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邱柏淳
被
上訴人 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育嫻
訴訟代理人 呂毓文
被上訴人 王郁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歐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
司)二手中古車行,向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即被上訴
人王郁仁接洽購買福斯1600C.C二手中古車1輛(下稱
系爭中
古車),被上訴人王郁仁稱系爭中古車為其與被上訴人歐風
公司合資購入,有設定動產
擔保登記,但已清償完畢,
惟遺
失清償證明,待1年後動產擔保設定
期間屆滿,即可辦理過
戶登記等語,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王郁仁談妥買賣價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於交付定金7萬元後,被上訴
人王郁仁始告知系爭中古車之車籍已註銷,但表示可提供其
他車牌供懸掛,並言明因車籍註銷所生罰款由被上訴人王郁
仁負責,雙方
乃另協議原定買賣價金扣減
無庸繳納稅款7,00
0元,即買賣總價金減為143,000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王郁仁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呂毓文一起將系
爭中古車開到上訴人家交車。上訴人於動產擔保登記期滿即
106年9月後,因諸事纏身,未及時辦理過戶,
嗣於106年10
月12日駕駛系爭中古車行駛在國道遇警方臨檢,因車籍註銷
遭移置保管,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王郁仁提供向原車主購車
契約書或由原車主或原車主委託書,始能領回系爭中古車,
但被上訴人王郁仁推稱上訴人未及時辦理過戶,且表示無法
聯絡到原車主或提供
上開資料;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歐風公
司出面處理,亦遭被上訴人歐風公司以系爭中古車是被上訴
人王郁仁寄賣,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為由拒絕,系爭中
古車因而遭
拍賣,上訴人未能領取拍賣所得。被上訴人共同
以系爭中古車可辦理過戶之詐欺方式出售予上訴人,
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中古車之車輛殘價
10萬元及不能使用系爭中古車而支出交通代步金5萬元,合
計15萬元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王郁仁
抗辯:系爭中古車由其自行購入後,借放在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其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與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無關。又系爭中古車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
清償完畢,但其不慎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設定登
記,惟待設定期滿即可自動塗銷設定,故被上訴人王郁仁始
以市價一半即15萬元賠售予上訴人,且有明確告知車籍已註
銷,經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扣減稅款7,000元。被上訴人王
郁仁已交付原車牌、行照
正本、原車主雙證件影本及車輛使
用手冊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待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自行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然上訴人在動產擔保設定期滿後,遲不辦
理車輛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曾表明願以原價買回系爭中古
車,但上訴人不予回應,又自行懸掛他車車牌行駛,致遭警
察查扣,故系爭中古車遭警查扣與車籍遭註銷無關。況上訴
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多年,對於買賣中古車業務嫻熟,上訴
人另案不法
犯行,致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系爭中古車之行照
遭扣押,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理應
先返還系爭中古車才合理等語。
㈡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王郁仁自營中古汽車買賣
,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是同行,依同行默契,
彼此會互相介
紹車輛買賣,系爭中古車為被上訴人王郁仁所有,因其無展
場而寄放在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展場待售,由被上訴人王郁仁
自行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未參與買賣,僅於交
車時,由被上訴人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幫忙陪同被上
訴人王郁仁開車至上訴人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及被上訴人王郁仁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業者。
㈡系爭中古車(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於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王郁仁買受系爭中古車時,
明知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王郁仁約定買賣
價金為15萬元,上訴人已交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王郁仁,後
因系爭中古車之車籍被註銷無須支付
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
協議價金尾款以73,000元計算,上訴人並當場付清,被上訴
人王郁仁已將系爭中古車交付予上訴人受領。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
且已合法成立:
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買賣契約既係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
參照)。準此,
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
合意,並已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
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系爭中古車
(即廠牌為福斯,1600C.C之二手中古車)係停放在被上訴人
歐風公司待售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業務經理,此有卷附被
上訴人王郁仁名片其上印製「歐風汽車經理」
可證(見本院
卷第99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王郁仁接洽系
爭中古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5萬元,嗣因系爭中
古車之車籍已被註銷,無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雙方協議
買賣價金扣減7,000元,上訴人已付清143,000元
等情,亦為
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復
參酌被上訴人歐風公司
負責人之夫呂毓文
自承:交車當天,是由我與王郁仁一起開
過去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王郁仁為被上訴人歐風公司經理,基於綜理公司業
務,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代理被上
訴人歐風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王郁仁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中古車,且車籍已註銷)及
買賣價金(143,000元)等買賣契約要素,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並由上訴人王郁仁與歐風公司負責人之夫呂毓文共同出面
交車予上訴人,則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歐風公司間,且已合法成立等情,
堪可認定。
⒉次按註銷車籍之車輛不得直接辦理過戶登記,需先辦理註銷
執行手續,車輛合格得重領牌照後,才得辦理過戶登記(重
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亦可一併於新車領牌櫃台辦理)。辦理註
銷手續時,應備車輛註銷號牌兩面、行照、車主身分證「正
本」、車主印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臨櫃辦理註銷執行。重
領牌照同時辦理過戶,如由新車主辦理,應備雙方身分證「
正本」(第二證件得免)、印章;如委託
第三人辦理,則須
新舊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新舊車主印
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若只辦理重領牌照(
非同時於新車
領牌櫃台辦理過戶登記),則須檢附車主身分證「正本」、
印章、代辦人身分證。重領牌照後,另次辦理過戶登記,則
須檢附新舊車主身份證件正本,若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新車主應檢
附身分證正本或委託第三人辦理時,應同時檢附新車主第二
證件正本、印章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故車籍註銷之汽車,
如由非原車主本人持原領車牌(二面)、原車主行照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辦理,依上說明,因原車主身分證為影本,
無法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及重領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108年3
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5898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130頁)。而系爭中古車原領牌照號碼1118-FQ號,前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
期6個月以上,於104年1月8日逾檢註銷其牌照;系爭中古車
無拍賣紀錄,目前車籍狀態為外站註銷重領,待解除動產擔
保設定後,汽車出廠10年以上應先至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並
攜帶新舊車主雙方證明文件及有效期限30日以上之新車主
強制責任保險卡方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5月1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92
469號函附系爭中古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動產擔保查
詢單共4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8頁)。是系爭中古車
於本件買賣時之104年7月間,車籍已經註銷,且被上訴人王
郁仁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為車牌、行照、原車主雙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無法
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手續、重領
牌照手續,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以,受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當事人於除斥期間
內依法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不
能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王郁仁佯稱
俟動產擔保期間屆滿,持
其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詐欺上訴
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
證明文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此是否即
屬詐欺行為,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詳如下述),況上
訴人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主張被上訴人以詐
騙方式出賣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見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158號卷第1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至遲自
該日起1年內應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然
迨至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即108年6月5日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
人仍未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系爭中
古車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中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除侵害
態樣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及受侵害之客體不限於權利,並兼及正當利益外,餘均同於
前段之規定,故有關損害發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等要件,均須具備,始可成立後段損害賠償
債權。而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固得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
。惟
揆諸前揭說明,
請求權人自須就上開損害賠償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歐風公司出賣已註銷車籍之系爭中古車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無法憑被上訴人王郁仁交付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登
記,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交通代步金5萬
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既未於
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主張系爭中古車之買賣契約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中古車所生之交通代步
金5萬元及車輛殘價10萬元,合計1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