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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 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六號給付轉讓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主張抵銷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萬6,667元 【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 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 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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