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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喜樂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瑾 被上訴人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 訴訟代理人 賴仕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廠牌IVECO牌、型式35CC1、車身號碼ZCFC35A74 0D541365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其中車 價原廠建議1,220,000元,經折讓20,000元,車價1,200,000 元;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由原本之3人座改裝 為9人座,包含冷氣系統改裝費用120,000元,改裝費用總計 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 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應同時付清全部 買賣價金,上訴人僅給付訂金50,000元、改裝款600,000 元、貸款撥款1,400,000元,再扣除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車折 讓30,000元後,尚有尾款32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對系爭車輛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萬 元,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系爭車輛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 20萬元;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輛後,自106年2月起即有 冷氣不冷之瑕疵,經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要求將系爭車輛回廠,然被上訴人係位於臺中市,系爭車輛 每日均需出車,上訴人僅能自行於106年4月18日至永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維修,支出冷氣升級及維修 費共計125,570元,系爭車輛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則上 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元之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車輛之買賣總價金為240萬元,其中車子部分為140萬元、車 體改裝部分為100萬元,惟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車 輛之公告牌價為142萬元,建議售價為129萬元,此有台宇公 司106年8月10日(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南簡 卷第42頁),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140 萬元-129萬元),則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 ㈡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上訴人支出冷 氣維修費用125,570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125,570元: ⒈上訴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並 改裝冷氣系統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因車輛要搭載乘客, 故冷氣冷度需足夠,惟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委請國內廠 商自行開發冷氣相關套件,並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 將原廠進口冷氣系統拆除,改裝為原廠之冷氣系統,致 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因係 冬天,故上訴人一時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冷氣有無瑕疵, 直至交車後3、4個月(即106年3月),上訴人始發現系爭 車輛冷氣有不冷之瑕疵,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 訴人雖有請上訴人回廠查看、檢修,然因被上訴人位於台 中,上訴人位於台南,無法經常北上,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是被上訴人始終未派員南下查看。上訴人不得已 才將系爭車輛送至IVECO臺南地區經銷商即永全公司查看 ,技師認系爭車輛冷氣系統僅一顆壓縮機致冷度不足(當 初上訴人僅將冷氣冷度需求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談及壓縮 機數量之問題),是上訴人將冷氣系統全部換回IVECO原 廠之冷氣相關套件,系爭冷氣系統才恢復正常運作,並致 上訴人支出冷氣維修費用共計125,570元。 ⒊從而,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上 訴人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總價金為240 萬元,其中車子部分為120萬元、車體改裝部分為120萬元,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子、車體改裝部分所約定款項之 差價認知(上訴人認車子部分為140萬元、車體改裝部分為1 00萬元),應係其當初要辦理貸款時,上訴人以公告牌價檢 送相關合約資料給貸款公司審格,貸款公司可能係根據公告 牌價核貸或拆解貸款金額,始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就車子 部分係以1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125,570元,顯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交車時,臺灣天氣雖為冬天但仍很熱,故上訴人 應可判斷系爭車輛之冷氣有無瑕疵,不應等到隔(106) 年3月才提出此問題。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 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之數量應為何,僅約定系爭車輛後方 改為有冷氣,而被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時雖僅 用1顆壓縮機,然交車時冷氣系統均屬正常,前方及後方 冷度均足夠,是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冷氣不冷之瑕疵存 在。 ⒉退步言,縱系爭車輛冷氣有瑕疵,因交車後仍在一年保固 期間內,故上訴人應回原廠維修,且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 訴人應回原廠維修,公司無法派員在外維修。詎上訴人於 交車後3、4個月認冷氣系統有瑕疵,並未回原廠維修,且 前往外廠維修,並將1顆壓縮機改為兩顆壓縮機,致被上 訴人無法確實知悉冷氣系統不冷之問題出在哪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廠牌IVECO牌(型式 DAILY、車身號碼ZCFC35A740D541365號、軸距3,750mm長 軸-14台呎貨箱自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 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三人座改裝為 九人座,並改裝冷氣系統,雙方約定車輛之買賣價金(含 改裝費用)為24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50,000元、改 裝款600,000元、貸款撥款1,400,000元,另扣除因被上訴 人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上訴人尚有尾款320,000元 未給付。 ⒉於105年7月間,台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公告牌價為1,420, 000元,建議售價為1,290,000元(台宇公司106年8月10日 (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南簡卷第42頁)。 ⒊台宇公司是IVECO商用車在台之總經銷商,其就系爭車輛 自105年9月1日開始提供20萬元之購車優惠補助(台宇公 司106年5月16日(106)台宇000000000號函;南簡卷第18 頁)。 ⒋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訂單 ,並於105年7月21日交車予被上訴人(台宇公司107年4月 16日(107)台宇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台宇公司105年7月之 建議售價為129萬元),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中扣除云云,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子、車體改 裝部分所約定之款項各為何? 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 支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125,57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車輛冷氣之瑕疵於被上訴人交車予上訴人時(即10 5年12月15日),是否已存在? ⑵系爭車輛冷氣之瑕疵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改裝(變更回路 ),造成冷氣系統管路冷媒洩漏所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以14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台宇公司105年7月之建議 售價為129萬元),該損害應自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私法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增減給付 。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並要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改裝,雙方約定車輛之買賣價金(含 改裝費用)共為240萬元;嗣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19日接 獲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訂單,並於105年7月21日交車予 被上訴人,而於105年7月間,台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公告 牌價為1,420,000元,建議售價為1,290,000元(惟自105 年9月1日開始提供20萬元之購車優惠補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約定買賣價金 (包括改裝費用)共為240萬元,則除兩造合意更改外, 上訴人自不能因台宇公司於事後(105年9月間)有提供購 車優惠而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係以1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然台宇公司於105年7月間就系爭車輛之 建議售價為129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調字卷第7頁),僅記載 車體總價為240萬元,並未分別記載車輛價值、改裝費用 各多少,此有系爭契約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以系爭 車輛貸款數額為140萬元為其依據,然系爭車輛之牌告價 格既為142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貸款公司係以牌告價格 為核貸依據,尚非無憑,是實難僅以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 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子部分所約定之價金為140萬 元,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起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其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125,57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125,570元,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車時(即10 5年12月15日)即有瑕疵存在: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與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於 當日已危險移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2月間始 發現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則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 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105年12月15日)即存 在,已有疑義;且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15日交車後,至 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時,上訴人已使用約2 月時間,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係在南部用以載客,若該 冷氣不冷之瑕疵於交車時已存在,衡諸南部天氣於冬季亦 常有高溫之狀況,上訴人怎可能於使用2月後始發現該瑕 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冷氣不冷之瑕疵, 實難憑採。況上訴人亦自陳:其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 之冷氣不冷,被上訴人請其將系爭車輛交回原廠檢修時遭 其拒絕,其嗣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永全公司維 修,永全公司將1顆壓縮機改為兩顆壓縮機等語,然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車輛之冷氣改裝並未約定壓縮 機之顆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難以上訴人曾於 106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永全公司維修並支出費用即 遽論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之存在。 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改裝(變更回路)所致: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 維修之永全公司雖表示系爭車輛係因「原廠冷氣系統管路 洩漏,因經過改裝變更回路,導致系統漏冷媒,冷氣不冷 。」有該公司106年7月7日永全車汽字第1060707001號函1 件在卷可憑,似認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 改裝系爭車輛變更回路所致,若此屬實,固可認該瑕疵於 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即存在,惟永全公司係上訴 人委託維修升級系爭車輛冷氣系統(由1個壓縮機改為2個 壓縮機)之廠商,其立場不免偏頗,且其亦非專業之鑑定 機構,是其意見實難遽採。況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台宇公 司尚表示無法鑑定系爭汽車車輛不冷之瑕疵是否係被上訴 人改裝所致,此有台宇公司106年10月20日(106)台宇00 000000號函件在卷可稽,而永全公司又加裝了壓縮機,已 如前述,是自難以永全公司前開函文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 時即有瑕疵存在。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包括改裝費用)既 已合意約定為24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減少價金, 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之存在, 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尾款32萬元及自交車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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