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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仁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 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等業務之公司 ,因大環境不景氣,業績營收難以提振,入不敷出,對外債 務積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27萬7334元。聲請人剩餘 財產已不足償還負債,確已無清償能力,依照破產法第62 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依 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 理債務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理債務者,依本法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 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 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 債務人欠清償能力,對於已經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況,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另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 字第1505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 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2263萬2817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 名冊、債權人SUPLA Material代聲請人墊付貨款141萬3720 元之轉帳傳票、債權人江蘇允成生物環保材料有限公司(JI ANGSU SUPLA)轉帳2萬3504元之傳票、債權人洪銘雪出借、 張簡邦宏、志友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借款予聲請人50萬、444 萬、1625萬5593元之轉帳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201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又聲請人至107年8月15日止,並 無滯欠稅款、滯納金等稅款及罰鍰;且聲請人迄至同上日期 ,就已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8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71 548446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8月15日 南市財新字第1072919552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9-11頁)。至於聲請人資產部分, 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銀行存款總額為56萬2362元(玉山 仁德外匯綜存0元+玉山仁德活存551127元+玉山仁德支存 83元+土銀活存5555元+台企銀424元+台企銀5173元); 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表所列之財產種類、價值,總計785 萬12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此外,聲請人之主要債 權人對本件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 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且債權人為2人以上,以認定。 ㈡再依財政部106年0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號令頒之 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 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聲請人並無積欠 稅捐之情事,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 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支出後, 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再者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 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以林瑞成 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 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 ,爰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又本院就破產事 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 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 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 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 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