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池
相 對 人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群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92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群於民國103 年
間將其研發「固定拖車連接件之固定組件(下稱
系爭固定組
件)」之樣品寄送抗告人,並邀約共同合作開發行銷,
兩造
就此開發行銷案達成共識後(下稱系爭開發行銷案),共同
委任「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展一專利事務所)
」申請系爭固定組件之專利權,抗告人並先行代墊專利申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04 元(下稱系爭申請費),另兩
造為生產系爭固定組件而開發模具,抗告人先行代墊158,00
0 元(下稱系爭開模費),
詎相對人竟來函告知終止合作,
致抗告人蒙受損失,兩造間合作關係既已終止,抗告人自得
依
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合計489,504 元。雖兩造間並未
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
本件既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款,而抗告人之營業所
在臺南市,則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另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抗告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
非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有所違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債
務履行地,惟經相對人否認,並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營業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中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
第107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約定以臺南
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於
抗告狀業已
自陳: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另抗告人固提出106 年7 月3 日江力字第1060703
號函、107 年1 月4 日江力字第1070104 號函、107 年4 月
18日江力字第1070418 號函
暨所附抗告人累計支付系爭申請
費、系爭開模費明細各1 份、相對人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
統一發票8 紙、展一專利事務所收據、請款單14紙、電子郵
件5 份、報價單3 紙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然觀
上開文書資料
,僅能得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系爭開模費,及抗告人給付
系爭申請費與展一專利事務所、展呈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等事
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報價及申請專利相關事宜,並
未載明系爭開模費、系爭申請費有任何清償地之約定,亦無
從推知兩造就系爭開發行銷案之履行,有何關於清償地之
合
意。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至抗告人稱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申請
費、系爭開模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權
云云。然觀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適用,且原審與抗告人確認其
請求權依據之具體原因事
實後,抗告人具狀稱係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合
作
期間所支出之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有抗告人107 年
7 月31日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
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15條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依其起訴之事實,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亦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為
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
云,舉證尚有未盡,本院
自難憑採,且因抗告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而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乙情,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
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