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啟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
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
民法第738 條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㈡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
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本件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
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依成立日起計算
上開不變期間末
日為107年6月1日,
惟原告
住居所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後,不變期間末日延至同
年6月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是原告順延至同年月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收狀戳章存卷
可憑,形式上已遵守
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
略以: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在
徹夜工作後出庭,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簽署和解,並無
為和解條件內容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應屬無效;另原告僅為
勞工並不瞭解和解之效果,法官於和解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
如有不服,仍可
上訴救濟,基於該錯誤認知才簽立和解,所
為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
爰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46確定
支
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起訴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當庭勸
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
和解方案記明筆錄,上開和解方案內容係由兩造多次商討始
確認,核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兩造
各有退讓,該筆錄並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
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
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其係於精
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再請求人即原告
雖以法院告知仍得不服上訴救濟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
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本院於和解過程並未曾向原告為上開表
示,原告事後空言為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其上開
所述,其於107年5月2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本案重要之爭
點並無任何錯誤,亦
非和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前開
主張,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
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
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
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四、結論: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