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利維
吳陵微
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翠柳
洪君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兩人共同經營之「靚豪飲蔬果吧」於民國104年12
月5日,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洪君豪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
工陳利維表示願購買RO逆滲透淨水器、偉志牌開水機等營業
用大型淨水器設備(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
設備)及RO逆滲透耗材(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系爭耗材),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租用LE
D 100W投射燈(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投射
燈),以1日158元計算租用61日,
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7,888元(系爭設備費用485,520元+系爭耗材費用
2,730元+系爭投射燈租金158元/日×61日=497,888元)。
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張
翠柳僅於105年3月10日給付150,000元,尚積欠347,888元(
497,888元-15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5日及6日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設備
以主機3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安裝費、馬達、水塔
費用(即附表一編號8至19)另依實際施工時之價格計算達
成買賣
合意,且系爭設備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型號(即
營業用型),上訴人於裝設系爭設備時亦曾向被上訴人說明
機器項目、金額等內容,故
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
買賣契約應
已成立。又被上訴人張翠柳提出特殊要求之濾心規格書面乙
紙,並表示急著用水、允諾支付系爭耗材費用,上訴人
旋即
提供1臺新的家用型機器借其使用,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
爭耗材之費用。另系爭投射燈原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
,
嗣被上訴人退貨並表示要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故此部分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
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因安裝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
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
開款項予上訴人,
爰依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47,88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靚豪飲蔬果吧於105年7月7日完成營業登記前係由被上訴人
張翠柳負責處理,上訴人雖有於靚豪飲蔬果吧內裝設系爭設
備,然機種與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機種不同,且訴外人陳利
維於105年3月8日表示系爭設備為150,000元,被上訴人方同
意安裝並於翌日以現金方式付清,是系爭設備並
非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予以購買。又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不
實,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設備各項
保證書、保養手冊、說明書及15萬元發票給被上訴人,是倘
上訴人不能提供上開資料,則請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並退回
款項。
㈡被上訴人張翠柳親筆所寫之書面係委請訴外人陳利維代為訂
購訴外人陳俊旭博士所推薦之設備,
嗣經其回覆無此機種而
作罷,此與本件訴訟之系爭設備無關。另系爭耗材與系爭投
射燈係上訴人免費提供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或
承租,被上訴人洪君豪亦未與訴外人陳利維確認購買系爭設
備,而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內容係為宣傳蔬果吧之果汁、奶茶
所使用之水為好水才寫的,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或租賃
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28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得以87,280元為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60
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確實已成立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金額,扣除其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後,再連帶給付24
8,240元予上訴人:
⑴於105年1月24日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利維陪同被
上訴人洪君豪至高雄市找訴外人莊明德商討事情,談妥
後,於回程途中,被上訴人洪君豪表示要向上訴人下訂
單採購大型RO逆滲透淨水器一套,且雙方談好價格為主
機部分3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另管線、電力設
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即附表一編號8至19)實
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依施工多少算多少),是兩造於
105年1月24日就「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
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⑵訴外人陳利維亦於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張翠
柳再度談妥採購系爭設備之主機價格為32萬元,另電力
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
即施工多少算多少),故兩造最遲亦於105年1月25日合
意而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應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扣除其已給付之價金後,再連帶給付24
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
元)予上訴人。
⑶況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
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
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
,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
抗辯異議狀
之記載:「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
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
70萬,現在市價不到30萬,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
,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被上訴人張翠柳還
猶
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
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
,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的情形下才答應裝設。」等語
,
益徵被上訴人已
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
合意,被上訴人僅係
嗣後於訴訟上就早已合意之買賣標
的價金數額有所爭執。
⒉兩造間確實業已訂立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
)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⑴系爭設備價值不斐,若非兩造談妥價格、訂定系爭設備
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絕不可能私自向廠商採購後裝設於
被上訴人店中,被上訴人亦不會同意任由上訴人在該店
中裝設系爭設備而竟未予以拒絕。
⑵安裝系爭設備、水塔、開水機管線前後共5日,倘被上
訴人未購買系爭設備,為何施工
期間均未阻止施工人員
施工?又何以在系爭設備安裝完工後,願意支付上訴人
頭期款15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急於購買匯
票87,280元寄給上訴人。凡此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⑶依證人莊明德之證詞,訴外人陳利維至少有向被上訴人
洪君豪推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洪君豪除顯露對淨水器
之高度推崇外,亦表達購買淨水器之意願,在兩造對於
購買淨水器有高度之共識及良好之商討氣氛下,該日兩
造達成買賣系爭設備協議之可能性相當高,並且終於合
意成立買賣契約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
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合計2,
730元予上訴人:
⑴約於10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告知陳利維急需用水,
其向上訴人訂購之淨水器又不知何時到貨,故希望向上
訴人商借中型之RO逆滲透,訴外人陳利維告以如被上訴
人所訂購之淨水器裝妥後,上訴人會將借用予被上訴人
之機台拆回,且必須更換濾心,被上訴人則表示沒問題
,屆時再依更換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兩
造既於上述日期談妥買賣標的為系爭耗材,並約定價金
計算方式,顯見兩造已於104年12月15日合意成立系爭
耗材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連
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合計2,730元予上訴人。
⑵由被上訴人辯稱:「家用型淨水器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張翠柳提議,經應允後由上訴人主動請工人拆上訴人
家裡的舊貨來店裡
適用…當時被上訴人即表明用後欲幫
其(指上訴人)換濾心,但上訴人數度極力回絕…」等
語,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使用
借自上訴人之家庭用中型淨水器後,願將該家庭用中型
淨水器之濾心更換成新的,是兩造就系爭耗材確實已成
立買賣契約。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所為更換濾心
之意思表示」乙節,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
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此責,其抗辯
應不予採納。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耗材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系爭耗材
之費用2,730元予上訴人。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
訴人自有連帶給付租金共9,638元之義務:
⑴系爭投射燈原是被上訴人洪君豪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
人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張翠柳與其夫
於105年5月2日欲退還系爭投射燈,然訴外人陳利維告
以因系爭投射燈係客製化訂製且被上訴人已使用過,不
能退貨,被上訴人遂當場表示要以租金計算給付予上訴
人,至此兩造就系爭投射燈已合意另成立租賃契約,是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共9,638
元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投射燈
供其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不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投射燈
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未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未成立租賃契約,然因
系爭投射燈原是被上訴人洪君豪向上訴人所購買,
斯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君豪間應已成立系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
。嗣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5月2日與其夫欲退還系爭投
射燈予上訴人,應係代理被上訴人洪君豪表示解除上開系
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共9,638
元、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
損害賠償共9,638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無達成合
意,即系爭設備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
兩造間並無訂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此由上訴人先稱
系爭設備訂約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嗣改稱為104年12
月17日,其後復辯稱為105年1月24日等語,即可知悉其
所主張訂約之情純屬虛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裝設
之淨水器實為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即家庭用中型淨
水器)。
⑵兩造就系爭設備亦未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另電力設備
、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
工多少算多少)之合意: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
與當初訂購之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
器剛上市時是70萬元,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
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
被上訴人張翠柳尚在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
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熱心主動
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元之情形
下才答應裝設,並無電力設備…等按實際施工數量另計
價金之約定。
⑶兩造並無於105年l月2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洪君豪於105年1月24日係應訴外人陳利維之要求
前往旗山找訴外人莊明得商談販售奶茶之事宜,並非成
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若兩造確於105年1月24日成立
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為何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卻拆
解其家用舊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給予被上訴人試用?
所謂試用即係將要購買同型淨水器才先行試用,益證系
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
型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為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
。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
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人
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時
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㈡
第24頁)及於本院所為上開⑵之陳述,並非已自認兩造
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僅係在說明:上訴
人自作主張欲裝設非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淨水器當下,被
上訴人張翠柳經向上訴人再次確認總價不超過20萬元之
情形下才答應裝設,且並無另電力設備…等按實際施工
數量計算價金之說法,且此事係由被上訴人張翠柳全權
處理,被上訴人洪君豪並無決策權,更無私自訂購店內
設備之行為。
⑸上訴人以訴外人莊明德於原審證稱:「(張翠柳問:有
無聽到洪君豪在車上講淨水器的事情?)是有聽到淨水
器用的水是好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洪君豪是與其
前往莊明德家後返回途中,在車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云
云,然莊明德當晚並無與被上訴人洪君豪、上訴人同車
回家,何來「是有聽到淨水器用的水是好的」?
⑹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購買匯票87,280元寄給上訴人
,係因原審判決金額已定不會再更改,被上訴人為尊重
原審判決及節省利息所致。
⒉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既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
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
,為無理由。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耗材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家用型(中型)淨水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翠柳提
議,經應允後由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主動僱工拆解其
家裡裝設之之機組(舊貨)來店裡試用,且上訴人言明
待美國進口全新同型機器到貨裝妥後再拆回,當時被上
訴人即表明用後欲幫其更換濾心,然上訴人數度極力回
絕,顯見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兩造就上
開家用型淨水器之系爭耗材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
⑵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皆係採預先付款或貨到付現之方式,
直到105年3月中旬前皆是如此,嗣因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9日要求開立15萬元淨水器發票後,上訴人才開始百
般找喳。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後,上訴人亦於5、6日後拆回借給被上訴人試用之
機組,若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租借之法律
關係,亦僅2,730元,被上訴人早已付清款項,上訴人
豈會放心待5個多月後始開立105年8月5日485,520元不
實之發票與國稅局,並一併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是由此
益徵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
⒉被上訴人既已盡朋友之情,於上訴人裝設家用型淨水器時
已告知欲幫其更換濾心,但當場遭其強力回絕,則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
耗材之費用2,730元顯無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系爭投射燈係於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修復靚豪飲蔬果吧
後方簡陋倉庫照明燈具時,因損壞之燈具過高,非上訴
人身高所能及,上訴人即言明改日拿梯子再來修復,並
於隔兩日
攜帶系爭投射燈前來,告知被上訴人先用,待
照明燈修好再拿回,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
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
⑵再者,系爭倉庫內並無裝潢,屋瓦清晰可見,唯一裝潢
即係1條細小電線垂釣100燭光之圓球燈泡,該圓球燈泡
雖小然卻可照亮約三坪大之倉庫,其於裝設淨水器期間
損壞,僅需更換燈泡、檢查開關即可修復,費用絕不逾
200元,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花費上萬元訂購1個10公斤
重、僅能手提不能裝掛、照射角度又受限之系爭投射燈
,是由此
足證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主動攜帶到店內供被
上訴人無償使用,待上訴人倉庫內之圓球燈泡修復再取
回。
⑶又由上訴人104年4月25日之LINE內容載明:「過些日子
…,及收回我無償借您器具及書籍」等語,且上訴人亦
於105年5月2日在佳里分局前向被上訴人拿回無償借用
之系爭投射燈及書籍,益證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主動無
償借用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
解
除契約之問題發生。另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投射燈之實
,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投射燈亦無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使用系
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或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損害賠償9,638元
,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張翠柳與洪君豪為母子關係。
⒉「靚豪飲蔬果吧」(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
於105年7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5098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另「靚豪飲蔬果吧」設立登記前之實
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翠柳,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則為被
上訴人洪君豪。
⒊上訴人分別向湧弘有限公司(下稱湧弘公司)、力大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泉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泉
興公司)、東隆水電材料行及啟煌興業(聯易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啟煌(聯易)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
品名(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系爭設備)、數量後,
再委由訴外人葉昭明經營之湧弘公司於105年3月間派員至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裝設系爭設備及試車。
⒋上訴人已先行支付湧弘公司、力大公司、泉興公司、東隆
水電材料行及啟煌(聯易)公司等廠商合計237,280元(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⒌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⒍兩造對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張翠
柳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237,280元-150,000元)乙情
不爭執。
⒎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
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
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㈡
第24頁)。
⒏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抗辯異議狀之記載
略以:「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機器
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70萬元
,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
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被上訴人張翠柳還猶豫中
,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
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
確認不超過20萬元的情形下才答應裝設。」等語(本院卷
第37頁)。
⒐被上訴人洪君豪於104年12月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
迄
至104年12月6日始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本院卷第72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⒑被上訴人張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104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無前往高雄旗山之通行
紀錄(本院卷第79、801頁-高工局委遠通電收公司之車輛
通行明細)。
⒒上訴人出借家庭用之中型RO逆滲透淨水器供被上訴人使用
,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願於使用後幫忙更換新的濾
心(該淨水器之耗材品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⒓上訴人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投射燈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嗣系爭投射燈由被上訴人張翠柳歸還予上訴人。
⒔訴外人陳利維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為由,對
渠等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知悉系爭設
備之價格為70萬元,嗣該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
利維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260,608元(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248,240元+附表二所
示系爭耗材部分2,730元+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9,638
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設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①買賣標的物: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
水器有無達成合意?即系爭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訂購之型號?
②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設備有無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
,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
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之合意?
③契約成立時:兩造是否係於105年1月24日成立系爭設
備之買賣契約?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
開陳述及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民事抗辯異議狀所為之
上開記載,是否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
之合意?
⑵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再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280元),有無理由?
⒉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2,730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耗材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是
否有據?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所
為更換濾心之意思表示」乙節,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⑵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有無理由?
⒊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9,638元(1日158元,共61日),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被上訴
人,是否有據?
⑵若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①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是否已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或主張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
射燈之損害賠償9,6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就後敘兩造爭點之認定,因均會
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先予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
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
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
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
「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1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
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
效力,而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乃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需當事人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謂
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
設備、耗材、投射燈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
價金已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
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耗材、投射燈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
及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民事抗辯異議狀所為之記載,並
未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①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參照);
惟民事訴訟法之自認,
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該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
曾陳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
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
跟原告買,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
的。」(原審卷㈡第24頁),惟被上訴人張翠柳僅承
認其同意向上訴人購買淨水器,並未自認兩造間已就
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張翠柳於
同期日亦陳稱:系爭設備之價金為15萬元,其於安裝
完畢之翌日即已給付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是兩
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既有所爭執,自難以被上訴
人張翠柳前開陳述即認定其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設備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為自認。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抗辯異議狀雖
記載:「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
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
是70萬元,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友我不會
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被上訴
人張翠柳還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
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
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元的情形
下才答應裝設。」(本院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前
開書狀記載之內容,顯示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
具體為何,並未達成
合致;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
價金為【主機部分32萬元,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
、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
)】,亦與被上訴人書狀
所載低於20萬元不符,自亦
難以被上訴人前開書狀之記載即認定其就系爭設備與
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為自認。
⑵兩造於105年1月24日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
水器、買賣價金並無達成合意:上訴人固主張其員工陳
利維於104年12月24日陪同被上訴人洪君豪至旗山老街
找訴外人莊明德談飲料經銷事宜,回程中被上訴人洪君
豪於車內即下訂單採購系爭設備,並談好主機部分320,
000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
算多少而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聲請傳喚
莊明德、陳利維到庭作證以佐上情。
惟查:
①證人莊明德於原審到庭僅
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利維於104年12月初時,帶被上訴人洪君豪約在
我家旗山太平路附近統一超商見面;被上訴人洪君豪
說他們的水品質很好,有提到是用淨水器的逆滲透水
,不是用一般的水;叫我星期六、日的時候可以賣被
上訴人洪君豪的奶茶等語,並未證述有聽到陳利維與
被上訴人洪君豪間談論有關買賣器具、淨水器等相關
事項,亦不知道陳利維與被上訴人洪君豪在車內談論
之內容
等情(原審卷㈡第24、25頁),是依證人莊明
德之證詞,其對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達成主機部分32
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
算多少之買賣契約合意,並不知悉,則證人莊明德之
證詞自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設備已達成買賣合意。
②證人陳利維雖到庭附合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第166
-168頁),惟證人陳利維係上訴人之銷售部經理,系
爭設備之出售亦係由其與被上訴人接洽,是其本身即
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
尚難僅憑證人陳利維之片面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③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06頁),係其
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私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價金」
此一買賣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以證明。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手機傳送訊息
之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140-150、152-156頁),觀
其內容並未涉及兩造間合意購買系爭設備價金之相關
討論,此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
⒉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
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
已給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
利87,280元),為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達成320,000元買賣系爭設備主機及其他按實際施工
數量計算價金之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248,240元,於法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730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耗材,金額合計2,730元(含5%
營業稅),雖提
出明細表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達成
購買系爭耗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明細
表係其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難逕依上開明細表即認
定兩造間已就系爭耗材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
金2,730元,
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
所為更換濾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之
責,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已成
立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
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
供其使用)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因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其尚無舉證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
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乙節,因被上訴人有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設備有之意向(惟價金未達成合意)並安裝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耗材係上訴人無償提供,
尚非無由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
元,亦無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9,638元(1日158元,共61日),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投
射燈共計61日,每日租金158元,被上訴人尚有租金9,6
38元未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向上訴人「借用」
系爭投射燈,用完後已歸還,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租賃契約
存在,然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
,然該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實質上之真正。
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炳騰為證,然林炳騰到庭係
結證稱:靚豪飲蔬果吧之燈具並非其所安裝,其有聽
到陳利維與洪君豪討論燈不夠亮,陳利維說要換100
瓦,洪君豪怎麼說其無印象,其並未聽到兩人提到燈
具要買、租或借等語,則證人林炳騰之證詞,亦無法
認定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
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
用系爭投射燈之租金9,638元,亦
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被上訴
人乙節,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尚未
能舉證,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自
無庸舉證
,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因被上訴人之返還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就系爭投射
燈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乙節,並未能
舉證證明,
是以,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自無解除買賣契
約之後續相關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系爭投射燈之損害賠
償9,638元,自無理由。
⑵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
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乙節,因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有之意向(惟價金未達成合意)
並安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提供
使用,亦非無由,是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耗材、投射燈間
之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是上訴人執各該法
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張翠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87,28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0,60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設備品名、數量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數量│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
├──┼───────┼──┼────────┼───────┤
│ 1 │全自動控制器 │3組 │320,000元 │189,000元 │
├──┼───────┼──┤ │ │
│ 2 │纖維瓶 │3支 │ │ │
├──┼───────┼──┤ │ │
│ 3 │軟化器 │1支 │ │ │
├──┼───────┼──┤ │ │
│ 4 │砂濾器 │1支 │ │ │
├──┼───────┼──┤ │ │
│ 5 │碳濾器 │1支 │ │ │
├──┼───────┼──┤ │ │
│ 6 │3000GPD-RO主機│1組 │ │ │
├──┼───────┼──┤ │ │
│ 7 │沖洗鹽桶 │1組 │ │ │
├──┼───────┼──┼────────┤ │
│ 8 │白鐵披覆衣 │3組 │10,800元 │ │
├──┼───────┼──┼────────┤ │
│ 9 │管材、電料、另│1式 │35,000元 │ │
│ │含白鐵管壓接 │ │ │ │
├──┼───────┼──┼────────┤ │
│ 10 │安裝試車(2人4│1式 │33,000元 │ │
│ │天) │ │ │ │
├──┼───────┼──┼────────┤ │
│ 11 │2管過濾器(含 │1組 │2,100元 │ │
│ │濾心) │ │ │ │
├──┼───────┼──┼────────┤ │
│ 12 │三插座(含電線│1組 │1,000元 │ │
│ │) │ │ │ │
├──┼───────┼──┼────────┤ │
│ 13 │工資2人1天 │1式 │6,600元 │ │
├──┼───────┼──┼────────┼───────┤
│ 14 │3管過濾器(含 │1組 │4,500元 │3,000元 │
│ │濾心) │ │ │ │
├──┼───────┼──┼────────┼───────┤
│ 15 │偉志牌開水機 │1臺 │22,000元 │18,800元 │
├──┼───────┼──┼────────┼───────┤
│ 16 │1/2噸白鐵水塔 │4臺 │14,000元 │13,440元 │
├──┼───────┼──┼────────┼───────┤
│ 17 │1/2HP木川恒壓 │2臺 │7,400元 │12,600元 │
│ │機 │ │ │ │
├──┼───────┼──┼────────┤ │
│ 18 │1HP木川恒壓機 │1臺 │5,500元 │ │
├──┼───────┼──┼────────┼───────┤
│ 19 │1/2雙出口長栓 │2組 │500元 │440元 │
├──┼───────┴──┼────────┼───────┤
│合計│ │462,400元(含5% │237,280元 │
│ │ │營業稅為485,520 │ │
│ │ │元) │ │
├──┼──────────┴────────┴───────┤
│備註│1.編號1至14係上訴人向湧弘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原審卷│
│ │ ㈡第61頁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 │
│ │2.編號15係上訴人向東隆水電材料行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
│ │ 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9頁之收據。 │
│ │3.編號16係上訴人向力大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靚豪│
│ │ 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7頁之統一發票。 │
│ │4.編號17、18係上訴人向泉興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8頁之統一發票。 │
│ │5.編號19係上訴人向啟煌(聯易)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
│ │ 營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20頁之出貨單 │
│ │ 。 │
└──┴───────────────────────────┘
【附表二:系爭耗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50L/RO膜 │1支 │1,800元 │
├──┼───────┼───┼───────┤
│ 2 │PP棉質濾心 │1支 │100元 │
├──┼───────┼───┼───────┤
│ 3 │活性碳 │1支 │200元 │
├──┼───────┼───┼───────┤
│ 4 │樹脂 │1支 │250元 │
├──┼───────┼───┼───────┤
│ 5 │後置活性碳 │1支 │250元 │
├──┼───────┴───┴───────┤
│合計│ 2,730元(含5%營業稅) │
└──┴───────────────────┘
【附表三:系爭投射燈】(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單 價│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租用100WLED投射燈 │ 61日 │158元/日│9,6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