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啟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 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成立日起計算上開不變期間末 日為107年6月1日,惟原告住居所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後,不變期間末日延至同 年6月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是原告順延至同年月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 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在 徹夜工作後出庭,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簽署和解,並無 為和解條件內容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應屬無效;另原告僅為 勞工並不瞭解和解之效果,法官於和解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 如有不服,仍可上訴救濟,基於該錯誤認知才簽立和解,所 為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爰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起訴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 和解方案記明筆錄,上開和解方案內容係由兩造多次商討始 確認,核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兩造 各有退讓,該筆錄並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 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其係於精 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再請求人即原告 雖以法院告知仍得不服上訴救濟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 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本院於和解過程並未曾向原告為上開表 示,原告事後空言為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其上開 所述,其於107年5月2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本案重要之爭 點並無任何錯誤,亦非和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前開 主張,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 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四、結論: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