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沈坤献
被
上訴人 黃榮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號、58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20,000
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5 日內繳納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嗣被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29日請鎖匠開鎖始進入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租
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租金130,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
修繕,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上訴人業於106 年2 月底通知
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清空系爭房屋、將鑰匙置於屋內;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應以上訴人因漏水支出㈠更
換地板、壁紙費用32,800元、㈡電腦損換更換費用10,000元
,及㈢押租金20,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0,000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
租金10,000元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20,000元
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底,均每月繳納租
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惟自105 年10月起未再繳納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寄發臺南市德高厝郵局第00003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繳清租金,上訴人於
翌日
收受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繕義務,而行使拒付租金之
同時
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㈡若上開事項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
押金20,000元未
還及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店面裝潢因漏水受
損,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依
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主張以50,000元抵銷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
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
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更換地板、壁紙費用32,800元及電腦損換更換費用10,0
00元抵銷租金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
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老舊,有多處漏水等語,
業據提出
105 年9 月底系爭房屋漏水光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
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老房子多多
少少都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上開光碟並經原審
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1 樓地面有滲水情形;2 樓上
方牆角延伸至窗戶有漏水痕跡、地面有水、壁紙有翻開剝落
現象;3 樓屋頂石棉瓦有漏水痕跡、牆壁及地面都漏水」,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確因漏水而須予修繕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未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收益
之狀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據以抵銷租金之給付。
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更換地板、壁紙費用32
,800元及電腦損換更換費用10,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更換地板、壁紙費用
32,800元之估價單僅為估價,若被上訴人未先修繕漏水部分
,伊修繕這些沒有用;伊的電腦主機放在地上,漏水、淹水
造成電腦損害,原審時伊有提出電腦放在地上的照片,但伊
無法提出電腦受損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
0 頁),足認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更換地板、壁紙費用32,800
元,且就電腦損壞更換費用10,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漏水與電腦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費用抵銷租金
云云,
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
㈢關於押租金20,000元抵銷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且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除上訴人有積欠租金或債
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以押租金抵充之情形外,被上訴人自
應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沒有交還鑰匙給伊
,伊請鎖匠開鎖並更新遙控器花費4,000 元,且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破壞的亂七八糟,伊請環保公司來清理支出清潔費用
13,000元,伊得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共計17,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樹鎖店換鎖收據、惠保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室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
上訴人辯稱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系爭房屋開鎖及更換遙控
器費用4,000 元、清潔費用13,000元等語,尚屬有據。上訴
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2 月底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清空
系爭房屋時,有將鑰匙置於屋內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將鑰匙、遙控器交予被上訴
人,而無支出開鎖及更新遙控器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系爭房屋開鎖及更換遙控器
費用4,000 元、清潔費用13,000元後,尚餘3,000 元,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以押租金3,000 元扣抵租金50,000元,應屬有據,經抵
銷後,上訴人仍須給付租金47,00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
50,000元─3,000 元=47,000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恰,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未超過150 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