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雅慧
代 理 人 王朝揚
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
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
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以
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於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或受
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因此,
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乃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誠信原則之本旨;且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
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可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情形下,並
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為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而不
予節制,即
難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
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予以清理債
務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雅慧(下稱聲請人)
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雖於調解時提供本金加計部分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0元;另一般債權人郭冠
霆提出本金27萬元,分期(54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金
額十分龐大,實已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54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0元
;另債權人郭冠霆提出本金27萬元,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
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已
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自陳目前受僱於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億酒店)擔任自助餐廚人員一職,每月薪資4萬元,並提
出大億酒店106年5月至10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2至56頁
),惟經本院函詢大億酒店並經該酒店函覆提供聲請人106年
11月至107年4月份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可知
,聲請人之薪資於107年3月起已調高為每月基本薪資4萬2,0
00元(不包括津貼、獎金或扣除勞保費等),而聲請人於10
7年6月20日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168頁),
足徵聲
請人目前於大億酒店工作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應以4萬2,000元
計算。又聲請人於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105至1
06年間於義峰學校財團法人雲林縣義峰高級中學之兼職收入
合計13萬6,400元【計算式:8萬4,400元(105年度)+5萬2
,000元(106年度)=13萬6,400元】;105、106年間於臺南
家專學校財團法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臺南應用大學)
兼職收入合計2萬5,821元【計算式:7,380元(105年度)+
1萬8,441元(106年度)=2萬5,821元】;106年間於興華高
級中學之兼職收入7,512元;106年間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
兼職收入1萬4,370元,並提出聲請人存款存摺資料及104、1
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32、
47至49頁),經核算兼職薪資部分,105至106年間平均每月
兼職收入約7,671元【計算式:(13萬6,400元+2萬5,821元
+7,512元+1萬4,370元)÷24月=7,671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與本院查閱聲請人101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聲請人到庭亦
自承目前在臺
南應用大學兼職,授課時數不固定,一堂課收入約500多元
,如果一週以8堂課計算,1年2學期收入約16萬多元一語明
確(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由此可見聲請人目前兼職部分
依上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至少應有
前揭計算之7,671元金
額,並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範圍內。從而,聲請人每
月工作收入合計為4萬9,671元【計算式:4萬2,000元(每月
薪資)+7,671元=4萬9,671元】,並應以此金額作為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
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
逾此範圍之支出即不予計入
。
㈣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函請各大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
書,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宗可知,聲請人
分別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2萬9,951元
(信用卡費部分本金5萬4,514元,利息6萬7,500元;電信費
部分本金3,750元,利息1,187元,
違約金3,000元)、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9,847元(本金4萬9,565元
,利息9萬1,682元,違約金8萬7,600元,程序費用1,00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6萬2,053元(本金99萬3,096
元、利息123萬5,392元、違約金23萬3,565元)、國泰世華
銀行61萬9,763元(本金26萬7,839元、利息35萬1,924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3,592元(本金11萬9,647
元,利息19萬3,945元),另債權人郭冠霆部分為27萬元。
其中銀行部分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表示
願提供本金加計利息54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3,
000元之還款方案(即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另匯誠第一公司、匯誠第二公司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期數及條
件予以計計算,聲請人分180期、按月每期清償之金額合計
為1萬8,677元【計算式:(12萬9,951元+22萬9,847元+24
6萬2,053元)÷180期+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每期清
償金額)=1萬8,677元】,另債權人郭冠霆於調解程序中表
示願提供分期付款方式(共分54期),每期給付5,000元之
還款方案。則聲請人前54期按月每期清償金額合計為2萬3,6
77元,55期至180期之每期清償金額合計為1萬8,677元。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萬9,67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後餘額為3萬7,283元【計算式:4萬9,671元-1萬2,388元=
3萬7,283元】,應足以履行全體債權人所願意提供予聲請人
之分期期數及還款條件(即前54期每月每期應償還金額2萬3
,677元,55期後為1萬8,677元),尚餘至少約1萬3,606元〔
縱以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每月約
為1萬3,696元【計算式:5,952元(水電費)+2萬1,090元
(保險費)+3萬4,176元(手機費)+1萬9,200元(交通費
)+20萬4,000元(伙食費)+4,280元(有線電視費)+4
萬元(房租)÷24個月=1萬3,69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上開生活支出費用之餘額為3萬5,975元,亦足以履行前揭
計算每月給付全體債權人之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諉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現年42歲(00
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23年穩
定之職業所得收入,應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分期清償方
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