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楊登發
被 上訴人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 上訴人 許軒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發公司)、許軒豪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69 號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康昭明為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下稱
系爭聲請狀
)雖僅記載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
地),然亦敘明「併入強制執行」,並檢附臺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之
拍賣公告,足認上訴人係有
參與分配690-5 、690 、690-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
詎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244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
案為強制執行後,將690 、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69
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待系爭土地拍定後,
於106 年11月30日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訴
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
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
,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旭發公司、許軒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則以:上訴人
於系爭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請併案
執行,復未於690-5 地號土地拍定前以書狀聲明追加執行,
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於690-5 地號土地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
權利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
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聲請狀,其上記載
「執行
標的物:查
債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 000000 地號之
不動產,經
鈞院106 司執正字
第1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
債權人併入
本案強
制執行」之內容,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為債權
人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並以上訴人為本院106 年4 月27日南院崑106 司
執正字第36921 號併案函(下稱系爭併案函)之副本收件人
通知併案事宜,而系爭併案函內載不動產附表包含系爭土地
。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690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
、69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
嗣系爭土地拍定
後,就拍賣價金作成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
訴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
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於表1 分配不足後列入表2 分配,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
張其聲請併案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表2 有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影響其
就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
查封
」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
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
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
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
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
,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
聲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
是以後債權人
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系爭
聲請狀為證,然
觀諸系爭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查債
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
00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106 司執正字第1244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併入本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
得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表明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
請為強制執行,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亦對690-5 地號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更何況,系爭聲請狀雖檢附拍賣公告,從公告
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係記載公告以現場投標方式拍賣系爭
執行事件中康昭明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僅供法院判定
得否併案審理時
參酌,縱使公告內容提及系爭土地將進行第
一次拍賣,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上訴
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康昭明之財產,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時,得選擇就先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
部參與分配,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就690 、690-7 地號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就非執行標的物之690-5 地號土地
拍定價
額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當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690-5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
不得就690-5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
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
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