採信 。債務人係於95年5月24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 協商月付金額為25,9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當 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5,542元,倘就債務人全部薪資收入均用 以還款(即月付25,925元)已有不足,更遑論並無任何餘額 可支付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其子吳○之(未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活必要費用。從而,堪認債務人於95 年間簽訂債務協商方案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確有過 苛,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為躲避銀行及尋求工作不易,其 在家人經營之家家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環保清 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蓋有 家家環保清潔公司章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核與家家環保清潔公司107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 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每月實領 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 每月薪資應堪認定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47元(即:個人伙食 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費1,500元、 勞健保費1,997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之租屋費4,000元、電 費500元、水費1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惟參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 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債務人雖另列每月房 租4,0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惟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已將租屋費用納入,故債務人所稱之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 ,自不應再重複計入其個人生活支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 之數額,不足採信。 3.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吳○之為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成年人,有債務人提出吳○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年齡 ,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臺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與債務人配偶共同分攤 後之數額(計算式:12,388÷2=6,194),應屬可採。 4.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2,3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4,612元(計算 式:22,000元-12,388元-5,000元)可資運用,除顯不足 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方案之每月還款8,316元 外(見本院卷第80頁),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未 納入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 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雖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惟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 顯有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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