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何彩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何新發
被
上訴 人 何勝琳
訴訟代理人 蕭羽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彩琴在
繼承被
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
付逾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上訴人何新發在繼承被繼承
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元之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
兩造及訴外人何雪香、何秋雄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
,何仁德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死亡,在其過世前2年(即10
1年左右)因身體狀態開始不佳,需由他人照顧,經常進出
醫院,且長期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被上訴人開始代父親
先行墊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費用。
惟101
年以前,何仁德之身體狀況尚佳,可自行照料,即便身體有
些小毛病,仍得自行就醫,無需他人陪同,且其具有榮民身
分,依其財產尚可維持生活,因此何仁德於101年前就醫所
生之醫療費用,皆由兩造父親自行支付,
非由兩造所支出,
故上訴人何新發雖提出兩造父親何仁德於101年以前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新營醫院、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及
新興醫院之門診、急診及住院費用,惟此部分費用均係由何
仁德自行支付,非何新發所實際支出,且何仁德係自行就醫
,非由他人墊付車資,何新發不得主張曾墊付醫療費用與車
資,而與其於101年後因墊付何仁德醫療費等費用所生之
無
因管理債權相抵銷。
㈡上訴人何新發之所以能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新
營醫院、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及新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
係因何新發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乃將何仁德列為其被扶
養人,以達到個人綜合所得稅節稅之目的,因此何仁德之醫
療收據才會統一由何新發收執。又何新發雖辯稱曾支出前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未見
其證據,是何新發主張曾為何仁德代墊車資1,200元,亦
不
足採信。
㈢又兩造之父何仁德於92年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期間,其生
活照料皆由兩造母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秋雄輪流照顧,
未曾僱用看護;而98年、100年及101年7月1日至7月16日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則由被上訴人夫妻輪流照顧;10
1年6月29日至7月1日於新營醫院住院期間,亦是由被上訴人
夫妻照顧,直至何仁德於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因病
住院期間,因有插鼻胃管需管灌餵食,才僱請專業看護協助
照顧,該段期間之專業看護人員,係由被上訴人僱用及支付
看護費用,因此上訴人何新發雖辯稱其於92年、98年、100
年及101年何仁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與新營醫院住院期間,
曾支付看護費用,但未見其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收據或證明
,實因何新發無須且未曾支付看護費用所致,故何新發此部
分
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何新發雖提出全恩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但除
鈞院
卷第53頁下方之收費明細表外,其餘之收費明細表均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所附安養費編號4至12、14、16 相
同。經被上訴人配偶詢問全恩護理之家始知,何新發所提出
之上開收費明細表,係何新發以鈞院訴訟之文件要求全恩護
理之家再次開立之收費明細表,自不能作為何新發實際曾繳
納何仁德安養費用之證據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即
被告之答辯及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影本收據為憑,認定被上訴人曾於被
繼承人何仁德生前為之代墊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醫療
器材及其他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而該無因管理債權於
何仁德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何雪香、何秋雄,
及何仁德之配偶何蔡險共6人所繼承。然查上開費用均係由
何仁德以自有財產支出及由上訴人何新發所支付,上訴人何
新發並已提出全恩及營新醫院收據
正本可稽,故被上訴人所
提出收據影本,顯無法證明為其支付,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
向上開單位申請補發之收據影本認定該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
付,即有違法。
㈡再者,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是由兩造照顧,何仁德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
用均由其遺產或上訴人何新發支出,而兩造均為
扶養義務人
,本即應負扶養責任。況且何仁德晚年身體不佳,常進出醫
院,長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依其所留遺產尚有
22,483 ,936元(含現金),足見可得支應上開醫療費等費
用無虞,無需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之必要。
㈢況查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
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關係,
揆諸前開
所述,依法
即有未合,已有遺產協議分配給付,亦無代墊之
確實必要。
㈣末查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後留有財產價值達22,483,9
36元之遺產(包含土地6筆、房屋2筆、存款2筆、投資4筆及
現金等)以目前我國之生活消費水準衡之,其財產足可供其
維持生活無虞。因此,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亦即何仁德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
何仁德之法律上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支付何仁德之相關醫療
、看護、安養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受有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代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甚明,且
本案遺產亦已分割完
畢,上開請求均已拋棄在案,亦無請求之根據,被上訴人請
求於法無據,原判決未查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以維權益。
三、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
上訴人何新發、何彩琴應各給付其75,225元(計算式:451,
35 0÷6=75,225),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
月15日、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於
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 日
死亡,應由其妻即訴外人何蔡險及子女即上訴人何彩琴、何
新發及原審被告何雪香、何秋雄及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各繼
承人之
應繼分為1/6,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曾
拋棄繼承。
⒉被上訴人前曾以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長
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被上訴人曾為何仁德支付醫療
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
係何仁德受其扶養而支出
扶養費為由,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雪香、何秋雄返還代墊扶養
費,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裁定駁回其
聲請,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家事
庭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駁回抗告後確
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
用單據內合計共451,350元之費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替何
仁德所支付?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5,225元,是否
有理由?
⒊上訴人何新發以其亦曾為何仁德代墊相關醫療等費用,而主
張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之代墊費用相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
為兩造被繼承人何仁德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
、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等費用共451,350元,因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
曾為何仁德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費用之單據為證,然其所提出之
前揭單據,除所提出之
單據為原本部份合計共236,661元【計算式:醫療費11,829
元+看護費186,600元+安養費32,623元+醫療器材、雜支
費5,609元=236,661元】,可得確認應係被上訴人代何仁德
支付費用後所取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前揭費用
云
云,並不可採外。如附表一所示單據狀況為原本以外之其餘
單據,因均屬影本或兩造均可要求相關單位補發之正本,當
中甚有如附表一中醫療費編號4、安養費編號5、編號9之單
據原本,現係由上訴人何新發所
持有並經本院當庭查核無誤
,均無法證明前揭單據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是被上
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中,屬於原本以外部份之費用係
其代何仁德所支付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一所
示非原本部份之單據費用均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一節,應
堪認
定。
㈡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兩造之父何仁德於過
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後則長期在安養中心受
專人看顧,被上訴人因而為之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
及醫療器材、雜支費共236,661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雖未受何仁德之委任,又因何仁德之財產狀況甚佳,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何仁德並無民法上
之扶養義務,然其因何仁德當時之身體狀況,將何仁德送醫
治療、僱請看護、送安養中心照顧,且為何仁德購買醫療器
材等管理事務,因有利於何仁德,且並不違反何仁德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且屬必要而對何仁德有益,則被上訴
人所為前揭事務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何仁德償還,自屬有據。惟何仁德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
亡,其對被上訴人所擔負之前揭無因管理債務,自應由何仁
德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在所得遺產範圍內,依應
繼分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何彩琴、何新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
產範圍內償還其無因管理之費用各39,444元【計算式:
236,661元(代墊費用總額)×1/6(應繼分比例)=39,444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
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查上訴人何新發主張其自87年起至
101年止,因照顧被繼承人何仁德之故,曾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98,242元、車資50,000元、看護費15
2,000元,合計共300,242元一節,除車資及看護費用外,均
據其提出費用單據原本為證。而何新發所主張曾給付車資及
看護費用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新發亦未舉證證明
有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及必要,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前揭費
用支出及必要外。另就何新發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98
,242元部分,被上訴人雖陳稱:何新發所提出前揭費用單據
均係由何仁德所自行支出,係因何新發當時為申報扶養何仁
德以節稅,始自何仁德處取得前揭收據,且何新發不得以何
仁德於101年身體變壞前之相關照顧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述前揭單據係其自何仁德處所取得一情,已為何新發所否
認,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何新發之前是否有
申報扶養何仁德之事實,然縱被上訴人所述何新發曾有多年
向稅捐機關申報扶養何仁德一情為真,亦無法證明前揭單據
所示之費用均係由何仁德所自付後交予何新發收執,故無調
查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何新發取得前揭
費用單據均係何仁德所交付,則以收據原本一般均係由實際
支付費用者所取得之
經驗法則以觀,被上訴人所述何新發並
未實際支付前揭單據原本所示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何新
發主張前揭費用係其所支付一節,應
堪認定。則何新發以其
為何仁德所代墊之前揭費用,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得對何仁德請
求償還,而前揭債務於何仁德死亡後,亦應
由何仁德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於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因而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前揭無因管理之債務
16,374元【計算式:98,242元×1/6=16,374元(元以下4捨
5入)】,與何新發對被上訴人所負39,444元之無因管理債
務相抵銷,
洵屬有據。至何新發代何仁德所支付之前揭費用
,雖多係於101年之前所為,但債務之抵銷除有特約及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外,僅須符合民法334第1項本文之抵銷要件
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繼承自何仁德之前揭債務
不得為抵銷之客體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何彩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圍內給付
其39,444元,上訴人何新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仁德遺產範
圍內給付給付其23,070元(計算式:39,444元-16,374元=
23,0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
、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
┌───────────────────────────────────────────┐
│醫療費(原審卷第37至42頁、62頁右下)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101年1月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 │101年1月10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5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 │ │
│ │ │收據(101年1月7日 ~│ │ │ │
│ │ │101年1月10日) │ │ │ │
├──┼───────┼──────────┼───────┼──────┼──────┤
│3 │101年7月17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4 │101年10月2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19元 │影本(與上訴│ │
│ │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人所提附表二│ │
│ │ │收據(101 年9 月26日│ │中嘉義基督教│ │
│ │ │~101年10月24日) │ │醫院住院費用│ │
│ │ │ │ │收據明細表編│ │
│ │ │ │ │號6單據相同 │ │
│ │ │ │ │) │ │
├──┼───────┼──────────┼───────┼──────┼──────┤
│5 │101年11月1日 │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1,265元 │原本 │ │
│ │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 │ │ │
│ │ │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6 │101年11月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7 │101年11月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0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8 │101年11月1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9 │101年11月19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4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0 │102年1月7日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5,478元 │原本 │ │
│ │ │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收│ │ │ │
│ │ │據(101 年12月21日~│ │ │ │
│ │ │102 年1 月7 日) │ │ │ │
├──┼───────┼──────────┼───────┼──────┼──────┤
│11 │102年4月23日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0元 │原本 │ │
│ │ │醫療費用收據- 急診收│ │ │ │
│ │ │據 │ │ │ │
├──┼───────┼──────────┼───────┼──────┼──────┤
│12 │102年10月30日 │衛生福利部醫療費用收│3,836元 │原本 │ │
│ │ │據- 住院收據(102 年│ │ │ │
│ │ │10月12日~102 年10月│ │ │ │
│ │ │30日) │ │ │ │
├──┼───────┼──────────┼───────┼──────┼──────┤
│合計│ │ │13,648元 │ │ │
├──┴───────┴──────────┴───────┴──────┴──────┤
│看護費(原審卷第43至49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101 年 │照服員收據 │10,900元 │原本 │ │
│ │ │24小時照服費用 │ │ │ │
│ │ │101 年9 月26日22時至│ │ │ │
│ │ │101 年10月1 日22時止│ │ │ │
│ │ │,共5天 │ │ │ │
├──┼───────┼──────────┼───────┼──────┼──────┤
│2 │101年10月6日 │照服員收據 │9,700元 │原本 │ │
│ │ │24小時照服費用 │ │ │ │
│ │ │101 年10月1 日22時至│ │ │ │
│ │ │101 年10月6 日12時止│ │ │ │
├──┼───────┼──────────┼───────┼──────┼──────┤
│3 │101年11月17日 │照顧服務員收據 │11,000元 │原本 │ │
│ │ │101 年11月12日16時30│ │ │ │
│ │ │分至101 年11月17日16│ │ │ │
│ │ │時30分 │ │ │ │
├──┼───────┼──────────┼───────┼──────┼──────┤
│4 │101年11月 │照顧服務員收據 │4,000元 │原本 │ │
│ │ │101 年11月17日16時30│ │ │ │
│ │ │分至101 年11月19日11│ │ │ │
│ │ │時30分 │ │ │ │
├──┼───────┼──────────┼───────┼──────┼──────┤
│5 │102年10月30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2 年10月30│ │ │ │
│ │ │日至102年10月31日) │ │ │ │
├──┼───────┼──────────┼───────┼──────┼──────┤
│6 │102年11月5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2 年11月1 │ │ │ │
│ │ │日至102年11月30日) │ │ │ │
├──┼───────┼──────────┼───────┼──────┼──────┤
│7 │102年12月10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2 年12月1 │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
│8 │103年1月13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1 月1 │ │ │ │
│ │ │日至103年1月31日) │ │ │ │
├──┼───────┼──────────┼───────┼──────┼──────┤
│9 │103年2月27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2 月1 │ │ │ │
│ │ │日至103年2月28日) │ │ │ │
├──┼───────┼──────────┼───────┼──────┼──────┤
│10 │未填寫日期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3 月1 │ │ │ │
│ │ │日至103年3月31日 │ │ │ │
├──┼───────┼──────────┼───────┼──────┼──────┤
│11 │103年4月28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4 月1 │ │ │ │
│ │ │日至103年4月30日) │ │ │ │
├──┼───────┼──────────┼───────┼──────┼──────┤
│12 │103年5月27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5 月1 │ │ │ │
│ │ │日至103年5月31日) │ │ │ │
├──┼───────┼──────────┼───────┼──────┼──────┤
│13 │103年7月3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15,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6 月1 │ │ │ │
│ │ │日至103年6月30日) │ │ │ │
├──┼───────┼──────────┼───────┼──────┼──────┤
│14 │103年8月8日 │營新醫院全恩有限公司│30,000元 │原本 │ │
│ │ │簽收聯(103 年7 月1 │ │ │ │
│ │ │日至103年8月31日) │ │ │ │
├──┼───────┼──────────┼───────┼──────┼──────┤
│合計│ │ │186,600元 │ │ │
├──┴───────┴──────────┴───────┴──────┴──────┤
│安養費(原審卷第51至58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101年10月27日 │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40,000元 │原本 │起訴時附表金│
│ │(10月26至11月│護中心費用明細表 │ │ │額誤載為 │
│ │25日) │-養護費、保證金 │ │ │12,008元 │
├──┼───────┼──────────┼───────┼──────┼──────┤
│2 │101年10月27日 │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1,265元 │原本 │ │
│ │ │護中心費用明細表 │ │ │ │
│ │ │-體檢費用 │ │ │ │
├──┼───────┼──────────┼───────┼──────┼──────┤
│3 │101年11月26日 │臺南市私立泰安老人養│退27,742元 │原本 │起訴時附表漏│
│ │ │護中心費用明細表 │ │ │未記載 │
│ │ │- 退費(住院、保證金│ │ │ │
│ │ │、體檢) │ │ │ │
├──┼───────┼──────────┼───────┼──────┼──────┤
│4 │102年1月7日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8,800元 │影本 │ │
│ │ (1/7-1/24)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 │ │ │ │
├──┼───────┼──────────┼───────┼──────┼──────┤
│5 │102年3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 │影本(與上訴│ │
│ │(2/25-3/24) │家收費明細表 │ │人所提附表二│ │
│ │ │-照護費 │ │中台南縣私立│ │
│ │ │ │ │全恩護理之家│ │
│ │ │ │ │收費明細表編│ │
│ │ │ │ │號1單據相同 │ │
│ │ │ │ │) │ │
├──┼───────┼──────────┼───────┼──────┼──────┤
│6 │102年5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3,4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車資 │ │ │ │
├──┼───────┼──────────┼───────┼──────┼──────┤
│7 │102年5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4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車資 │ │ │ │
├──┼───────┼──────────┼───────┼──────┼──────┤
│8 │102年5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8,0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車資 │ │ │ │
├──┼───────┼──────────┼───────┼──────┼──────┤
│9 │102年5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 │影本(與上訴│ │
│ │ │家收費明細表 │ │人所提附表二│ │
│ │ │-照護費 │ │中台南縣私立│ │
│ │ │ │ │全恩護理之家│ │
│ │ │ │ │收費明細表編│ │
│ │ │ │ │號2單據相同 │ │
│ │ │ │ │) │ │
├──┼───────┼──────────┼───────┼──────┼──────┤
│10 │102年6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3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電費 │ │ │ │
├──┼───────┼──────────┼───────┼──────┼──────┤
│11 │102年9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3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電費 │ │ │ │
├──┼───────┼──────────┼───────┼──────┼──────┤
│12 │102年11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 │ │ │ │
├──┼───────┼──────────┼───────┼──────┼──────┤
│13 │102年7月 │氣墊床電費 │300元 │影本 │ │
├──┼───────┼──────────┼───────┼──────┼──────┤
│14 │102年11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 │ │ │ │
├──┼───────┼──────────┼───────┼──────┼──────┤
│15 │102年8月 │氣墊床電費 │300元 │原本 │ │
├──┼───────┼──────────┼───────┼──────┼──────┤
│16 │102年11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15,300元 │影本 │ │
│ │ │家收費明細表 │ │ │ │
│ │ │-照護費 │ │ │ │
├──┼───────┼──────────┼───────┼──────┼──────┤
│17 │102年10月 │電費、救護車費、病床│1,870元 │影本 │ │
│ │ │保留 │ │ │ │
├──┼───────┼──────────┼───────┼──────┼──────┤
│合計│ │ │245,743元 │ │ │
├──┴───────┴──────────┴───────┴──────┴──────┤
│醫療器材、雜支費(原審卷第59至63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101年9月28日 │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289元 │原本 │ │
│ │ │統一發票 │ │ │ │
├──┼───────┼──────────┼───────┼──────┼──────┤
│2 │101年10月1日 │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210元 │原本 │ │
│ │ │統一發票 │ │ │ │
├──┼───────┼──────────┼───────┼──────┼──────┤
│3 │101年10月1日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 │55元 │原本 │ │
├──┼───────┼──────────┼───────┼──────┼──────┤
│4 │101年11月7日 │佑安企業社 │540元 │原本 │ │
├──┼───────┼──────────┼───────┼──────┼──────┤
│5 │101年11月12日 │侯美修簽名之估價單 │500元 │原本 │ │
├──┼───────┼──────────┼───────┼──────┼──────┤
│6 │101年11月16日 │林長青簽名之估價單 │210元 │原本 │ │
├──┼───────┼──────────┼───────┼──────┼──────┤
│7 │101年12月21日 │佑安企業社 │690元 │原本 │ │
├──┼───────┼──────────┼───────┼──────┼──────┤
│8 │102年4月 │「刮」 │20元 │原本 │ │
├──┼───────┼──────────┼───────┼──────┼──────┤
│9 │102年4月 │「刮」 │20元 │原本 │ │
├──┼───────┼──────────┼───────┼──────┼──────┤
│10 │1026月 │估價單 │20元 │原本 │ │
├──┼───────┼──────────┼───────┼──────┼──────┤
│11 │102年7月 │估價單 │20元 │原本 │ │
├──┼───────┼──────────┼───────┼──────┼──────┤
│12 │102年10月12日 │佑安企業社估價單 │1,235元 │原本 │ │
├──┼───────┼──────────┼───────┼──────┼──────┤
│13 │102年10月24日 │佑安企業社估價單 │680元 │原本 │ │
├──┼───────┼──────────┼───────┼──────┼──────┤
│14 │103年11月26日 │營新醫院證明書收據 │1,000元 │原本 │ │
├──┼───────┼──────────┼───────┼──────┼──────┤
│15 │未填寫日期 │聯合醫療器材行免用統│120元 │原本 │ │
│ │ │一發票收據 │ │ │ │
├──┼───────┼──────────┼───────┼──────┼──────┤
│合計│ │ │5,609元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費用)
┌───────────────────────────────────────────┐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88年2 月24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2 │88年2月24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00元 │原本 │ │
│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3 │92年2月24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97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院收據 │ │ │ │
├──┼───────┼──────────┼───────┼──────┼──────┤
│4 │92年4月7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42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院收據 │ │ │ │
├──┼───────┼──────────┼───────┼──────┼──────┤
│5 │98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1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院門診收據 │ │ │ │
├──┼───────┼──────────┼───────┼──────┼──────┤
│6 │98年11月23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60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院門診收據 │ │ │ │
├──┼───────┼──────────┼───────┼──────┼──────┤
│7 │100年4月7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6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8 │100年4月13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9 │100年6月2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0 │100年6月2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1 │100年7月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2 │100年7月6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3 │100年7月13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4 │100年8月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
│15 │100年8月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6 │100年8月6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7 │100年8月18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
│18 │100年8月18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19 │100年8月2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0 │100年8月3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
│21 │100年8月3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2 │100年9月2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3 │100年11月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4 │100年12月1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5 │100年12月28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6 │101年1月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7 │101年1月7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8 │101年1月19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29 │101年2月29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0 │101年5月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1 │101年6月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2 │101年7月1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2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3 │101年8月16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
│34 │101年8月16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5 │101年8月23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0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6 │101年9月13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7 │101年9月20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75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38 │101年10月2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0元 │原本 │車資12,000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元 │
├──┼───────┼──────────┼───────┼──────┼──────┤
│39 │101年11月28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9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40 │101年11月30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50元 │原本 │車資12,000元│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
│41 │101年11月30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490元 │原本 │ │
│ │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 │ │
├──┼───────┼──────────┼───────┼──────┼──────┤
│合計│ │ │5,015元 │ │42,000元 │
├──┴───────┴──────────┴───────┴──────┴──────┤
│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92年4月7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707元 │原本 │看護費 │
│ │ │院住院費用收據 │ │ │2,000×7 = │
│ │ │(92年3 月30日~92年│ │ │14,000元 │
│ │ │4月5日) │ │ │ │
├──┼───────┼──────────┼───────┼──────┼──────┤
│2 │92年4月21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1,373元 │原本 │看護費 │
│ │ │院住院費用收據 │ │ │2,000 ×5= │
│ │ │(92年4 月17日~92年│ │ │10,000元 │
│ │ │4月21 日) │ │ │ │
├──┼───────┼──────────┼───────┼──────┼──────┤
│3 │98年11月18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2,399元 │原本 │看護費 │
│ │ │院住院費用收據 │ │ │2,000 ×17=│
│ │ │(98年11月2日~98年 │ │ │34,000元 │
│ │ │11月18日) │ │ │ │
├──┼───────┼──────────┼───────┼──────┼──────┤
│4 │100年8月10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679元 │原本 │看護費 │
│ │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 │2,000 ×5= │
│ │ │收據 │ │ │10,000元 │
│ │ │(100年8月6日~100年│ │ │ │
│ │ │8月10日) │ │ │ │
├──┼───────┼──────────┼───────┼──────┼──────┤
│5 │101年7月16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2,535元 │原本 │看護費 │
│ │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 │2,000 ×16=│
│ │ │收據 │ │ │32,000元 │
│ │ │(101年7月1日~101年│ │ │ │
│ │ │7月16日) │ │ │ │
├──┼───────┼──────────┼───────┼──────┼──────┤
│6 │101年10月24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1,819元 │原本(與被上│看護費 │
│ │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訴人原審所提│2,000 ×23=│
│ │ │收據(101 年9 月26日│ │之醫療費編號│46,000元 │
│ │ │~101年10月24日) │ │4 單據相同)│ │
├──┼───────┼──────────┼───────┼──────┼──────┤
│合計│ │ │10,512元 │ │146,000元 │
├──┴───────┴──────────┴───────┴──────┴──────┤
│奇美醫院收費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
│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
│1 │87年8月19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
│2 │87年11月11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
│3 │88年3月30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
│4 │88年5月5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
│5 │88年5月28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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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7月1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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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年7月1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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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年7月29日 │門診收費收據 │1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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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年8月25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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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8年9月22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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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8年10月14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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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8年11月11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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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8年12月20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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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9年1月31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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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9年2月28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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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9年3月21日 │門診收費收據 │23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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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9年3月23日 │門診收費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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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4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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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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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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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14日 │急診收據 │8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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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0日 │急診收據 │10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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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29日 │急診收據 │10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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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1日 │住院收據 │200元 │原本 │看護費 │
│ │ │(101年6月29日~ │ │ │2,000×3= │
│ │ │101年7月1日) │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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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1月27日 │門診收據 │1,14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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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2月3日 │急診收據 │10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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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2月21日 │急診收據 │10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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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820元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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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93 、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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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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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11月17日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00元 │原本 │ │
│ │ │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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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11月17日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元 │原本 │ │
│ │ │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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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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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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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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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 │原本 │ │
│ │2/25-3/25 │家收費明細表 │ │(與被上訴人│ │
│ │ │-照護費 │ │於原審所提安│ │
│ │ │ │ │養費編號5單 │ │
│ │ │ │ │據相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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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 │台南縣私立全恩護理之│27,000元 │原本 │ │
│ │4/24-5/24 │家收費明細表 │ │(與被上訴人│ │
│ │ │-照護費 │ │於原審所提安│ │
│ │ │ │ │養費編號9單 │ │
│ │ │ │ │據相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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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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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97-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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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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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1月15日 │門診收據 │250元 │原本 │車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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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8月11日 │門診收據 │250元 │原本 │車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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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8月11日 │門診收據 │2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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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8月13日 │門診收據 │250元 │原本 │車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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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8月23日 │門診收據 │0元 │原本 │車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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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8月23日 │門診收據 │2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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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20元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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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醫院門診掛號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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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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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2月9日 │門診 │5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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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4-2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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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支出品項 │金額(新臺幣)│提出單據狀況│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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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7 月1 日│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2,080元 │原本 │ │
│ │ │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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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25日 │臺南市私利新營老人長│20,000元 │原本 │ │
│ │12/1-12/31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 │
│ │ │明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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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1日 │榮豐醫療儀器行估價單│100元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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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2,2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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