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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清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LED燈泡、LED燈管及燈管組裝自 動化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光電半導體自動化設備光學 檢測設備等業務多年,但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因財 務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已達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 又聲請人目前資產估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23,411元, 負債總額則為96,396,247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 償負債,依照破產法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俾 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 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 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 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 因。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 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 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96,396,2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離職申請書、聲請人積欠員工薪資 及資遣費證明、借據、活期存款明細、統一發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3頁、第233至379頁),而聲請人並未積欠相關 稅款,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22日南區國 稅徵字第1061005315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6月 23日南市財牌字第1060001783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6月26日花稅法字第106011028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61546897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7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61 0112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7月12日基普法字第 106101808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7月12日高普法 字第10610158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13日北 普法字第10610275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 號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及第162至167頁);至於聲請人資 產部分(包括流動資產及其他動產)總計約略23,223,411元 乙情,亦有聲請人零用金支出明細、存摺明細、動產估價表 、歐亞資產評價公司評價報告書、估價依據、採購單、網路 詢價截圖、統一發票及估價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三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44至232頁),足見 聲請人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其具有宣 告破產原因,以認定。 ㈡又依財政部106年0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號令頒之 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 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聲請人並無積欠 稅捐之情事,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 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後,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 人,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林清堯律 師長期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 名冊,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林清堯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 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 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 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 ,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 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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