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相 對 人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
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
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
後,已就
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
,核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
執行命令
扣押之。
惟聲請人自104年6月5日起即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因此該存款實為聲請人所有,此業
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05號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定前,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先認定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對於上開存款具
所有權,僅係以相對人胡蜜租
之名義借名存款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云云,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此
項寄託,自金融機關受領金錢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是於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
機關所有,縱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
還同額之金錢而已。
本件聲請人
非該存款帳戶之名義人,
其主張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該帳戶等情,顯難認為對於該
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