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侯素琴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侯素琴自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
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消債卷宗
﹝下稱院卷﹞第4頁)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資通公司)薪資條、玉山
銀行存簿明細各1份附卷
可考(見院卷第13頁、第43頁
、第14頁至第15頁),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7頁
),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
第13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
構負債務,並於106年12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日盛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6頁)附卷
並經本院確認
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
約為164萬8000元,
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
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餘6年之時間,而協商清
償方案期間長達15年,顯
非聲請人之正常工作年齡、能力
所能負擔,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從事派遣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
466元,並提出嘉聯資通公司薪資條、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各1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43頁、第14頁至第15頁)
。依
前揭存款明細及薪資條所示,可知聲請人自9月至11
月間之薪資分別領有3萬6883元、2萬7983元、2
萬0533元,3個月薪資合計共8萬5399元,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確實約為2萬8466元(計算式:薪資總額÷
3個月=8萬5399元÷3≒2萬84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76002
553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9日府社助字
第1070887348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35
頁、第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萬8466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
可憑
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膳食費用7500元、醫藥費10
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
7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共計1萬2300元(
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惟日常生活開銷相關證據本因其項目繁雜而難以蒐
集完整,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300元,
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
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
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約為1萬6166元(計
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8466元-1萬230
0元=1萬6166元),雖得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120期,0利率,月付1萬5693
元」、「180期,0利率,月付1萬0462元」(見院
卷第37頁),惟考量日盛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至少需10年
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
見院卷第44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6年時間
,且觀其現有工作為派遣工性質,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
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是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另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7頁、第9頁),
可知聲請人名下固有76年出廠之汽車1輛,然審酌該汽車
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附此敘
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
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