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富其
相 對 人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條文既規定「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
異議之訴在
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
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
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緣
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穎國際公司)前與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
暨其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
不動產)。銓穎國際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自
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系爭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
續中,
嗣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修繕及增購
之設備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今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
遷讓房屋,已影響聲請人及銓穎國際公司之權益。聲請
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6560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⒉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並匯
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
兩造間就106年3月8日
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租金應由相對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支票共十一張予聲請人,由相
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三張支票予聲請人,
其餘支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全部簽發予聲請
人。三、若相對人未依
上開條件為履行,則相對人願將承
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路三七八之二
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且自逾越上開
條件履行之日起至遷讓前開不動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
拾元。……」之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給付相對人1,417,500元及
自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0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前於107
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命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580
號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
議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調
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
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
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銓穎國
際公司於承租不動產後,即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
,嗣將系爭不動產及內部設備提供聲請人使用,相對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已影響聲請
人權
益等情,為其異議事由;
惟查,銓穎國際公司於103年12
月8日承租系爭不動產後,縱曾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
,然亦將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
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銓穎國際公司與相對人所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4年11月1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之租賃
契約承受合意書各一件(均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
新簡調字第566號卷)在卷
可按。又調解筆錄,依上述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調解筆錄,
乃兩造
於106年3月1日在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異議事由,顯
屬系爭調解筆錄106年3月1日成立前之事由,且該事由並
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自非聲請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故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