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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艾瑪雨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姍 相 對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消小字第6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Mishop購物系統租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雖第9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向相對 人租用購物系統供顧客網購下單,相當於租賃實體店面供顧 客選購商品之場所用途,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者,故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屬消費關係訴訟 ,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本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預定提供予網拍業者簽約使 用之定型化契約,網拍業者僅能決定締約與否,並無磋商之 空間,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資本 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抗告人之資本額則僅10萬 餘元,本件租賃費用即占抗告人資本額將近8 成,兩造資本 額相當懸殊,經營規模差異甚大,締約地位顯不平等,是將 合意管轄訂入定型化契約中,將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表示意 見,致流於形式,無從發揮兩造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 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 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故系爭契約第9 條 之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向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兩造均為 法人,依民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認無排除合意管 轄之適用,因而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及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除專屬管 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 費用61,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係屬因系爭契約所 生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之金額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首堪認定 。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南消小卷第17-1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為法人,復有雙方公司登記資料可明,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 適用,亦堪認定。雖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此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僅係賦 予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就消費訴訟有特別審判籍而已,故 當事人仍得就消費訴訟為管轄之合意,此並不涉及特別法與 普通法間法律位階之比較問題。是抗告人以本件為消費訴訟 ,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管轄規定,容有誤會,自無 可採。又合意管轄雖可分為排他及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應 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是兩造契約第9 條既載明僅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則抗 告人之營業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亦因此約定而排除本院 之管轄權。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乃係指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條款,與合意管轄條款無涉, 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但書及同法第436 條之9 但書,既均已明定不適用 於兩造均為法人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係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管轄法院,有失公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僅以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裁定 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識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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