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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侯素琴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侯素琴自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消債卷宗 ﹝下稱院卷﹞第4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資通公司)薪資條、玉山 銀行存簿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頁、第43頁 、第14頁至第15頁),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 第13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 構負債務,並於106年12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日盛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6頁)附卷 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 約為164萬800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 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餘6年之時間,而協商清 償方案期間長達15年,顯非聲請人之正常工作年齡、能力 所能負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從事派遣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 466元,並提出嘉聯資通公司薪資條、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各1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43頁、第14頁至第15頁) 。依前揭存款明細及薪資條所示,可知聲請人自9月至11 月間之薪資分別領有3萬6883元、2萬7983元、2 萬0533元,3個月薪資合計共8萬5399元,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確實約為2萬8466元(計算式:薪資總額÷ 3個月=8萬5399元÷3≒2萬84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76002 553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9日府社助字 第107088734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 頁、第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萬8466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憑 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用7500元、醫藥費10 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 7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共計1萬2300元( 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惟日常生活開銷相關證據本因其項目繁雜而難以蒐 集完整,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300元, 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 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約為1萬6166元(計 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8466元-1萬230 0元=1萬6166元),雖得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120期,0利率,月付1萬5693 元」、「180期,0利率,月付1萬0462元」(見院 卷第37頁),惟考量日盛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至少需10年 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 見院卷第44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6年時間 ,且觀其現有工作為派遣工性質,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 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是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另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7頁、第9頁), 可知聲請人名下固有76年出廠之汽車1輛,然審酌該汽車 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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