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
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六號給付轉讓金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
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主張抵銷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
適之標準。又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3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萬6,667元
【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
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
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