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上訴人 石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5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3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予訴外人蔡孟奇
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
票),且交付支票時訴外人蔡孟奇表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
其購買茶葉而簽發。
詎被上訴人屆期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蓋好公司大小章,並
交由訴外人蔡孟奇保管,然未授權蔡孟奇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
,上訴人已對蔡孟奇提出刑事告訴。又系爭支票無
背書,依
票據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其票據權利,若被上
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其理由
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
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好印
章後交予訴外人蔡孟奇保管,並於需要使用時由蔡孟奇告
知上訴人票據金額,以利資金準備避免跳票,詎蔡孟奇未
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
人與蔡孟奇雖有業務往來,然系爭支票與業務
無涉,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
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與蔡孟奇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若被上訴人主
張因借款予蔡孟奇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已對訴外人蔡孟奇提起刑事告訴,若刑事案件若認定
蔡孟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為無
效票據。
㈢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孟奇無票據權利仍收受系爭支票,是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孟奇向被上訴人借款60餘萬元而交付
予被上訴人,且蔡孟奇陳稱上訴人於大陸販賣茶葉,其進口
越南茶葉至大陸給上訴人販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購買
茶葉而簽發,因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30年,相信系爭支票為
貨款支票,故而借款予蔡孟奇。又被上訴人雖無蔡孟奇借款
之相關資料,然票據為無因證券,是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
票,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於
106年12月13日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且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實。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係
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㈡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㈠被上訴人
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金額、日
期)
而非屬有效票據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孟
奇所交付,且其交付時已填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蔡孟
奇並告知系爭支票係屬客票等情,
業據證人蔡孟奇到庭
結
證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支票應記載
事項之系爭支票,尚堪憑採。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⒈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證人蔡孟奇到庭係結證稱:「(這張票你借多少錢?)
借的時間我忘記了,依照時間算利息,利息兩分半,看從
借的時候到發票日期有多少時間來算利息,預扣利息,但
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你有無跟賴金釵【被上訴人配偶】
講票據如何取得的?)我都是講客票。(賴金釵是否知道
你的票是借來的票嗎?)她不知道。因為這十幾年來,不
管是我公司的票或外面的客票,我都是跟她借跟她換,從
未發生過跳票的事情。…(你給賴金釵是否均稱客票?)
是,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這是借來的。…(有無跟賴金釵這
是吉秘購買茶葉的款項?)有,因為他們是同行,加上兩
個都是我的客戶,有些我不方便講,就乾脆都說是買茶葉
。…(利息是月息或年息?)月息兩分半。(683,000多
元你有無可能只拿到一半?)不可能,通常票都是開兩、
三個月…」等語,則依證人蔡孟奇前開證詞,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蔡孟奇告知系爭支
票係屬交易往來之客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且非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堪憑採。
⒊另蔡孟奇雖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時因預扣利息而未取得與
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然依蔡孟奇前開證詞,雙方約定之
利息為月息2分半,預扣利息之時間約為2、3個月,而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83,500元,則蔡孟奇交付系爭支票
時取得之款項約為632,237元【683,500-(683,500×0.02
5×3=51,263)】,衡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較金融機構
為高之社會通念,系爭票面金額與蔡孟奇所取得款項,二
者相較之下,並非不相當,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已
交付該款項,自非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附此敘
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此亦據證人蔡孟奇到庭結證在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3,500元及自支票提
示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
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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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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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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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柲茶業副品│臺灣銀行臺南│106年12月7日│ 683,500元│AK0000000 │106年12月13日 │
│行有限公司 │科學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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