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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朱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統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 如下: ㈠兩造訂有修建船舶鴻順昌號(下稱系爭船舶)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445,000元 ;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帆布罩,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墊付費用9,316元,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而須更換、修復,惟該引擎係 上訴人所自行提供,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不負吊 出引擎以維修更換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應延請他人或與被上 訴人另訂新約處理。 ㈢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此等附隨義務,然因附隨義務與上訴人支 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無從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承攬 契約尾款及代購帆布罩費用。 ㈣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31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 下: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船舶引擎安裝之 主契約義務,系爭船舶既於海試階段發生引擎故障而須維修 更換,被上訴人當有吊出引擎之附隨義務,否則無法達到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吊出引擎,導致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船舶,此等損失與債之履行有重大關係,上 訴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 代墊費用。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修建為可航 行船舶;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確認、約定工程內容明細、 造價、分期支付方式如支付命令卷第13頁所示(上訴人由訴 外人朱進春代理確認簽名,即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5年4月11日向交通部航港局 申請船舶建造,經核施工建造。 ㈢系爭船舶之引擎由上訴人提供。 ㈣系爭船舶於105年10月21日下水,並交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得以系 爭船舶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於106年2月13日 取得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㈥被上訴人建造系爭船舶下水、交付予上訴人後,嗣上訴人發 現系爭船舶引擎發生故障。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代上訴人購買帆布罩,代墊費用計 9,316元。 ㈧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附隨義務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以前開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 款445,000元及代墊費用9,3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 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 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 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 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 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被上訴人負有吊出引擎之 附隨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目的固係修建系爭船舶,使其適於航行, 惟參系爭承攬契約載明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見不爭執事項㈠),由此可知,上訴人因系爭承攬 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僅係獲得「安裝功能正常之 引擎」後,適於航行之系爭船舶。 ⑵而被上訴人業已按圖施工修建系爭船舶,交由交通部航 港局驗船、海試檢查均合格通過後,再交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據以取得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 執照、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工作,圓滿實現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並已滿 足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獲得之前開履行利益。 ⑶系爭船舶引擎固因故障而有自系爭船舶內部吊出修繕之 必要,惟本院審酌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 係於系爭船舶海試通過、完工交付後始發生故障(不爭 執事項㈢㈥),該等不利益本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再者,如欲吊出系爭船舶引擎進行 修繕更換,顯須被上訴人另行排定時程、人力並承擔船 舶上架期間之保管風險,而該等作業亦屬可單獨計價、 施作之工作項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 329至330頁),依其性質已非屬依誠信原則或為填補契 約漏洞,而附從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況且,另行締 約修繕非屬契約瑕疵者,尚屬事理之常(如汽車購買後 ,除有特別約定外,買受人仍須另行付費保養維修); 而被上訴人亦非獨占船舶修繕事業,船舶修繕更無涉影 響重大民生消費或攸關生命醫療,實無強使被上訴人負 擔前開成本、風險而無償為上訴人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 正當事由。 ⑷稽上各情,應認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主 機,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船舶於海試階段即發生 引擎故障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函覆略 稱:「(系爭船舶於何時申請出海試航?結果如何?) 本局105年11月2日進行港內試航(車),係於將軍漁港 內依據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4條第2款第2目檢查該船主 副機,運轉及動作部分正常,正、倒車操縱皆正常,及 各項安全及救生設備妥當」等語明確,並檢附檢查報告 為憑(見簡上卷第91至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代墊費用: 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無違反附隨 義務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當無從以此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或代墊費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另受上訴 人委任代為採購帆布罩並代墊費用,均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 務,則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及代墊費 用9,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 人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