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
惟堅
陳美足
被
上訴人 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富豪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消小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簽訂旅遊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阿提
哈德11天8 夜參觀旅行團」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5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之行程表中,就住宿地點記載「斐
德烈住宿、四星標準VIP 會館」之內容。
詎被上訴人安排住
宿於愛麗斯會館,並非兩造約定之四星標準,原審判決不查
,未釐清我國觀光實務相關規範及
消費者保護法解釋
定型化
契約時,就有疑義部分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遽以行
程表係記載「四星標準會館」,其文義顯與「四星級酒店」
不同,認定兩造約定之住宿品質為四星標準會館,復以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愛麗斯會館不具備四星標準,認定被上訴人未
違反兩造約定住宿品質,綜上,原審判決理由違背法令,為
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13,24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13,245元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
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
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
即有未合。況
觀諸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
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
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
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