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董
事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曾郁淳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
惟被告曾郁淳與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攸關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2日之董事
會決議是否
適法,兩者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
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