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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上訴人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大有限公司(下稱振大公司)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53,365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 民事判決判准上訴人對振大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借款確定在案 。而振大公司前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向上訴人申 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戶,由上訴人基於與振大公司間「墊付 國內票據融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支票,而振大公司則 為間接占有,亦即振大公司並未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又上 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5日提示付款,惟 均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振大公司提 示付款之理由退票。振大公司現已處於停業狀況,對於所有 債權全置之不理,未見其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振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代位振 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00,650元(下稱系爭票款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振大公司200,65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振大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 契約之原因關係,振大公司嗣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 務,被上訴人為免權利受損,前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 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另 起訴請求振大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振大公司 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之情形下,既無任何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規定不符 ,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振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53 ,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 業已取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確定勝 訴判決在案。 ㈡振大公司現查無財產資料,且已停業。 ㈢振大公司於106年1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 款人為振大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 ㈣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票為同額擔保後,禁止振大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程序 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振大公司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獲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 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在案。 ㈥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本院臺南簡易庭10 7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振大公司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 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 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 對於債權人與其對於債務人相同,自得以其對於債務人之一 切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亦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 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須徵取第三人 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供擔保,並存入振大公司開立於上 訴人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 備償專戶)內,經提示付款兌現以沖抵其借款,並約定借款 人振大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獨自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 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開戶綜合申請 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總約定書、振大公司申請墊付 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振大公司備償專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7至12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系爭備償專戶內 之存款係屬振大公司所有,僅係其提領款項受有須經上訴人 同意之限制。又上訴人取得振大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存入系 爭備償專戶,並以振大公司名義提示兌現後,須經由轉帳程 序即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始得沖抵振大公司之借款,此觀 系爭支票背面係蓋用振大公司印章而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卷 第33頁)亦明。是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支 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使票據失卻其流通性,然而振大 公司僅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授信契約委任關係,將系爭支票 交由上訴人代收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為付款之提示,並非 基於票據背書轉讓關係,而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由上訴人取 得。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振大公司之間,並無因系爭支票存 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或振大 公司喪失票據占有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受款 人振大公司雖未直接占有系爭支票,但其並未喪失系爭支票 之間接占有,固非無據。 ㈢惟查,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振大公司(債務 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且係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上訴人得基於振大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而代位行使振大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受款人振大公 司雖未喪失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受款人振大公 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受款人振大公 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並告確定在案,準此而言,上 訴人代位行使振大公司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得以其可對 抗振大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以振大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系爭票 款,於法有據,上訴人即應受此抗辯事由之拘束,而無從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代位權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5月31日│KB0000000 │第一銀行│宥晉企│200,650元 │107年5月31日│ │ │ │安南分行│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