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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 後,已就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 ,核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執行命令 扣押之。聲請人自104年6月5日起即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因此該存款實為聲請人所有,此業 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05號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定前,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先認定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對於上開存款具所有權,僅係以相對人胡蜜租 之名義借名存款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云云,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此 項寄託,自金融機關受領金錢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是於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 機關所有,縱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 還同額之金錢而已。本件聲請人該存款帳戶之名義人, 其主張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該帳戶等情,顯難認為對於該 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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