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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相 對 人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條文既規定「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穎國際公司)前與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其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銓穎國際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自 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系爭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 續中,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修繕及增購 之設備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今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遷讓房屋,已影響聲請人及銓穎國際公司之權益。聲請 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6560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並匯 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間就106年3月8日 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租金應由相對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支票共十一張予聲請人,由相 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三張支票予聲請人, 其餘支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全部簽發予聲請 人。三、若相對人未依上開條件為履行,則相對人願將承 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路三七八之二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且自逾越上開 條件履行之日起至遷讓前開不動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 拾元。……」之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給付相對人1,417,500元及 自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0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前於107 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命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580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 議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調 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 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銓穎國 際公司於承租不動產後,即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 ,嗣將系爭不動產及內部設備提供聲請人使用,相對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已影響聲請人權 益等情,為其異議事由;惟查,銓穎國際公司於103年12 月8日承租系爭不動產後,縱曾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 ,然亦將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 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銓穎國際公司與相對人所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4年11月1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之租賃 契約承受合意書各一件(均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 新簡調字第566號卷)在卷可按。又調解筆錄,依上述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調解筆錄,兩造 於106年3月1日在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異議事由,顯 屬系爭調解筆錄106年3月1日成立前之事由,且該事由並 消滅或妨礙相對人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自非聲請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故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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