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廷彰
上列
聲請人與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汪
大石、汪進男、李秋燕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
107年度新簡調字第4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
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汪大石、汪進男、李秋燕間有勞資爭議
案件,聲請人多次被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泰興實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提醒攔轎,汪大石、汪進男、李秋燕有處理好
管道(政風、總統府、調查局、廉政署都有紀錄),聲請人
已經舉報本院新市簡易庭葉淑儀法官數個單位,葉淑儀法官
非常有可能請僅剩之同袍公報私仇,聲請人無法相信新市簡
易庭僅剩之另一個李音儀法官會對聲請人之訴訟做出公平無
私之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始知悉上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及新
市簡易庭迴避,在
本件訴訟一切未開始前,交由本院(
民事
庭或臺南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臺抗字第457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李音儀法官為本院新市簡易庭除葉
淑儀法官外僅剩之法官,兩人為同袍,因聲請人多次舉報葉
淑儀法官,葉淑儀法官可能會請李音儀法官公報私仇
云云,
惟上開主張均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李音儀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原因事實,況李音儀法官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
調字第4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僅於107年9月19日函請
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尚無其他指揮訴訟行為,聲請人僅因
李音儀法官與葉淑儀法官同為本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官,即主
張李音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
聲請人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