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朱李梅卿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統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
如下:
㈠
兩造訂有修建船舶鴻順昌號(下稱
系爭船舶)之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445,000元
;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帆布罩,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墊付費用9,316元,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而須更換、修復,
惟該引擎係
上訴人所自行提供,與系爭承攬契約
無涉,被上訴人不負吊
出引擎以維修更換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應延請他人或與被上
訴人另訂新約處理。
㈢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此等附隨義務,然因附隨義務與上訴人支
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
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
適用,上訴人無從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承攬
契約尾款及代購帆布罩費用。
㈣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316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
被告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
下: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船舶引擎安裝之
主契約義務,系爭船舶既於海試階段發生引擎故障而須維修
更換,被上訴人當有吊出引擎之附隨義務,否則無法達到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吊出引擎,導致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船舶,此等損失與債之履行有重大關係,上
訴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
代墊費用。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修建為可航
行船舶;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確認、約定工程內容明細、
造價、分期支付方式如支付命令卷第13頁所示(上訴人由訴
外人朱進春代理確認簽名,即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5年4月11日向交通部航港局
申請船舶建造,經核施工建造。
㈢系爭船舶之引擎由上訴人提供。
㈣系爭船舶於105年10月21日下水,並交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得以系
爭船舶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於106年2月13日
取得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㈥被上訴人建造系爭船舶下水、交付予上訴人後,
嗣上訴人發
現系爭船舶引擎發生故障。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代上訴人購買帆布罩,代墊費用計
9,316元。
㈧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附隨義務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以前開事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
款445,000元及代墊費用9,3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
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
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
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
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
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
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
字第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被上訴人負有吊出引擎之
附隨義務等語,
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目的固係修建系爭船舶,使其適於航行,
惟參系爭承攬契約載明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見不爭執事項㈠),由此可知,上訴人因系爭承攬
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僅係獲得「安裝功能正常之
引擎」後,適於航行之系爭船舶。
⑵而被上訴人業已按圖施工修建系爭船舶,交由交通部航
港局驗船、海試檢查均合格通過後,再交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據以取得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
執照、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㈣㈤),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工作,圓滿實現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並已滿
足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獲得之前開履行利益。
⑶系爭船舶引擎固因故障而有自系爭船舶內部吊出修繕之
必要,惟本院審酌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
係於系爭船舶海試通過、完工交付後始發生故障(不爭
執事項㈢㈥),該等不利益本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再者,如欲吊出系爭船舶引擎進行
修繕更換,顯須被上訴人另行排定時程、人力並承擔船
舶上架
期間之保管風險,而該等作業亦屬可單獨計價、
施作之工作項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
329至330頁),依其性質已非屬依誠信原則或為填補契
約漏洞,而附從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況且,另行締
約修繕非屬契約瑕疵者,尚屬事理之常(如汽車購買後
,除有特別約定外,買受人仍須另行付費保養維修);
而被上訴人亦非獨占船舶修繕事業,船舶修繕更無涉影
響重大民生消費或攸關生命醫療,實無強使被上訴人負
擔前開成本、風險而無償為上訴人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
正當事由。
⑷稽上各情,應認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主
機,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船舶於海試階段即發生
引擎故障情事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函覆略
稱:「(系爭船舶於何時申請出海試航?結果如何?)
本局105年11月2日進行港內試航(車),係於將軍漁港
內依據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4條第2款第2目檢查該船主
副機,運轉及動作部分正常,正、倒車操縱皆正常,及
各項安全及救生設備妥當」等語明確,並檢附檢查報告
為憑(見簡上卷第91至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事實,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代墊費用:
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無違反附隨
義務或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當無從以此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或代墊費用。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另受上訴
人委任代為採購帆布罩並代墊費用,均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
務,則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及代墊費
用9,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
人
聲請核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