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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鄭燦雄  臺南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營簡字第4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後為隆興段16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拍 賣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無任何正當權源,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60-48 (A)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時,即越界建築占用系爭 土地,此事實延續至被上訴人8年前(即98年間)購得系爭 土地時,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上存有越 界之建物,亦知之甚詳,則其應繼受前手就土地上存有越界 建築之無權占有瑕疵,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否則無 異於使後手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係 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價金,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 人已表明願以50萬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買土地,然被上訴人 明知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上訴人及鄰宅房屋結構嚴重受損 ,上訴人須花費大筆修繕費用補強,被上訴人欲藉此獲取與 系爭土地顯不相當之對價顯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傾向。 就拆屋還地後用途為何,被上訴人言詞閃爍,可見根本毫無 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應廢棄;㈡上開判決廢棄後,鈞院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拍定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隆興段16地號),而於98年7月 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60之3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隆興段127地號)相鄰。 2.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拍定取得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而於 106年7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460-48(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3.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即已存在,上訴人興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上有越 界建築之瑕疵,並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 理由? 2.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上有越 界建築之瑕疵,並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 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自 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僅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經法院強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僅係代替 債務人地位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已,系爭建物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部分,不因系爭 建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即當然取得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3.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時,即越界建 築占用系爭土地,並延續至被上訴人98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時,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就土地上存有越界建築之無權占有 瑕疵,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 頁)所示,系爭建物81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時,係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中間位置,其後方並 無延伸加蓋之增建物,且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記載建 物地面層(即一層)面積45.4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5.45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3.93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測量成 果圖相符,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足證系爭建物81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時,並無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係記載「查封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 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未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自難以 確切知悉其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是否已遭系爭建物越界占 用部分土地。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自屬無據並無 可採。 4.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又修正之民法第796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並非即有逾越地界建築之情 形,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之增建物,應係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搭蓋之增建物。又上訴人就其前手搭 蓋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之前手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繼受前手越界建築之瑕疵,不得再為請求拆屋還地 云云,即非有據。 5.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0-48(A)部分土地,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460-48(A)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8年 未對系爭建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待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後,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查,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後,亦擬參與系爭建物拍賣之競標,惟後系爭建物由 上訴人拍定取得,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 5年度司執字第11374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業認定如上,被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 之建物,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雖其取得系爭土地時,未 即對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於本件起訴前未加積 極制止,然其單純之沈默尚非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意,則其至本件起訴時方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亦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2.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⑴經查,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增建物為原有系 爭建物之結構體外,另行搭建之鐵皮磚造增建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記載有「…2.拍賣之建物,含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分,可否辦理第一 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 無關。3.據鑑定報告所載,拍賣之建物占用鄰地地號460- 48號土地,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應買 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顯已明知該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拍賣時,並未將上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一併出賣予 拍定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參加投標而應買,本即應承擔 日後系爭增建物有被拆除之風險。 ⑵次查,系爭土地位農業區,地目為旱,面積為49平方公尺 ,北側靠近河川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07頁),則依系爭土地地目 及坐落位置,原本即不適於供搭蓋地上物基地使用。又上 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面積已達系爭土地一半,造 成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支付拍賣價 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 ,進行農耕使用收益,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 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具有維護自身資產之 正當性,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與兩側相鄰建物有共同壁,拆除附 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之增建物,將造成上訴人 及鄰宅房屋結構嚴重受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與兩側相鄰建物是否有共同壁, 且縱使確有共同壁,亦僅係拆除方法及範圍考量之問題。 再者,附圖所示編號460-48(A)土地上增建物為原有系 爭建物之結構體外,另行搭建之鐵皮磚造增建物,而系爭 建物原主體結構外圍與系爭土地界址處,原本設計留有空 地,雖因該增建部分,將原本空地與附圖所示編號460-48 (A)土地,合併搭蓋鐵皮磚造增建物,依現行建築技術 及工法,僅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並未損及原 主體建物結構,且拆除部分增建後立即施以必要之補強工 程,應無礙於主體建物結構之安全。 3.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基 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且本院經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 益後,認上訴人所為不得拆除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60-48(A)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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