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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楊登發 被 上訴人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 上訴人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發公司)、許軒豪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69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康昭明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 )雖僅記載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 地),然亦敘明「併入強制執行」,並檢附臺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之 拍賣公告,足認上訴人係有參與分配690-5 、690 、690-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244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 案為強制執行後,將690 、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69 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待系爭土地拍定後, 於106 年11月30日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訴 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 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 ,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旭發公司、許軒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則以:上訴人 於系爭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請併案 執行,復未於690-5 地號土地拍定前以書狀聲明追加執行, 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於690-5 地號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 權利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 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聲請狀,其上記載 「執行標的物:查債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 000000 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106 司執正字 第1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併入本案強 制執行」之內容,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為債權 人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並以上訴人為本院106 年4 月27日南院崑106 司 執正字第36921 號併案函(下稱系爭併案函)之副本收件人 通知併案事宜,而系爭併案函內載不動產附表包含系爭土地 。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690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 、69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拍定 後,就拍賣價金作成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 訴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 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於表1 分配不足後列入表2 分配,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 張其聲請併案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表2 有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影響其 就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 」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 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 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 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 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 ,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 聲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是以後債權人 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系爭 聲請狀為證,然觀諸系爭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查債 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 00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106 司執正字第1244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併入本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 得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表明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 請為強制執行,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亦對690-5 地號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更何況,系爭聲請狀雖檢附拍賣公告,從公告 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係記載公告以現場投標方式拍賣系爭 執行事件中康昭明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僅供法院判定 得否併案審理時參酌,縱使公告內容提及系爭土地將進行第 一次拍賣,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上訴 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康昭明之財產,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時,得選擇就先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 部參與分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就690 、690-7 地號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就非執行標的物之690-5 地號土地拍定價 額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當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690-5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 不得就690-5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 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 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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