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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邱柏淳 被上訴人  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嫻 訴訟代理人 呂毓文 被上訴人  王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 司)二手中古車行,向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即被上訴 人王郁仁接洽購買福斯1600C.C二手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中 古車),被上訴人王郁仁稱系爭中古車為其與被上訴人歐風 公司合資購入,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但已清償完畢,遺 失清償證明,待1年後動產擔保設定期間屆滿,即可辦理過 戶登記等語,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王郁仁談妥買賣價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於交付定金7萬元後,被上訴 人王郁仁始告知系爭中古車之車籍已註銷,但表示可提供其 他車牌供懸掛,並言明因車籍註銷所生罰款由被上訴人王郁 仁負責,雙方另協議原定買賣價金扣減無庸繳納稅款7,00 0元,即買賣總價金減為143,000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王郁仁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呂毓文一起將系 爭中古車開到上訴人家交車。上訴人於動產擔保登記期滿即 106年9月後,因諸事纏身,未及時辦理過戶,於106年10 月12日駕駛系爭中古車行駛在國道遇警方臨檢,因車籍註銷 遭移置保管,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王郁仁提供向原車主購車 契約書或由原車主或原車主委託書,始能領回系爭中古車, 但被上訴人王郁仁推稱上訴人未及時辦理過戶,且表示無法 聯絡到原車主或提供上開資料;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歐風公 司出面處理,亦遭被上訴人歐風公司以系爭中古車是被上訴 人王郁仁寄賣,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為由拒絕,系爭中 古車因而遭拍賣,上訴人未能領取拍賣所得。被上訴人共同 以系爭中古車可辦理過戶之詐欺方式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中古車之車輛殘價 10萬元及不能使用系爭中古車而支出交通代步金5萬元,合 計15萬元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王郁仁抗辯:系爭中古車由其自行購入後,借放在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其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與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又系爭中古車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 清償完畢,但其不慎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設定登 記,惟待設定期滿即可自動塗銷設定,故被上訴人王郁仁始 以市價一半即15萬元賠售予上訴人,且有明確告知車籍已註 銷,經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扣減稅款7,000元。被上訴人王 郁仁已交付原車牌、行照正本、原車主雙證件影本及車輛使 用手冊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待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自行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然上訴人在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遲不辦 理車輛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曾表明願以原價買回系爭中古 車,但上訴人不予回應,又自行懸掛他車車牌行駛,致遭警 察查扣,故系爭中古車遭警查扣與車籍遭註銷無關。況上訴 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多年,對於買賣中古車業務嫻熟,上訴 人另案不法犯行,致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系爭中古車之行照 遭扣押,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理應 先返還系爭中古車才合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王郁仁自營中古汽車買賣 ,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是同行,依同行默契,此會互相介 紹車輛買賣,系爭中古車為被上訴人王郁仁所有,因其無展 場而寄放在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由被上訴人王郁仁 自行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未參與買賣,僅於交 車時,由被上訴人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幫忙陪同被上 訴人王郁仁開車至上訴人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及被上訴人王郁仁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業者。 ㈡系爭中古車(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於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時, 明知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王郁仁約定買賣 價金為15萬元,上訴人已交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王郁仁,後 因系爭中古車之車籍被註銷無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 協議價金尾款以73,000元計算,上訴人並當場付清,被上訴 人王郁仁已將系爭中古車交付予上訴人受領。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 且已合法成立: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買賣契約既係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準此, 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並已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系爭中古車 (即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在被上訴人 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此有卷附被 上訴人王郁仁名片其上印製「歐風汽車經理」可證(見本院 卷第99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王郁仁接洽系 爭中古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5萬元,嗣因系爭中 古車之車籍已被註銷,無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協議 買賣價金扣減7,000元,上訴人已付清143,000元等情,亦為 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復參酌被上訴人歐風公司 負責人之夫呂毓文自承:交車當天,是由我與王郁仁一起開 過去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經理,基於綜理公司業 務,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代理被上 訴人歐風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王郁仁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中古車,且車籍已註銷)及 買賣價金(143,000元)等買賣契約要素,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並由上訴人王郁仁與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共同出面 交車予上訴人,則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且已合法成立等情,可認定。 ⒉次按註銷車籍之車輛不得直接辦理過戶登記,需先辦理註銷 執行手續,車輛合格得重領牌照後,才得辦理過戶登記(重 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亦可一併於新車領牌櫃台辦理)。辦理註 銷手續時,應備車輛註銷號牌兩面、行照、車主身分證「正 本」、車主印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臨櫃辦理註銷執行。重 領牌照同時辦理過戶,如由新車主辦理,應備雙方身分證「 正本」(第二證件得免)、印章;如委託第三人辦理,則須 新舊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新舊車主印 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若只辦理重領牌照(同時於新車 領牌櫃台辦理過戶登記),則須檢附車主身分證「正本」、 印章、代辦人身分證。重領牌照後,另次辦理過戶登記,則 須檢附新舊車主身份證件正本,若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新車主應檢 附身分證正本或委託第三人辦理時,應同時檢附新車主第二 證件正本、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故車籍註銷之汽車, 如由非原車主本人持原領車牌(二面)、原車主行照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辦理,依上說明,因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 無法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及重領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108年3 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58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130頁)。而系爭中古車原領牌照號碼1118-FQ號,前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 期6個月以上,於104年1月8日逾檢註銷其牌照;系爭中古車 無拍賣紀錄,目前車籍狀態為外站註銷重領,待解除動產擔 保設定後,汽車出廠10年以上應先至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並攜帶新舊車主雙方證明文件及有效期限30日以上之新車主 強制責任保險卡方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5月1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92 469號函附系爭中古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動產擔保查 詢單共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8頁)。是系爭中古車 於本件買賣時之104年7月間,車籍已經註銷,且被上訴人王 郁仁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為車牌、行照、原車主雙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無法 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手續、重領 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受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當事人於除斥期間 內依法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不 能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佯稱動產擔保期間屆滿,持 其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詐欺上訴 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乙節。經查,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 證明文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此是否即 屬詐欺行為,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詳如下述),況上 訴人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主張被上訴人以詐 騙方式出賣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見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158號卷第1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至遲自 該日起1年內應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然至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6月5日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 人仍未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系爭中 古車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中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除侵害態樣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及受侵害之客體不限於權利,並兼及正當利益外,餘均同於 前段之規定,故有關損害發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要件,均須具備,始可成立後段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固得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 。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人自須就上開損害賠償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用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出賣已註銷車籍之系爭中古車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無法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登 記,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交通代步金5萬 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既未於 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主張系爭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之交通代步 金5萬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合計1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