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請人 詹熒琦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而向
債權人借款,然因經營
不善遂無力清償債務,
嗣雖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惟因前任職
之儷馨生技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業務獎金,聲請人遂無力依
約履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而毀諾。後雖於
民國107年11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6%,每月還款11,80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
前在任職於永康復國黑輪店,每月收入為28,000元,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承擔調解方案金額,故無法接受
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
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6%,
每期還款約11,8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28,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情形,顯不能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永康復國關東煮店,每月薪資收入
為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及工作證明書為憑,
堪信為真實。
(四)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2,38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又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是本院審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支出應以24,776元【計算式:12,388元+(12,388
元22)=24,776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凱基銀行
並提供分180期,6%利率,每月清償約11,808元之協商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4,776元後,僅餘3,2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苗栗市○○縣○○段
○○小段○○○之○○○、○○○之○○、○○○之○○
、○○○之○○、○○○之○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巷○號房屋,而上開房地公告現
值1,320,8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
,惟上開房地係供其前妻與子女居住使用,且經聲請人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
餘本金679,387元未清償,扣除該抵押權後,已不足清償
聲請人上開無擔保債務,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
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