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艾瑪雨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語姍
相 對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消小字第6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立之Mishop購物系統租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雖第9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向相對
人租用購物系統供顧客網購下單,相當於租賃實體店面供顧
客選購商品之場所用途,應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者,故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屬消費關係訴訟
,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本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預定提供予網拍業者簽約使
用之
定型化契約,網拍業者僅能決定締約
與否,並無磋商之
空間,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資本
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抗告人之資本額則僅10萬
餘元,
本件租賃費用即占抗告人資本額將近8 成,兩造資本
額相當懸殊,經營規模差異甚大,締約地位顯不平等,是將
合意管轄訂入定型化契約中,將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表示意
見,致流於形式,無從發揮兩造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
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
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故系爭契約第9 條
之
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同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向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本院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兩造均為
法人,依民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認無排除合意管
轄之適用,因而
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事用法
顯
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及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除專屬管
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
費用61,53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係屬因系爭契約所
生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之金額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首
堪認定
。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南消小卷第17-1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為法人,復有雙方公司登記資料可明,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
適用,亦
堪認定。雖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此並
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僅係賦
予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就消費訴訟有
特別審判籍而已,故
當事人仍得就消費訴訟為管轄之合意,此並不涉及特別法與
普通法間法律位階之比較問題。是抗告人以本件為消費訴訟
,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管轄規定,容有誤會,自無
可採。又合意管轄雖可分為排他及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應
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是兩造契約第9 條既載明僅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則抗
告人之營業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亦因此約定而排除本院
之管轄權。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乃係指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條款,與合意管轄條款無涉,
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但書及同法第436 條之9 但書,既均已明定不適用
於兩造均為法人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係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管轄法院,有失公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僅以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裁定
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識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